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2-易-333-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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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及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損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住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豪、案外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或郭峰豪間之修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地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與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於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7 至14、71至9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卷第171 至182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12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竟於5 年內再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此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郭信宏、郭峰豪、 陳紘丕及吳宗益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郭真誠之財產權,又恣意於吳宗益、陳紘丕之住處、工廠以紅色油漆書寫誹謗、侮辱其等之言論及毀損陳紘丕之物,致吳宗益、陳紘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陳紘丕則另受有財產損害,另駕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其鐵捲門及丙車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郭真誠、陳紘丕財產、對吳宗益、陳紘丕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吳宗益、陳紘丕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面已返還與郭真誠,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152 、211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薪1 千6 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郭真誠,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油漆1 桶、漆刷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字卷第55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等詞,致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均因油漆染色外觀污損,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吳宗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254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04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18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626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