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2-易-322-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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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彤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福德祠」,因故與龔○○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龔○○觸碰牆上公告,張心彤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龔○○拉扯推擠,可能造成龔○○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成龔○○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靠近龔○○之肩、背部,及徒手抓住龔○○之左手臂,致龔○○受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期告訴人至大東醫院驗傷時,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我媳婦陳○○要去「○○福德祠」內貼公告,我點36支香要拜拜,告訴人突然進來亂撕我們貼的公告,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否在推擠過程中燙到,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怎麼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述時、地,在「○○福德祠」內,因被告 欲阻止告訴人拿下被告之媳婦陳○○張貼之公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期間被告曾雙手持點燃之立香靠近告訴人之左肩位置,隨後告訴人看向自己左肩並指著該處向廟外說話,之後雙方再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數次右手持點燃之立香往告訴人左上背處靠近及推擠,之後告訴人、被告與陳○○又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及以右手持點燃之立香接近告訴人之右側肩膀及右上背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德祠」之監視攝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卷第42至45頁、第53至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香燙我及拉扯我,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0分許,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易卷第27至33頁),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間十分密接,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與其前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部位(即左肩及右上背、左手肘)、攻擊方法(徒手抓住、及以點燃之立香觸燙)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方法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一連串之拉扯推擠、持立香觸燙動作,是在短時間內發生,衡以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動機,係欲阻止告訴人拿下上開公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告訴人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受傷之結果,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犯之,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與前揭卷內明確之事證相左,顯屬卸 責之詞而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以徒手推擠及手持點燃之立香觸燙、徒手抓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福德祠」之管理人員,未能秉 持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彼此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運輸業與房仲業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與前夫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