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2-易-290-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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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1 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而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3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告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停止審判時,倘其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法院應得不待其到庭而繼續審判,此時雖非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但因法院本得逕行判決,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之規定,由法院繼續審判。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榮正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用教育 的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等節,有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113 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秉義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表達之意見,併考量被告長年來之精神及智能狀況,認為本件應有顯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說明意旨,本件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9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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