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2-易-16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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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逸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世逸係告訴人李○○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岡山國小」(下稱岡山國小)第一屆學生,因對告訴人當年的管教方式深為不滿,畢業多年後,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致妨害到告訴人之名譽,使人貶抑告訴人之教學專業素養: (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為「[校園霸凌]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文章,述及「○○老師大概是我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是--羞辱」、「好讓○○老師要費心機的羞辱他們」、「○○老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事項(下稱A言論),在網路上面報以公審。 (二)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暱稱「李○○」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我是郭世逸,是你過去的學生…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下稱B言論),而使告訴人臉書好友都能瀏覽到該訊息。 (三)於111年8月24日,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文章,內容包含:「大家好,我是李○○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下稱C言論),而指摘告訴人以集體霸凌學生,使之聲譽受損。 (四)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 號案件(即A言論部分)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於112年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於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內(教育、親子版),期間至少持續30日;並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購買告訴人著作書名「給力-我想教會孩子的事」共計100本(出版社「聯經出版社」),並捐贈至高雄市立岡山國民小學。被告於履行前開事項後,告訴人願就前開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對於被告不予追究,而被告業已依期履行前開事項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澄清文頁面截圖、購書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3、252至256頁),然該調解筆錄僅載明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事項後「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亦即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當下尚無不再追究之意,須待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方會具狀表示對該案之意見,且其所稱「願不予追究」是否等同於願意撤回告訴,亦有疑問,是自應由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告訴,始足生撤回之效。惟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準此,本院仍應就被告該部分犯行為實體判決。 (三)至辯護人固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主張上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惟本案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經法院核定之案件,本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況前開規定係明定「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情況,本案告訴人並未於前開調解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撤回」或「自此不予追究」等文字,自不得比照上開規定,不待告訴人撤回即生視回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家長聯絡文、被告在社群軟體DCARD、痞客邦及臉書之文章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上揭A、B、C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為評價,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A、C言論之發表內容、刊載時間均相同,應屬同一言論,且係被告依其過去親身體驗之經驗、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性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告所為B言論係對其過去遭受告訴人不當教學所為之意見發表,依其整體言論內容觀之,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在岡山國小之第一屆學生,被告曾⑴於110年8 月24日22時47分許,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文章,文章內容包含上揭C言論;⑵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親子版」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述及A言論;⑶又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言論,而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社群軟體DCARD「親子版」及告訴人臉書貼文均屬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Dcard文章暨留言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01011號函、114年1月13日狄卡字第114011301號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353至358頁)、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1張(見警三卷第25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號函(見易卷第245頁)、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及私訊截圖4張(見偵一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依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認被告 於「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上揭文章及C言論之時間為111年8月24日,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痞客邦之文章應該是跟DCARD的文章同時發布等語(見易卷第46頁)。經查:1、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固有顯示日期「2022年8月24日」,惟痞客邦部落格文章頁面內之內容,可能影響「Google」、「Yahoo」等第三方搜尋引擎於日期的抓取及顯示結果,故第三方搜尋結果頁所顯示之日期可能與實際發文日期不同等情,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優字第0605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3頁),而前開文章搜尋結果截圖既屬「Google」之搜尋結果,自不得逕以搜尋結果所顯示之日期為發文日期之判斷。2、又前開搜尋結果截圖上載有該文章之發布帳號及完整網址,經本院據以函詢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文章之作者實際在部落格後台新增文章之時間為「110年8月24日22時47分許」,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號函可證(易卷P245),核與A言論之發布時間極為相近;復觀上揭文章之標題與A言論之文章標題完全相同,且C言論之文字均有出現在A言論之文章全文中(詳見附表編號1),堪認被告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含C言論),應確與A言論相同,且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發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A、C言論部份: 1、就為此部分言論之緣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告訴人的文章,她說她不會罵學生,但實際上不是這樣,當時我們常常會被老師言語侮辱,或在黑板上寫侮辱性成語,所以我想要發文說老師的文章不實際。我PO文的目的是針對教學方式為評價,文章提到約談父母、遭父母打巴掌、在黑板上寫成語羞辱同學、讓同學舉手舉發不良行為公審同學、剝奪下課時間、頂嘴會被罰抄課文等都是我親身經歷的個人經驗。所謂「關係霸凌」是指告訴人不准同學跟我做朋友及交談;所謂「羞辱學生」是禁止同學跟我交談、將媽媽打我的事情告訴全班、故意在黑板上寫很多負面成語。「公審」是當時有被我取綽號的同學向老師反映,老師就在全班面前詢問是否有其他人被取綽號,我認為老師應該要進行同學關係間之修補,而不是利用該次事件煽動同學之間的相互排擠及攻擊等語(見易卷第43至54、135至149頁)。2、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聯絡簿內容(偵一卷第153至195頁),可見被告在學期間,屢次因與同學發生糾紛、違背老師之課業要求、頂撞師長等事由,遭告訴人處罰,告訴人亦數度透過聯絡簿向被告之父母反應被告之在校狀況並討論應如何對被告施以管教。復依被告之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易卷第93至105頁),亦可見告訴人在擔任被告導師期間,頻繁聯絡被告之母親到校,所涉事由包含被告上課不專心、打斷老師上課、與同學發生衝突、不尊重師長、愛頂嘴、替班上同學取不雅綽號等,告訴人因此以「目中無人、自以為是、嚴以律人、寬以待己、自我意識強烈、沒有同情心、毫無悔意」等言詞形容被告,並記錄家長曾表示生氣時會直接對被告掌摑、被告自己表示經處罰後回家會被父母打等情節,復有對被告施以禁止下課之措施。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依附之主要背景事實(即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被告遭父母掌摑等),尚與實際上之客觀情況無違,自已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之不實陳述。3、復依被告所提出與國小同學之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曾因洪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同學)在其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下方留言而與之聯絡,對話過程中,甲同學主動提及「只是看到很多以前的回憶」、經被告詢問其是否都記得時,回應「對呀!怎麼可能忘記呢!」、「有些事情也是看到你的文章才回想起來,之前有些印象模糊了!我也想起來以前國小時,也有時候有跟你類似的感受,所以好像可以理解你的感覺」、「我看到那篇澄清文的時候其實想了很久,一方面是我覺得如果真得開告了你不一定會輸(?),且那麼久的事情要蒐證好像也不容易;況且我覺得你當時發文的內容好像也沒有甚麼誇大不實的地方(至少就我的印象而言啦),所以看到你刊登澄清文的時候我其實有點小驚訝」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  ⑵被告曾聯繫任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同學)表明因與告訴人有本案之訴訟關係,希望乙同學可以到庭作證,而經乙同學表示「她的確是我遇到最蝦的老師 但是國小的事已經太久了 我記得的很少 像你檔案內講的事 小公主我已經沒有印象 但是公審的部分好像有 但是很模糊 公審的是男生對嗎?」,而經被告回覆「再來被公審的男生是我,當時特別空出一堂課詢問大家我幫同學取了甚麼綽號 我還記得你那時候還跟老師說我叫你任之初 你還記得嗎?」,乙同學雖先稱已經不記得了,然在後續對話過程中主動提及「我記得我那時候也很常被她針對 不知道是因為功課差還是怎樣 有一次我錢被偷 那時候她還叫全班同學在聯絡簿寫甚麼錢不外露甚麼的 我有點忘記了 這是我印象最深的 我覺得很靠北 錢被偷又不是我願意的 檢討受害者幹嘛 超蝦 還說不要亂懷疑人什麼的」、「還有一陣子我好像是因為不去上學還是沒寫功課 那時候好像也沒什麼人要跟我講話 她一樣是叫全班同學學一句成語 什麼見不賢內自省 就是可能要我反省自己吧 而且在全班面前指責錯誤的時候他的臉都是笑笑的 所以印象更深 可能還小 就會覺得很丟臉 而且你說她讓你站在全班面前讓同學說你取綽號這件事 可能是因為當時還小所以大家聽她說可以踴躍發言 就一一講出來 但其實我們平常也沒到很介意吧? 很介意怎麼還會跟你當朋友?」,經被告回以「我覺得多半是被她慫恿 而且你還記得這件事讓我蠻欣慰的 畢竟是我的童年創傷」後復稱「因為你講出來之後讓我慢慢有點印象 印象是你在台上很不知所措的樣子」等語(見易卷第151至203頁)。  ⑶依上揭對話內容,足見甲同學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 所述之情節有所印象、有相類似之感受,並認被告所言並無誇大不實之處;而乙同學除肯認被告所述因替同學取不雅綽號而於課堂上遭老師要求同學指認被告是否有相類行為之情節為真外,尚提出自身在學期間,在課堂間遭告訴人指出錯誤、或因有不當行為而受班上同學疏遠之主觀感受。審酌前開相關事實均係發生在國小時期,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甚遠,且上揭同學與告訴人均無訴訟關係,堪認上揭同學應無虛捏情詞、刻意為汙衊告訴人之陳述之必要,參以其等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亦非全然附和被告說詞,反倒自陳己身亦有印象模糊之處等情節,足認該等對話應確屬被告與同學間就自身經歷,依據個人記憶所及而為之討論,則在尚有其他同學指出自身與被告有相類遭遇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而為,並非虛構等情,應非子虛。4、據上,被告為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主要事實脈絡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復有上揭同學之肯定表述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接受告訴人教育之親身經歷而為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被告所言顯有所本,縱然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合,或細節有未全然一致之處,亦可能係因學生與老師所著重、關注之面向不同所致,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言不實。5、按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大體上係基於學生之角度,針對告訴人對其實施之教學與管教方法為描述。而告訴人作為教師,其所採取之教學手段、與學生間之互動模式顯然攸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並影響學生之人格發展至深,應屬教師為實現教育目的所實施之核心事項,自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其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述之A、C言論為真實,且其所傳述之內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應屬明確。6、再者,被告上揭言論,除傳述告訴人客觀上之教學行為(如對之施以處罰、以負面成語形容之、針對被告替同學取不雅綽號而要求被告起立接受同學指認等)外,尚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以「羞辱」、「公審」、「霸凌」等言詞加以定義,論其所為應屬其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依據前揭說明,此時即應考量被告所為是否合乎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而告訴人身為國小教師,其教學、管教行為是否適當、是否可能令學生感到敵意或被針對等情事,除攸關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其他受教學生及家長權益息息相關,應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前開所為縱屬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嚴厲而可能使吿訴人感到不快,然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與其所據事實有緊密關聯,並非情緒化、無端之揣測或謾罵之詞,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7、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之留言區固曾提及「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詞語,然被告就此完整之言論為「B8不用客氣 也希望妳的孩子可以遇到善良的老師 而不是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並無明確指涉之對象,已難認係單獨針對告訴人所為。縱認被告可能有藉以指摘告訴人之意,然就整體脈絡以觀,該等言論應仍屬被告基於上載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對之論以加重誹謗罪。 (四)末就B言論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之完整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被告在 留下該則留言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針對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在法庭外和解等情事提出討論,然告訴人均未有所回應等,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堪認被告為該則留言之目的應係引起告訴人之注意,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聯繫,就此以觀,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該等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縱使B言論中含有「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非法教育手段」等負面言詞,然被告既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認告訴人對其所實施之教學方法為不當而為此等描述,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亦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相繩。 八、綜上,就被告本案所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毀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乃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民國) 發表頁面 發表文章標題、內容 1 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 DCARD「親子版」 標題:[校園霸凌]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 內容: 哈囉各位卡友,抱歉將這篇文放在親子版,想說有可能會有家長的小孩碰到這名老師,所以放在這個版, 我是李○○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篇文的目的就是想要了解目前小有名氣的岡山國小名師李○○的真實教學風格, 目前李○○老師的CV包含… 大愛電視專訪教師、南一書局素養命題專訪教師,康軒文教線上影片授課教師,雜誌親子天下作家,書籍<給力>作者 我承認也許李○○老師教學風格不像十年前那般惡劣,但是我認為一名老師在同學生命中所走過的軌跡,是有責任及義務被入重新提出並討論的, 正如同詩句- 一點清油污白衣,斑斑駁駁使人疑; 縱然洗遍千江水,不似當年未污時。 即便教法改正了,但對當時學生而言,這個影響力卻永遠都在,而這些被教過的學生,如今看到老師的CV時,想必也不寒而慄吧! ○○老師大概是我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吧...... 先不論老師平常誇張的打扮-馬靴、迷你裙、黑色絲襪、蕾絲亮片衣、和貌似狗圈的項鍊 當時老師管教同學使用的管教方式主要有兩種: 1.罰抄課文 2.集體關係霸凌 舉凡遲到、未寫作業、被股長登記姓名、跟老師頂嘴(學習態度不佳)都會被罰抄課文,而生字作業中的詞如果被老師圈起來也會被罰寫該詞數遍, 因此老師對於她不喜歡的學生會更加嚴厲的改那名學生的生字本,凡一點、一撇、一弩都要挑剔,而○○老師是對外宣稱她為了那名同學好,而實際上就是掛羊頭賣狗肉的罰寫, 如果老師更不喜歡那名同學的話,就會直接在班上宣布不准任何同學作為該生的朋友,以及不准任何人與之交談,否則以罰寫懲罰其他同學,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 而一般常見的剝奪下課時間在其他老師的管降方式上也很常見就先不論了,○○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是-羞辱, 曾經有一名女同學跟父親講說老師的罰寫方針已經構成體罰,那名父親就跑到班上去跟老師理論,後來老師就在上課時間幫那名女同學取了一個綽號叫做「小公主」,並時不時的在各種時間及場合叫她小公主,另外,當時還有一個男同學因為跟她頂嘴及各種調皮的事蹟,○○老師就約談其父母,還在隔天上課時以聊八卦的嘴臉說:「昨天我約談***的父母時,他媽媽生氣的甩了他一巴掌,啪一聲」 講得語帶輕挑,但是對同學心中,想必造成很大的陰影,但是折磨還未結束,果不其然老師就在當天課堂上於黑板寫下了羞辱那名同學的話,說是成語教學送給他的,「狂妄自大、目中無人、羞辱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記憶力)」 即便現在在清大,我始終未明白國小學生們會做出什麼傷天害理的事,好 讓○○老師要費盡心機的羞辱他們。 除此之外,○○老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一種看似只會出現在新聞上的名詞,卻是我曾經體會過的,當時一樣是那名被老師以成語問候的同學,老師特地的空出一節課,讓所有同學舉手揭發那位同學所做的不良行為,一名孤零零的同學站著,而其他同學在老師的鼓舞下紛紛舉起手:「***曾經叫我布丁」,「***之前叫我李雞」 當時那名站著的同學都快哭了,但其他同學仍在老師的鼓舞下繼續以瑣碎的小事抨撃那名同學,這時有名同學忍不住地問向○○老師:「我們現在是在公審嗎?」老師依舊語帶輕挑的回答道:「我不知道喔,是同學們自己一個一個講的。」 如今十年後,我在一次因緣際會下看到了老師的專訪,她說她的教育理念是不想懲罰學生,誘導學生向上進步, 在我耳裡聽來是著實噁心。 但誰知道十年後的她又變成怎樣的老師,恐怕只有她的學生心裡清楚吧! 2 111年11月7日15時許 李○○臉書個人貼文下方留言 內容: 我是郭世逸,是你過去的學生,我有私訊你訊息了,不確定是你故意不回 ,還是跑到陌生訊息裡,如果不想回 ,也請告知,謝謝 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趁事情遺可以挽回,我願意坐下來面對面跟你聊聊,如果我有誤會你,我願意跟你道歉,並補償名譽,但如果都是事寶,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 目前一切都還可以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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