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2-簡上-214-202412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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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與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家門前妨礙人車通行;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緩步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左手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機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拿著黑色絕緣膠帶經過系爭機車 ,並沒有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市售三秒膠都是白色瓶子,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機車從停放至案發時之監視影像畫面,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另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 雙方不睦屢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緩步行經郭成雪娥所有、黃毓秀所使用之系爭機車旁,嗣後黃毓秀發現系爭機車之鎖頭遭注入三秒膠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與黃毓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10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毓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22時5分許,以右手單手持臉盆,左手臂下垂靠近系爭機車鑰匙孔之方向,左手握有一黑色物品伸手接近鑰匙孔位置,以身體左側較傾斜靠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經過系爭機車,並於經過系爭機車龍頭時,左手臂移動速度較慢於身體軀幹,被告左手在系爭機車鑰匙孔附近停留時間約1秒,且在上開行為前、後,被告均有面朝系爭機車鑰匙孔方向觀看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為憑(簡上卷第86至87頁、第91至113頁),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豈會無故朝他人機車之鑰匙孔觀望,並手持不明物品停留在該處,且事後系爭機車之鎖頭確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使用,據此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偵查本案時,曾提出自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主 張當天黃毓秀停放汽車與機車太近,影響其出入空間等語(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日對黃毓秀機車停放位置,已有不滿。另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黃毓秀及其等家屬間,曾相互提出過失傷害、恐嚇、毀損及妨害名譽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請求等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80號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判決憑卷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簡上卷第173至178頁),益徵雙方案發前已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實有毀損系爭機車之動機。 ⒉再參以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大約19、20時 許停放系爭機車,隔天早上就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等語(簡上卷第51至52頁),可知自黃毓秀停放機車,至被告手持上開黑色物品靠近、停留於系爭機車鑰匙孔,時間尚屬密接,復佐以案發地點之巷弄,僅有被告、告訴人等所居住同一排之透天房屋,及對面之車庫,住戶非多,且並無四處連通之巷道或大馬路,通常會於夜間出入、接近系爭機車之人,應非甚多等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Google街景列印資料憑卷可考(簡上卷第151至159頁),與前述被告刻意持黑色物品接近系爭機車鑰匙孔停留,並來回觀望之舉動互核以觀,足認本案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云云,同非有據。 ⒊又市售三秒膠除白色外,亦有黑色外觀者,有本院Google 、網路商店搜尋「3秒膠」圖片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41至149頁),況被告亦可輕易將白色瓶裝之三秒膠裝填至其他黑色容器或變換瓶身顏色後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市售三秒膠均為白色瓶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 無法完全插入,且無法轉動鎖頭等情,有卷附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115至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使系爭機車鎖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至被告及其配偶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黃毓秀等人就包含本案在內之渠等間數件民、刑事紛爭達成和解,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6頁),然依黃毓秀於本院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我會願意和解是因為兩家糾紛太久,所以我認為由我這邊退讓,因為被告不可能退讓,所以我說服我的家人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係因不堪多起訴訟負荷,始同意讓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前揭情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本案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縱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