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2-易-22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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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倫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紙袋壹只、新東陽肉鬆罐壹個及新臺幣參萬 零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曾明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下稱曾明祥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曾明祥住處內,徒手接續竊取曾明祥置於該屋內1 、2 樓其所有之紅色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新臺幣(下同)30,9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曾明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王偉倫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王偉倫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人曾明祥,但他不在,我就在該處擦車,離開後才想到我裝有行動電話2 支、行動電源2個、八寶粥1 罐、我家鑰匙1 串及垃圾之紅色紙袋放在曾明祥住處1 樓門口的階梯,我才返回該處拿該紅色紙袋,該紅色紙袋是過年時告訴人送禮給我家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監視器影像未攝得被告進出曾明祥住處,被告於曾明祥住處前徘徊係因被告於該處等人及清潔甲車,而紅色紙袋係被告之個人物品,本案並無被告竊盜之直接事證,現有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遂之情形,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7 頁;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78至81頁;易字卷第480至4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張品茵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233至238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6 至161 、223 至227 、243 至32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並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18 時許返家時發現家中物品遭竊,清查後發現1 樓客廳旁小抽屜內佰元鈔票約300 元、1 樓房間內旅行袋內之10元硬幣約10,000元、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該罐內50元硬幣約20,000元、2 樓房間抽屜內5 元硬幣約600 元及紅色紙袋1 只遭竊,我不知道竊賊有何特徵,觀看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16頁);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會把零錢放在固定的地方,我返家後要把50元硬幣放到固定地方時,發現錢都不見了,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案發當時只有被告進來我家,我本來想說如果被告有承認這件事就算了,但他都不承認,所以才會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佐以告訴人於調閱監視器前未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僅係陳述其所有之本案物品遭竊,又其指述其遭竊之紅色紙袋、新東陽肉鬆罐價值不高,而遭竊現金合計30,900元,尚非甚鉅,且其為被告配偶之妹婿,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13至14頁;易字卷第481 頁),又告訴人本無意提告,係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始決定循法律途徑處理,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故意謊稱本案物品遭竊之必要,是告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內1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於112 年2 月14日上午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 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駕駛甲車至曾明祥住處前,並自該時起至同日9 時8 分許止於曾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同日9時8 分許短暫離開該處後,於同日9 時12分再度步行回到曾明祥住處前,自該日8 時36分許起至9 時12分止期間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共15次,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後於同日9 時23分許,被告步行離開該處,此時其右手手持一紅色紙袋,且該紙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此有上揭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8 時36分許起至同日9 時23分許止,曾於曾明祥住處前騎樓徘徊,且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進出達15次,期間均未見其持有紅色紙袋,而最後1 次為該日9 時12分起至9 時23分止,其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走去後至離開該處期間長達11分鐘,且離開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其上開朝曾明祥住處門口方向前進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長達11分鐘後,於離去該處時即手持有一紅色紙袋之舉動,與告訴人本案物品失竊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又其於案發前在曾明祥住處門口前徘徊長達近50分鐘,過程中共15度走至曾明祥住處門口之行為,核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前,往往會先行至現場勘查並物色財物,待確認現場安全、有值錢或欲竊取之財物後,伺適合下手之時機,始會下手行竊之常情相符。  ㈢再告訴人指稱其遭竊之物品為佰元鈔票約300 元、拾元硬幣 約10,000元、伍拾元硬幣約20,000元、伍元硬幣約600 元、新東陽肉鬆罐1 個及紅色紙袋1 只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與遭竊之新東陽肉鬆罐相同之鐵罐照片1 張為憑(見警卷第71頁),復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離開曾明祥住處時,其手提紅色紙袋下方突出,與裝有重物所致紙袋下沉之情形吻合,又該袋內裝有一透明蓋子之物品亦與上揭遭竊之新東陽肉鬆罐之外觀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瑞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過被告於案發當天手持之紅色紙袋之同款紙袋,係我胞妹於112 年1 月21日裝烏魚子送我的袋子,該紅色紙袋已於同年月22日經我裝烏魚子連同紙袋贈送予我友人,故我家已沒有該種紅色紙袋等語(見警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紅色紙袋係告訴人過年時裝烏魚子送我家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審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王瑞樺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間無仇恨糾紛,此據王瑞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且其就該紙袋係告訴人家於過年期間裝烏魚子贈與其與被告乙節與被告自陳內容相符,則本案中被告所持之紅色紙袋倘確係其與被告家中所有之物,王瑞樺要無理由就此有利被告之事特意掩飾或隱匿,然其卻可明確證稱家中同款紅色紙袋之來源與去向,堪認王瑞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曾明祥住處時所持之紅色紙袋,顯非其所供稱係其家中所有,而係自案發地點取走之物,更堪認定。綜上,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曾進入曾明祥住處內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屋內1 、2 樓其所有之本案物品。 三、另就被告前往曾明祥住處之目的及在該處前徘徊之原因乙節 ,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至曾明祥住處要找告訴人,但他不在家,我就在該處持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並清理車內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清理後駕車離開,約100 公尺後發現我有物品遺留在曾明祥住處前,便徒步走回曾明祥住處拿取遺留在該處、裝有1 台行動電源、鑰匙及清潔後的垃圾之紅色紙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至6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駕車至曾明祥住處擦車,擦到一半我就走了,到路口我才想到裝有行動電源2 台、行動電話2 支、八寶粥1 罐、鑰匙1 串和垃圾的紅色紙袋留在該處,便返回去拿取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案發當日我與朋友約在岡山,我先到曾明祥住處,我去該處用布擦車,整台車都有擦過一遍,裡裡外外都有整理過,離開該處後我發現東西忘了拿,因為該處門口在辦喪事不方便開車回去,故我徒步返回等語(見易字卷第480 至481 頁)。被告就其係完整擦拭整台車輛後始離開曾明祥住處或擦到一半即離開、紅色紙袋內裝之物品為何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扞格,且其所述因曾明祥住處門口在辦喪事不方便開車回去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有上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是其上揭所辯已難遽採。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皆不會單獨一人來我家,如果有來我家,幾乎都是與其配偶一起過來,案發當日被告未向我告知要前往我家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王瑞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假日會帶小孩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我們都是共同前往居多,被告幾乎不會單獨一人去找告訴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平時均係與王瑞樺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作客,鮮少獨自一人前往,而其於案發當時係一人獨自前往,且前往前亦未告知告訴人,其至曾明祥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疑。再觀諸員警於112 年2 月15日6 時許拍攝之甲車照片,可見甲車車身上有大量灰塵,車內髒亂,此有上揭甲車照片5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至75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辯曾以沾濕的抹布擦拭整台車輛,並清理車內及腳踏板處所有垃圾及雜物等情相齟齬,參以張品茵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2 月14日8 時45分許從我住家後門車庫欲開車出來,正當我開啟車庫鐵門時,看到甲車停放於後門空地處,被告從對面住家騎樓前走出,當時被告並未在擦拭及清潔車輛,他都沒有在甲車旁,是聽到我開鐵門的聲音才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看過被告,112 年2 月14日早上我從住家後門走出來穿鞋,先看到一台黑色車子停在那裡,然後我穿完鞋子去開鐵門,被告才從騎樓下走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32 至233 、237 頁),本院衡以張品茵不認識被告,僅為本案發生當時剛好在場之民眾,與被告亦查無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曾明祥住處前徘徊期間,並未有清潔甲車之行為,益徵被告上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未遂之情形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憂鬱症乙情,固有文心診所病歷表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31 至142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辯,且對於涉案情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被告對於事理之認知能力並無較常人為低,又經本院囑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因憂鬱症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藥治療,可能因憂鬱症造成衝動控制變差,但案發當天其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案發後也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被告表示知道偷竊是不對之行為,先前已因竊盜等案件接受法律制裁,再從其將竊取之物品放在袋中,且拿具有價值性之物品,可推測其仍有一定之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受憂鬱症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凱旋醫院113 年6 月17日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5 至39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婚姻史、工作史、精神病史、犯罪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紅色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硬幣及鈔票合計30,900元,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起訴書所載之30,900元外,另 亦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色紙袋1 只及新東陽肉鬆罐1 個,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473 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刑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55至67、85至91頁之凱旋醫院112 年8 月23日、同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藥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112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1頁之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57至95、129 至142 、181至184 、427 至450 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文心診所112 年6 月19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病歷資料、第485 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易字卷第459 至468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紙袋1 只、新東陽肉鬆罐1 個、現金30,9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37)至(08:36:45) 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右側進入。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46)至(08:37:1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6:57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1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門口。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16)至(08:37:3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6)至(08:40: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7: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二次進入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約2 分15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走出去後並走到畫面右側上方往曾明祥住處右側房子看1 秒後即走回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21)至(08:40:35) 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三次走進曾明祥住處門口後繞過白色自用小客車從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6)至(08:41: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0:3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四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4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20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1:31)至(08:42:15) 被告再度走向畫面右側住戶前方徘徊,右手持手機。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6)至(08:43: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2:1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5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12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1)至(08:47:2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3:25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六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分3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21)至(08:48: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0)至(08:50: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04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七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3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9:38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01)至(08:50:24)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5)至(08:50:55)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2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八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39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45張品茵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0:56)至(08:51:0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06)至(08:57: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1:1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九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6 分10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23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8:57:31)至(08:59:5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0)至(09:02: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0: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第十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5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01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右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11)至(09:02:45)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6)至(09:03:3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8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一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約27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沒有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31)至(09:04:1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52被告將車輛倒車停於曾明祥住處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1)至(09:05: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5被告下車後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約22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37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左手平舉在胸前,似乎持有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01)至(09:05:40)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1)至(09:06:5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44被告向畫面右側之曾明祥住處隔壁住處前掛衣架附近伸手拿取某物品後轉身前往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5:57第十三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8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45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奔跑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至(09:07:59)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6:51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1 分2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54被告快速走出曾明祥住處,手上未持物品。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0)至(09:09:00)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2被告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四次進入曾明祥住處,約4 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06被告走出曾明祥住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08:21被告駕車於畫面右上方離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9:01)至(09:12:09) 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00)至(09:24:00) 被告從畫面右側步行前往曾明祥住處,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20從曾明祥住處門口前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第十五次進入曾明祥住處,此時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沒有持物品,約21分26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46被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左方離開,此時被告右手手上拿著紅色提袋並從畫面右側離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34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28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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