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2-訴緝-17-20250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給宋雨涔(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詹家銘(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給郎偉倫(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嗣因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3日15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宥翔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緝卷第90至91、2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羽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61至463頁)、證人詹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17至519頁)、證人郎偉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83至191、355至358頁)、證人王聿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5至91、139至145、319至3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宋羽涔(微信暱稱「涔涔」)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77至78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79至107頁)、被告陳宥翔與證人詹家銘(微信暱稱「張岳」)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41至49、223至225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51至73頁)、被告與證人郎偉倫(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偵卷第314至316頁)、apple iphone擷取報告(警卷第111至181頁)、被告手機擷圖證人郎偉倫之照片(警卷第221頁)、證人郎偉倫之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201至215頁)、被告與證人王聿誠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312至313、370至371頁)、被告手機照片擷圖(偵卷第311頁、第369頁)、證人朗偉倫與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49至351頁)、被告與微信暱稱「K」之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畫面(警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以微信暱稱「通緝犯」發送毒品廣告訊息擷圖(偵卷第429頁)、被告微信暱稱「通緝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0至435頁)、被告之微信暱稱「小牛」帳號擷取畫面(偵卷第4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3至57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有與販賣對象約定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與證人宋羽涔、詹家銘、郎偉倫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是該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當屬無疑。衡情販賣毒品乃罪刑甚重之犯罪,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而毫無所獲,且卷內亦無反證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意圖之意思而為交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經驗法則,應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之額度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從而,經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09年4月8日)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自白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偵 卷第447至453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緝卷第83、289頁)均自白不諱,是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 葛屁」之李政杰購入(偵卷第421、425至426、453頁),惟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僑檢春律110偵10023字第1129044715號函(訴緝卷第101頁)、屏東地檢署113年1月9日屏檢錦紀字第11304000060號函(訴緝卷第145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9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37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157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訴緝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小規模販賣毒品,就犯罪情節而言,若依 前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308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既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第257至260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犯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對象雖均係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且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訴緝卷第87、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咖啡包196包,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剩餘(訴緝卷第3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 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訴緝卷第3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毒品價金4,800元、3,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言均已收取(見訴緝卷第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毒品價金1,800元,業據證人郎偉倫證稱:伊自行拿取毒品,價金尚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57頁),被告亦供稱尚未向證人郎偉倫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訴緝卷第3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毒品價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 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宋雨涔 109年4月8日凌晨1時34分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宋雨涔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涔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宋雨涔,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宋雨涔所交付之毒品價金4,8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2公克共4,800元 2 詹家銘 109年7月22日上午5時26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詹家銘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張岳」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左列價量之愷他命交給詹家銘,並由該名成年男子收取詹家銘所交付之毒品價金3,500元後,轉交予陳宥翔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MA)之咖啡包(銀包)5包、第三級愷他命1公克,共3,500元 3 郎偉倫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稍後某時 陳宥翔先以微信暱稱「通緝犯」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以微信暱稱「小牛」與郎偉倫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K」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郎偉倫自行拿取陳宥翔所有、置放該處電腦桌上愷他命1公克,並積欠陳宥翔1,800元而完成交易。 陳宥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茶行」 愷他命1公克共1800元(賒欠)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宥翔 2 咖啡包196包 *檢驗結果:抽驗其中14包,均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反應(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31-37頁;同偵卷第465-471頁) 3 點鈔機1台 李妤珊 黃睿珣 4 IPHONE 6S手機(銀)1台 5 IPHONE 6 手機(金)1台(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磅秤1台 7 安非他命/搖頭丸快速檢驗試劑1包 8 王聿誠交通罰單1張 9 王聿誠護照申請書1張 10 華為無線分享器1台 11 不明粉末2包 12 SIM卡6張 13 點鈔機1台 14 棍棒1支 15 丁子賢身分證1張 16 防彈背心1件 17 莊明賢橋頭地檢傳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