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2-易-23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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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桎為告訴人郭佳樺之叔叔,被告明 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本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郭錦宏,嗣告訴人察覺上情,因本無意出賣,遂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出賣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賣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第三人郭錦宏所給付之價金330萬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已花用完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乙情,有其等之親等關連查詢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是渠等係3親等旁系血親,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8月間即將本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郭錦宏,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過戶,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第三人郭錦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在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明確記載「被告自行尋找郭錦宏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私下拿走本案房屋之買賣總價金共330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0月8日就知道被告將房屋買賣的價金330萬元私自取走,那時候我跟被告互相提告,我有請我姑姑協助向被告取回款項,但當時我姑姑不願幫忙,我傳line、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回覆,當時我就預期要透過訴訟跟被告討回款項,之後因為我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於111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駁回,我跟律師討論後,才於111年4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欲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願交付予其之事,是告訴人於該時應已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明確之認知,其告訴期間自應於斯時即行起算,而應於111年4月8日屆滿,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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