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2-簡上-154-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新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新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新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詹玉詩發生口角爭吵,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新壽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 處屋內,持其自行製作之電擊棒,攻擊詹玉詩之後背,致詹玉詩受有後背穿刺傷之傷害。 ㈡嗣詹玉詩遭攻擊而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鍾新壽即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鐵管1支,猛力擊打詹玉詩放置於上開房屋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因而致皮包內之IPHONE品牌、白色手機1支螢幕完全破裂,無法使用而毀棄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詹玉詩。嗣詹玉詩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電擊棒、鐵管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玉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 新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棒揮擊告訴人 ,並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僅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亦無傷害之故意;且我雖有持鐵管砸告訴人之皮包,但未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有2支手機,其中1支沒有敲到螢幕,另1支經告訴人帶進廁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97、218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棒揮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皮包內有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電擊棒、鐵管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是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⒉被告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所毀損之物品為何?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整理被告家的桌面 太大聲,被告在睡覺,就起來罵我,我回應被告,被告就拿自己做的電擊棒攻擊我的背部兩次,第一次因為我背對被告,一邊整理,不知道被告要攻擊我,被告有碰觸到我的後背,我背部有受傷,這時電擊棒沒有開電源,第二次被告沒有刺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持電擊棒1支,開啟電源,發出聲響嚇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廁所跑,伊就拿電擊棒揮擊告訴人背部,當時電擊棒電源並未開啟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43-44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足知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背部於當日有一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之位置為其背部,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是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告持電擊棒揮擊之部位相符,應認告訴人後背所受穿刺傷之傷害,確係被告持電擊棒攻擊所致,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告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無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背對被告,遭被告以電擊棒刺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難佐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以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則告訴人理應為面朝被告,以刀子攻擊被告,而非以背部朝向被告,使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是被告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顯非係為抵擋告訴人之刀子,而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 均係迷迷糊糊、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於開始詢問相關案情前,即以國語、客家語向被告確認當日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均表示可以;又筆錄內容僅問題係事先擬好,但回答的內容係被告主動敘述當日時間、地點、人物、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就警員理解錯誤部分,亦能補充敘述修正,而繕打至筆錄的文字亦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再朗讀給被告聽,被告亦能目視電腦螢幕觀看,員警才將確認後的文字繕打至筆錄內,足見被告當日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渙散不佳、昏沈之情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能以言語、肢體陳述案發當時之過程,被告意識清楚,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5-130、138-143頁),自上述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能按時序敘事、補充陳述,並無精神狀態欠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後,攻擊告訴人之後 背,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以電擊棒揮擊告訴人時,電擊棒已關閉電源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後背之傷勢係遭電擊棒刺到,被告未開啟電源等語如前,是應認告訴人背部所受穿刺傷之傷害,乃遭電擊棒尖端所刺,而非電擊棒電擊所造成,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攻擊後很生氣,便拿桌 上的刀子劃被告的沙發,被告又要攻擊我,我就跑去廁所躲起來,我有兩支iphone手機,一支是白色,一支是玫瑰金,我要進去廁所前,隨手拿起玫瑰金的手機進去,另一支白色手機放在包包裡,我在廁所打電話報案,等警察到場我才出來。我躲在廁所時,有聽到被告敲打東西的聲音,至少是一聲以上,我白色手機原先有點故障,但還可以使用,螢幕本來是完整的,我出來後螢幕就被砸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要與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持鐵管砸告訴人包包,皮包內僅有手機1支,另1支手機非遭伊所毀損,因告訴人有拿1支手機在廁所內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足知被告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時,該皮包內僅有告訴人之手機1支。 ⒉再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本案白色手機 之觸控螢幕已完全脫落,非受大力敲擊所不能致,而被告持鐵管砸向告訴人裝有手機1支之皮包,衡情亦足使手機等電子產品損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敲壞告訴人皮包內之上開白色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白色手機於案發時確位在告訴人皮包內,並遭被告持鐵管擊打,致螢幕完全破裂而毀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持鐵管砸向告訴人之皮包,未 聽見敲到手機之聲響,沒有敲到皮包內手機之螢幕,該手機本來就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218頁),然本案白色手機之螢幕原未損壞,已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空言辯稱該手機螢幕本有毀壞,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憑採。且皮包此等皮件本非堅固,不具阻擋鐵管敲打皮包內物品之保護力,被告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之皮包,自會敲及該皮包內之白色手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從而,被告有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白色手機1支螢幕破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白色手機損壞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7、31頁),該手機之觸控螢幕已完全損壞、脫落,機體亦已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堪認上開白色手機之形體已遭被告所毀壞,而使其效用達全部喪失之程度,堪認該手機已遭被告毀棄,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毀損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 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攻擊告 訴人之後背,然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以電擊棒尖端刺及告訴人,而非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2支,惟本院僅能認定告訴人皮包內之白色手機1支遭毀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說明,不得逕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電擊棒刺擊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白色手機1隻,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撤回告訴,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9、35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空調,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7頁),及有失眠、憂鬱等症狀之身體情況,有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然均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鐵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遂行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涉傷害、毀損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鐵管擊打告訴人皮包之 行為,除上開白色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1支。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兩支手機,一支白色、一支玫瑰金,其有拿玫瑰金色之手機進去廁所報警等語如前。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之手機2支,1支白色、1支玫瑰金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尚有其他手機,即難認被告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時,除毀損該皮包內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手機1支外,另有毀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