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2-易-3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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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霖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霖與告訴人黃○基為夫妻,黃○桀(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等之子。告訴人經營娃娃機台,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台之鑰匙打開兌幣機後,對兌幣機內搜尋財物卻未有所獲,接續同一竊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台小貨卡車模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搬走(價值約5萬元)而得手。 (三)於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華夏路店,與釣蝦場店合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地瓜餅11包得手(黃○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桀係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如揭露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竊小貨卡車模型照片、被竊之兌幣機照片、告訴人向賣家購買兌幣機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夫妻,我們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我會去巡視、整理東西、出錢補貨,釣蝦場店內夾娃娃機上是留我的資料,所以客戶有問題會連絡我,我有夾娃娃機之鑰匙,我認為我有權利拿走那些東西,且我們有講好可以拿兌幣機裡的錢支付家用,告訴人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一個人用租屋補助及育嬰津貼難以扶養兩個小孩,我去店裡拿那些東西給小孩不是竊取,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均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被告取走機台內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被告搬走兌幣機部分,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終止租約並變賣機台,被告為避免出資血本無歸,乃將之搬走抵充出資,係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得阻卻違法;就被告取走地瓜餅及藍芽喇叭部分,均未開封亦已歸還,縱認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亦僅成立使用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告訴人有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夾娃娃機店,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釣蝦場店,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取走5台小貨卡車模型,復持兌幣機之鑰匙開啟兌幣機,取走其內之零錢(被告取走零錢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釣蝦場店,徒手將其內之兌幣機搬走;復於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華夏路店,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取走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地瓜餅11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見易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7至26頁、偵二卷第31至33、63至6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小貨卡車模型照片、兌幣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27至47頁;警二卷第31至45頁;偵二卷第17至25頁;審易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43至44、51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認被告取走上開各物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則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即應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有所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釣蝦場店、華夏路店均由我所經營,機台、兌幣機均是我貸款購買,被告未曾協助支付相關貸款、貨款,縱使被告有購買機台內之食物、產品,然僅是幾千塊,不如機台是幾十萬將近百萬之支出,兩者無法比較等語,而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經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情事,惟查:(1)被告於案發之前會巡視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購買貨物並排放至機台內、回覆客戶訊息等情,經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二卷第32、64頁;易卷第112至114、116、126至12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叫貨證明、與告訴人間討論是否前往夾娃娃機店、如何排放貨物、兌幣機庫存代幣之對話紀錄、向廠商購買貨物及處理客戶關於夾娃娃機機之詢問等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7至113頁、審易卷第83至89頁、資料卷第5至18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付出相當金錢、時間、勞力以維持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運,且非僅是偶而為之,告訴人單面指稱被告未曾出資、出資僅有幾千元等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難採信。(2)此外,華夏路店之合夥人之一為余軒宏乙事,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9至130頁),依被告所提出與余軒宏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余軒宏反應夾娃娃機店內網路監視器無法查看之情事,並經余軒宏協助處理,過程中亦未見余軒宏質疑被告是否有相關權限(見偵二卷第45至55頁),足見被告不僅得以觀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更有得以與其他合夥人直接連絡之暢通管道,且合夥人亦知悉被告係屬有權處理店內事宜之人,則被告實質上有管理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權限,應屬明確。(3)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被告傳送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後,主動向被告稱「合金車 真的打出名號了」等語,經被告回以「恭喜你了(大拇指)」等語後,告訴人復稱「是你 這場是你的啊」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倘告訴人毫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意,而就本案夾娃娃機店均獨力經營、自負盈虧,殊難想像告訴人竟會主動將「打出名號」之情事歸功於被告,堪認告訴人此番言論係肯認被告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所付出之努力甚明。而告訴人固然在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證稱:只是喜悅當下分享之意,並非全部給被告等語,惟其嗣後又改稱:這是在說我們在釣蝦場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對話是說甚麼等語(見易卷第113、131至13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對話之解釋前後不一,亦與整體對話過程所呈現出之語意脈絡不符,則告訴人前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4)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當仲介比較忙,被告只是顧小孩所以有比較多的時間去回覆客戶等語(見易卷第114頁),足見告訴人除經營夾娃娃機店外,尚有正職工作,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分工,應係由告訴人負責工作賺取家用,而由被告負責家務及子女之照料。相較於告訴人,被告雖看似無法為家庭帶來金錢收入,惟倘非被告擔起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工作,並分擔夾娃娃機店之相關事務,告訴人何以得安心在外工作並可兼顧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而有額外收入?被告於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角色分工,固然無法如同告訴人購買機具一般可以明確、快速估計並換算為金錢價值,亦無法與告訴人所稱為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數十萬至百萬之金額相比,惟並不代表其所帶來之價值不存在,亦無從以此反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5)再者,告訴人曾拍攝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及現金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先拿去繳保險費用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針對前開對話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兌幣機出來剛好有一些錢可以先拿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費已經積欠2、3個月,如果再不繳可能會被終止保單,我們當時還有補助在領,如果被告已經繳納或仍可以延期,我可以先拿去買貨,看哪個比較重要等語(見易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以經營夾娃娃機店所得之盈餘支應家用之情況,告訴人甚而會向被告確認前開盈餘之用途。另告訴人尚證稱:後來我把釣蝦場店的機台賣掉,將積欠的房租跟水電費繳掉,我有傳在我們本身的群組裡面,錢花在哪個地方就要告知哪個地方等語(見易卷第120、134頁),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家護抗卷第155至159頁),確實可見告訴人曾在112年2月19日傳送繳納註冊費、釣蝦場店電費、被告斯時居所之電費等收據予被告,堪認告訴人變賣釣蝦場店之機具後,所得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及經營該店所生之相關費用,告訴人並有詳將前開款項之去向告知被告。由此以觀,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產有所管領權限,方會將變賣相關機具後所得款項之用途俱告以被告知悉,足徵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共同處分關於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所得及相關財產之權限無訛。(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對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管理之實、而與告訴人有相互分工,並共同享有獲利及財產處分權限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因認為本案夾娃娃機店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而有權支配夾娃娃機店內之貨物、機具,進而取走夾娃娃機內之小貨卡車模型、藍色藍芽喇叭、存錢筒及地瓜餅等物及搬走兌幣機,自難認有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就被告取走釣蝦場店兌幣機部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搬走兌幣機之前,其他機台都處理掉了,剩餘的款項沒有分給被告,沒有就釣蝦場店的經營做類似清算的動作等語(見易卷第120、126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告訴人已然將店內其他財產均處分完畢之狀況下,為保全己之利益而將僅存之兌幣機取走,衡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2、另就被告取走上開小貨卡車模型、兌幣機之用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變賣作為生活費,當時我要一個人扶養兩個小孩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房租外,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被告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易卷第126、127頁),審酌夫妻間倘無特別約定,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將其等有共同權限之物予以處分後,用以填補因告訴人未給付家用所生之資金缺口,以此層面而言,被告所為係為告訴人承擔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義務,不僅有利於告訴人,亦與其等原會將經營夾娃娃機店所生之盈餘用以支應家用之目的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其所為並不具合法依據,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3、末者,公訴意旨固依112年2月2日,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偷取釣蝦場店物品而與被告起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等情事,認被告自此應明確知悉不得擅自拿取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而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前開糾紛且後續衍生聲請保護令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此事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曾因被告是否有取走釣蝦場店內物品之權限而發生衝突,尚無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該日及其後認被告並無權限之指訴均屬真實。公訴意旨逕依告訴人之指訴,而未具體斟酌雙方之關係、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是否共有權限等事項,認被告本案所拿取之前開物品,均係屬於告訴人所有,進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竊盜罪,尚有速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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