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2-易-7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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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與告訴人吳碧蘭均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吳碧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公佈欄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鳥松福德祠」第12屆財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德祠」章程,應由副主委陳楷益代理,但何宥憲卻私授給常務監委即告訴人來代理,並不當解任我的財委職務,「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是指吳碧蘭拿走廟裡的金牌及功德箱內的現金30幾萬元,「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是指吳碧蘭沒有權利私蓋管委會的印章,卻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張貼簡卷第223、225頁之2張公告,我並無虛構事實,內容也是為適當評論,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所張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碧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部分 ,證人吳碧蘭、蔡青山、何宥憲雖均本院證稱:我們會同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啟「鳥松福德祠」功德箱清點,裡面財物本來要交給被告,但開完後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先走掉,我們3個討論後,決定先把金牌交給蔡媽媽保管,現金先寄放在派出所,何宥憲同日在廟務人員LINE群組裡公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被告應該有看到,翌日何宥憲也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乙事;當天結束已經很晚,故功德箱內財物寄放派出所及蔡媽媽處乙事,並沒有先告知被告等語(簡卷第214至217頁、易卷第317至318、321頁),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記載金牌寄放蔡媽媽處之便箋1紙為佐(簡卷第231至233頁)。然而,當初金牌寄放在蔡媽媽處乙節,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現金部分既係由吳碧蘭以代理主委名義寄放在派出所,衡情亦難由被告單獨領回,此由證人吳碧蘭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0日我們會同被告去派出所領回寄放的現金,存入「鳥松福德祠」農會帳戶等語亦可佐證(簡卷第215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書寫系爭文字時,縱已知悉功德箱內金牌、現金寄放之狀態,主觀上仍認為該等財物處於吳碧蘭管領之下,且因吳碧蘭上揭處理方式,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認有所不當,亦合乎常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用語較為激進,但仍非無端捏造而全然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⒉次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部分,屬 意見表達性質,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6日開啟功德箱後,取出之金牌交由蔡媽媽保管、現金30萬元寄放在派出所等情,並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業據本院認如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儘速出面處理功德箱內之金錢歸屬,係涉及「鳥松福德祠」宮廟財務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係是對可受公評論之事,為合理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   ⒊再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 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部分,證人蔡青山、何宥憲雖於本院證稱: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因為副主委陳楷益的戶籍是在臺南不是在鳥松,所以大家提議陳楷益不適任,並舉手表決由吳碧蘭代理,暫時保管廟的印章等語(簡卷第217頁、易卷第32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鳥松福德祠」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副主委代替到任期屆滿,正副主委在任期中同時出缺時,在由委員會擲茭選出代理人至所遺任期為止,復未規定戶籍地在高雄以外者不得代理主委(易卷第142至182頁),證人陳楷益亦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表示何宥憲辭任,大小章應該放在副主委即我這邊,而不是放在吳碧蘭那邊,或只要土地公同意一筊我就認同交給吳碧蘭,但吳碧蘭說不要,大家用舉手表決,人數不足再擲筊,我一直質疑這個程序等語(易卷第331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與證人陳楷益所見聞眾人就吳碧蘭代理主委之決定過程,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眾人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委之程序有疑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印章發表公告,及眾人決定由告訴人代理主委,係未經「鳥松福德祠」之法律顧問同意而有疑義,進而書寫上開文字,雖用語較為偏激,但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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