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2-易-16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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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韋峻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在許菱芳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店(下稱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取出全家濱湖店櫃臺2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開該店。嗣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菱芳委託蕭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菱芳、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副店長張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全家濱湖店員工蕭鈺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濱湖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11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被告薪資明細、履歷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全管字第1516號函、113年4月12日全管字第8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超商之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營收金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兩臺收銀機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 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業務侵占、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判決為憑(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2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業務侵占案件,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家濱湖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 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但對於侵占之數額有所爭執,至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侵占款項共計10萬2,000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與阿嬤、姑姑同住,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10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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