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2-易-319-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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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春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為妨害丙○○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後同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公婆(即丙○○父母)住處門口騎樓(下稱案發現場),接續徒手揮擊丙○○所持之手機2次,以此方式著手妨害丙○○持該手機蒐證錄影之權利,然因丙○○所持手機僅輕微晃動,未影響丙○○持該手機持續錄影之權利,因而未遂。逞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2頁、第107頁、第247頁至第2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247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29頁;易卷第108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所持手機錄影譯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前揭手機所錄之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所 持手機共2次,且造成該手機之鏡頭晃動,惟均未使該手機掉落地面,亦無影響該手機持續收音及錄影功能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該手機所為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認被告雖有徒手揮擊告訴人所持手機,並造成該手機鏡頭晃動,而已著手為強制行為,然該手機既未中斷錄影畫面,收音及錄影功能均正常運作,告訴人亦順利錄得案發現場錄影影片,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見易卷第106頁),然因被告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易卷第106頁、第246頁),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嗣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 所持手機共2次,惟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強暴之手段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僅止於未遂 ,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錯誤,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國小四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螺絲公司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結婚,先生中風,在越南之哥哥亦中風,目前請假照顧病人,尚須扶養哥哥的5位小孩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告、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表示被告經濟能力較差,請求本院不要對被告罰款之意見(見易卷第247頁、第256頁)。  ㈤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其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易卷第256頁)等情,顯見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肖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見易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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