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2-易-111-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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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