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2-自-3-20241128-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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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反 訴 人 張乃文 陳怡伶 陳麗君 共 同 反訴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反訴被 告 陳正修 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正修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 ㈠反訴人張乃文、陳麗君部分:反訴被告陳正修為海特自動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民國106 年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知悉該次會議選任案外人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海特公司董事,並自該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間由其擔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另因海特公司股權紛爭與張乃文、陳麗君間曾有民事訴訟。詎反訴被告依其股東、監察人身分,及其持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日變更登記表之副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印日為106 年6月16日,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表),明知海特公司於105 年5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案外人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依法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均不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至遲亦於106 年3 月28日知悉張乃文、陳麗君不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竟意圖使張乃文、陳麗君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自訴狀,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海特公司108 年5 月23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4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下各以第一、二、三次會議稱之,合稱本案三次會議)均具有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身分,均明知反訴被告持有海特公司之股數為16,500股,仍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反訴被告行使等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張乃文、陳麗君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為管轄錯誤判決,下稱本案自訴,本案自訴被告尚有張景雲,然因張景雲於該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反訴被告明知本案變更登記表係表彰張乃文、陳麗君於105 年4 月1 日登記為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內容,而非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106 年6 月16日實係機關副本複印日期等情,仍將上開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後製至內容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佯以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誣告張乃文、陳麗君本案自訴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乃文、陳麗君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之誣告、準誣告、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反訴人陳怡伶部分:反訴被告依其所具海特公司股東、監察 人身分,明知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具有海特公司會計之業務身分,且陳怡伶於第一次會議未出席,於第二次、第三次會議則係代理其他股東出席會議,第一次、第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紀錄等事實,竟意圖使陳怡伶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誣指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時均仍為海特公司會計,且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並持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反訴被告行使等情,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陳怡伶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足以生損害於陳怡伶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案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前經本院於11 2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判決管轄錯誤,反訴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175 至180 頁),惟基於反訴之獨立性,本案反訴人提起之反訴並不因此受影響,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反訴被告之供述 暨海特公司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本案自訴卷證資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反訴被告固坦認其為海特公司股東,曾親自出席106 年 3 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會議中經選任為海特公司監察人,嗣於109 年6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對反訴人及張景雲之本案自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準誣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也未參與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106 年4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之行政流程,我從小就看到張乃文和陳麗君係作為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海特公司之股東對於歷次股東會議之效力與正當性屢有爭執,股東間並互告衍生多起民事訴訟,張乃文與陳麗君更屢屢把持海特公司排除其他股東介入,故我主觀上認為其等具有董、監身分,又我沒有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我僅有該表之翻拍照片,且無其他海特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我是依據本案變更登記表而主張張乃文、陳麗君具海特公司之董、監身分,該表上106 年6 月16日的章比較小且模糊,難以肉眼明確區辨,縱因此誤認或懷疑張乃文、陳麗君具上揭身分,主觀上亦非明知而無誣告故意,另我也不知悉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龍贏公司,依據我先前開會經驗,一直都是陳怡伶負責股份記載事宜,並把我的股份記載為5,500 股,再者,龍贏公司實際上乃海特公司出資成立,陳怡伶亦擔任龍贏公司第一任董事長,顯見龍贏公司與海特公司間關係緊密,我主觀上認為海特公司和龍贏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縱陳怡伶從海特公司離職而任職於龍贏公司,然實質上仍與海特公司無法切割等語。經查: ㈠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改選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反訴被告為海特公司監察人,106 年4 月28日變更登記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案外人張黃慧媚,董事為案外人鄭來福、黃文盈,監察人為反訴被告,且海特公司已於105 年7 月間資遣陳怡伶,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亦載明「海特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7 月5日全體員工資遣,公司目前已無在職」等語,海特公司復於108 年7 月5 日解散,反訴被告另曾於106 年6 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案外人張小莉代理出席由張黃慧媚以海特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之同年月24日106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107 年6 月30日親自參與由張黃慧媚以海特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集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另反訴被告曾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張景雲、反訴人提出本案自訴案件,並於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海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張乃文、陳麗君,明知反訴被告持有海特公司之股數確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之股東名冊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由張景雲、陳麗君擔任主席,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再次將反訴被告於海特公司持有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議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開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持向反訴被告行使;再於本案自訴審理中提出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112 年6 月1 日),針對本案三次會議均記載:依本案變更登記表,陳麗君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身分,參酌另案民事卷證資料,陳怡伶為海特公司之會計,針對第三次會議又記載:陳麗君是海特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而此陳報狀附件所附之本案變更登記表上有一枚106 年6 月16日黑色影印專用章印文,該表記載海特公司董事長為張乃文、董事為陳麗君等情,業據反訴被告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165 至168頁),並有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本案自訴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變更登記表、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審自卷第7 至11頁;影自一卷第37至43、101、347 至358 、375 至377 頁;自字卷第11、13頁),且經本院核閱本案自訴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本案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陳義鈺 為海特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合計為16,500股,嗣由反訴被告繼承上開股份。詎張景雲身為海特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張乃文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兼會議記錄人員、陳麗君身為海特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董事,均明知反訴被告持有之股數為16,500股,竟仍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共同囑由海特公司之會計陳怡伶,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且據前揭不實之股東名冊,分別召開本案三次會議,並於第一次會議由陳麗君擔任主席,於第二、三次會議由張景雲擔任主席,三次會議均由張乃文擔任會議記錄人員,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為5,500 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次會議報到與否之股東名冊,且據前揭不實之出席股數作成相關決議向反訴被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海特公司股份管理、公示及反訴被告對於己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反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本案三次會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議事錄、股東名冊、海特公司於98年6 月23日、101 年9 月28日所印製之股票、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暨委託書、簽到簿、107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各1 份為據(見影審自卷第15至16、23至25、27至28、31至70頁),足證反訴被告原因繼承而持有海特公司股份16,500股,於106 年度、107 年度股東常會相關文書仍係登載為16,500股,嗣於本案三次會議相關資料改登載為5,500股,而第一次會議之召集人、主席為陳麗君,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第二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陳麗君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王志充出席,第三次會議之主席為張景雲,會議記錄人員為張乃文,陳麗君為出席股東,陳怡伶代理股東張家豪出席,可見張乃文、陳麗君於本案三次會議均有出席,並曾擔任召集人、主席或會議記錄人員,陳怡伶則曾代理不同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反訴被告基於上情,認張景雲、反訴人均參與海特公司經營、參與本案三次會議程度甚深,因而對張景雲、反訴人提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等情,非全然無因。 ⒊又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於110 年3 月1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0 年度重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海特公司之股東權16,500股存在,且海特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反訴被告登記為持有16,500股股份之股東,海特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節本、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影自一卷第173 、211 至222 、243 至253 頁),益見反訴被告認其所繼承之16,500 股數遭海特公司經營者刻意登載不實等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虛構情節。 ⒋再細譯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因海特公司股權糾紛之纏訟歷程 ,自最初海特公司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陳義鈺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後反訴被告以張乃文、陳怡伶分別為海特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其二人共同將「陳義鈺持有股數為5,500 股(持股比率為0.25%)」之不實事項登載於104 年4 月21日之海特公司股東名簿為由,於105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張乃文、陳怡伶提出侵占等告訴,張乃文於該案中稱其於97年間接任海特公司董事長,於上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後,經查找公司資料後認陳義鈺實際持有股份為5,500 股等語,陳怡伶於該案中則稱其於張乃文擔任海特公司負責人時,曾依張乃文指示製作海特公司股東名冊,並將反訴被告持有之股數記載為5,500 股等語,後張乃文、陳麗君再於106 年間向新北地院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4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審自卷第155至163 、167 至259 頁;影自一卷第125 至131、133 至138 頁),又於105 年間張乃文確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陳麗君為海特公司董事,有海特公司105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91頁),再參以張乃文、陳麗君、陳怡伶於本案三次會議之出席情形及擔任之職務,業如前述,足見張乃文確曾任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曾任海特公司董事,且均參與海特公司事務甚深,張乃文並曾主張陳義鈺持有之股數為5,500 股,陳怡伶則曾任海特公司會計,且曾依張乃文指示將反訴被告持有之海特公司股數記載為5,500 股,又張乃文與陳麗君為夫妻,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查(見影審自卷第95、99頁),反訴被告辯稱依其經驗,其主觀上認為張乃文、陳麗君係海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具有董、監身分、陳怡伶係海特公司之會計,負責股份記載事宜等節,亦非全然無據。 ⒌復查,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將全體員工資遣,而陳怡伶 自105 年7 月5 日起已未在海特公司任職,並於同年11月間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止之期間,一直在龍贏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贏公司)就職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 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353323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陳怡伶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現有員工名冊切結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影審自卷第261 至265 頁;影自一卷第345 頁;自字卷第11頁),是陳怡伶於反訴被告109 年6月4 日提起本案自訴時,已非海特公司員工乙節,固堪認定。然海特公司於105 年後仍持續運作、召開本案三次會議,陳怡伶亦曾代理其他股東出席第二、三次會議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是否能明確知悉陳怡伶已非海特公司之員工,並非無疑。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陳怡伶已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1月任職於龍贏公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其依其過往涉訟經驗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資料上所載資訊認為陳怡伶仍實際上受海特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張乃文、陳麗君指揮、監督而實際參與海特公司股權登載乙事,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係憑空虛構事實。 ⒍另反訴被告並非每次皆會親自出席海特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有上揭海特公司106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本案三次會議報到簽名之股東名冊各1 份附卷足憑,益徵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參與海特公司經營等語,並非全然虛妄。是反訴被告依其以往之認知及所持本案三次會議資料上所載資訊而誤認反訴人之身分,因而對當時已不具該等海特公司業務身分之反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尚難逕認反訴被告有明知上開內容屬虛構而有誣告反訴人之不法意圖。 ⒎至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明知海特公司 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景雲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張乃文、陳麗君自該日起已不具有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陳怡伶於105 年7 月間遭海特公司資遣,不再擔任海特公司會計,又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可知反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已不再是海特公司員工之事實等語。然查: ①張乃文、陳麗君曾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提起確認海特公司 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法院確認海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則於訴訟期間,反訴被告之監察人身分尚存有疑慮,是否能確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非無疑義,且縱經選任為監察人,亦不必然會確實執行監察人職務,尚難僅以反訴被告曾任海特公司監察人,即遽認其明知張乃文、陳麗君自105年5 月3 日起均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業務身分、陳怡伶自105 年7 月間起不再任職於海特公司。 ②又反訴被告本案自訴認反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而上揭民事訴訟法院業於107 年7月25日判決確認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揭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而張乃文、陳麗君參與本案三次會議之情形及擔任之職務,已如前述,參與程度甚深,則依提起本案自訴當時情形,反訴被告是否得明知張乃文、陳麗君於108 年5 月間至109 年4 月間不具海特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亦屬有疑。 ③再反訴被告雖曾委任張小莉出席106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刑 事自訴狀中檢附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而該會議議程中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業如前述,並有本案自訴刑事自訴狀及所附附件1 份存卷可憑,惟委任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代理人於會後僅向委任人說明會議之重要內容,未就會議議程逐項說明等節,並未悖於常情,而反訴意旨未積極證明張小莉於會後曾詳細向反訴被告說明該次會議內容,或反訴被告曾以其他方式得悉該次會議內容之精確意旨,或反訴被告曾與張小莉或該次會議其他與會人員或以其他方式確認陳怡伶確已非海特公司會計等情,是尚難僅以反訴被告於本案自訴之刑事自訴狀中所檢附之106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中已記載「前公司的會計陳怡伶」等語,即遽認反訴被告明知陳怡伶於105 年經海特公司資遣後,已不再是海特公司員工之事實。 ④從而,反訴意旨上開所指,均難遽採。 ㈢行使變造公文書、準誣告部分: 張乃文、陳麗君固主張反訴被告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 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透過影像技術後製至內容模糊不清,並將該彩色章戳顏色變造為黑白色,佯以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身分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作為本案自訴證據提出而行使之等語,並提出海特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1 份為據(見影自一卷第375 至377 頁),惟卷內張乃文、陳麗君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提出本案變更登記表作為本案自訴證據使用之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該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係由反訴被告變造,又倘若反訴被告欲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作為誣指張乃文、陳麗君於106 年6 月16日仍具有海特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證據,大可直接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之日期即可,何須保留該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不予變動,反變造影印專用章印文,且僅係將其稍加糊化,仍能辨認其上之文字,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足見反訴被告並無變造本案變更登記表上「106 年6 月16日影印專用章」印文之動機。從而,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遑論其有何以此方式變造證據並行使作為誣告張乃文、陳麗君之證據使用之準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反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反訴 被告所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率認其涉有誣告罪嫌,另依反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誣告、行使變造公文書、準誣告犯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反訴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6 號影卷,稱影審自卷。 2.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8 號影卷,稱影自卷。 3.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3 號卷,稱自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