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2-易-65-202503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