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2-審金訴-353-20241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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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銘 具 保 人 鄭伊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伊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瑋銘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具保人鄭伊鈞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另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