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2-易-27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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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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