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M-112-易-290-20250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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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正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王姿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61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榮正於民國112 年5 月 20日7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見告訴人吳秉義停放之腳踏車(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義之證述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甲車是 沒人的,故我才騎走等語。又被告於審理時,無法為自己辯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陳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甲車係他人棄置之物而騎走,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甲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31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不足,語言能力很差,只能講短句,且構音不清楚,實難以理解其意思,僅可遵照簡單的口語指令動作,對封閉式問題可有簡短回應,但仍無法理解較長或複雜的句子,要多澄清細節時則難以切題回應,可見其對問題理解能力、訊息解讀能力及表達能力皆有明顯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縱使評估者以重複或換方式詢問,被告之答詞仍難以切題,被告自我照顧能力差,成年後方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在日常生活中的適應行為水準相較同年齡者明顯低下,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工作能力不佳,無法獨當一面或處理複雜的工作,僅能從事簡易性工作,並需他人監督下可穩定持續,整體而言被告社會功能不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對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案發經過無自述能力,表達能力及對問題理解能力差,無法切題回應,欠缺對法律規範的認知,綜合以上資料,總體推估被告涉案時之心智狀態,應未能辨識偷竊行為之違法,被告無法對自身行為的結果做合理的判斷,無法洞悉因自身行為會引起結果的嚴重性,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及判斷力也有明顯缺失,即被告於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032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至95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個人發展、家庭、工作、婚姻、精神疾病、家族、發展史與家庭狀況)、門診會談、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記憶偽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適應行為評量等)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受其重度智能不足病症之影響。  ⒉再對照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實際到場,但均無法為自己辯 護,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多僅能聳肩或微笑,無法回答或陳述,或僅能就關於其個人資訊部分為簡單陳述,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生活適應、社會適應及工作適應明顯低下,認知能力不足外,其對相關法律和觸法後果的認識顯有不足,足以影響其判斷能力,即被告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90年4 月10日起,即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2 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9至46頁),本院以前開被告於案發前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案發後應對偵審過程之情狀反應及參酌上揭精神鑑定書後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致其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從小除了學習能力低下,並沒有過偷竊行為,也沒有其他的反社會行為過去史,無明顯衝動性,在有他人督導之下,尚可遵從指令及規範,評估再犯的風險並不高,建議可交付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之親屬以照顧之方式施以保護管束,由家人及雇主重複教導被告物品所有權的概念及偷竊的法律後果,強化被告可明白該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機率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酌以被告雖自90年起即經鑑定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但未曾為如本案類似之竊盜行為,是本案應係偶發事件,佐以輔佐人即社工王姿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案發後已針對事件予以糾正與指導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頁),且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61頁),目前則與母親同住,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74 頁),亦有社工協助輔導,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現由其母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甲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仁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按被告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法庭應訊,但仍受心智障礙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與欠缺訴訟能力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經查,被告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理解訴訟行為意義及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顯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欠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現確已因心智障礙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本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且曾經本院於113 年4 月18日裁定停止審判,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能障礙為先天因素,難以用教育之方式提升智能與理解能力,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無罪或免刑判決均無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 頁),而於113 年11月11日裁定繼續審判,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44600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2242號卷,稱簡字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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