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2-易-303-202501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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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岳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經警實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被告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經警告知應採驗尿液,被告明知在場者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警要求其採驗尿液,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務員兼所長郭宗鑫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警務員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幹你娘」只是不小心罵出口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警察在罵,過程中我也都很配合,沒有妨害公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經警實 施臨檢,並核對身分確認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應行強制採驗尿液,被告有在警務員郭宗鑫面前口出「幹你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警務員郭宗鑫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幹你娘」是否該當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又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本案事發過程 為警察先檢視及詢問被告包包內物品為何,被告回答後,表示欲拒絕警員翻看包包,後口出「幹你娘」1次,警察隨即認被告此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並逮捕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參(易卷第227至230頁),足認被告係為抒發對警方欲翻看其包包一事之不滿,始出言「幹你娘」,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非具恣意侵害警察名譽之意思,且其言稱「幹你娘」之時間極為迅速、短暫,縱或致聽聞之人心生不悅,然被告並未有其他干擾警方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警方繼續執行公務,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程度,況被告後續亦均無何接連辱罵員警之詞,更難認被告前揭出言「幹你娘」,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是以,被告固於警察執行公務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惟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之主客觀要件未合,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勘驗警務員郭宗鑫之全部密錄器畫面,以證明其都很配合、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本院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目的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廖華君、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