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2-易-28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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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住住○○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簡字第2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應與林建安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林建安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章、林建安(另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15 時24分前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MDX-018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廖淑華、吳思吟自彰化縣南下高雄市遊玩,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魔爪」娃娃機店前時,賴文章、林建安見莊棓旭將其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廠牌:臺灣三洋)擺放在店內編號A7號機台上,且無人在該店內,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不知情之廖淑華、吳思吟載往附近之統一超商休息後,即由林建安騎乘甲車搭載賴文章再度返回該店。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賴文章、林建安騎乘甲車抵達上址娃娃機店後,由賴文章坐在甲車上把風,林建安則下車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莊棓旭所有、擺放於店內編號A7號機台上方之32吋液晶電視1台,林建安得手後隨即將該32吋液晶電視1台搬運至甲車上並交予賴文章持有,隨後由林建安騎乘甲車搭載賴文章逃離現場。嗣莊棓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棓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棓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與證人吳思吟(偵卷第161至165頁、第211至216頁)、江軍豪(偵卷第153至157頁、第225至227頁)之陳述內容可相互符實,另有岡山分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警卷第13頁)、岡山分局前峰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23、25、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35、39頁)、(賴文章所騎乘之022-KYQ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林建安所騎乘之MDX-0180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林建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前開娃娃機店內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液晶電視,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於108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僅約2年後即更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另有多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賴文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易卷第105至107頁、341至359頁),可見被告竊盜成性,且縱經徒刑之執行,也毫無收斂之意,若不加重懲罰,難見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日新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林建安共同竊取液晶電視1台,此為被告 犯罪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稱其賣得款項與林建安一同花用,未區分誰花多少等語(易卷第372頁),足認被告與林建安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與林建安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共同沒收之,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與共犯林建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建安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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