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2-訴-10-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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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盈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30、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仟 元紙幣,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竟欲以仟元偽鈔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在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內,接續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將檔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以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箔膜等手法,以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仟元幣券成品8張,並著手以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仟元幣券半成品18張。嗣警獲報,持搜索票至上開貨櫃屋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幣券,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之後會將鈔票上之中央銀行改為陰間銀行,只是製作這個版本給印刷廠參考,做殯葬生意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106年2月14日設立價值生命禮儀企業社,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了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惟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多不同,被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甲○○與被告有嫌隙,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 元真鈔,將檔案儲存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後,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以指甲油填塗亮光物質、以反光紙製作金屬亮光箔膜等手法,以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方式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52、144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9-51、62頁、本院卷第375-391頁),且有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中央印製廠111年9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1000347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112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1120004163號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1-65頁、警二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1-121、1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原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為了 向客戶推銷殯葬用品才會印製仟元幣券,將來給印刷廠參考,但尚未加印陰間銀行字樣即被查獲,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7 、8月間,至被告所有之貨櫃屋探望他,看到被告做好的假鈔,1千元的幾張,被告說他已經破解真鈔上的摩碼紋,那些紙鈔乍看下跟外面使用的真鈔是一樣的,但摸起來感覺是不一樣的。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他說偽鈔是要跟詐騙集團換1比3的真鈔回來,就是拿1千元可以換700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62、本院卷第375-391頁),證述被告前稱其製作偽鈔之目的,係為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等語明確。 ⒉又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幣券成品中,被告已以 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仟鈔正背面圖紋、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並以彩色數位輸出、塗填金色亮光物質、黏貼金屬亮光箔膜等不同方式仿造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加以被告自陳:我去書局買光紙做金屬亮光箔膜,反光紙本身就有彩色變化,最接近鈔票防偽線的顏色我才購買;填塗亮光物質則是使用指甲油,甲○○買銀色指甲油給我測試,她說塗這個最像,反正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由被告先購置製作假鈔之反光紙等原料,再以真鈔為樣本,自行操作彩色影印機,掃描、列印本案偽造幣券,並費心以多種方法製作幣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背面6段式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情,足認被告就本案偽造幣券,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衡諸常情,如被告欲以假鈔作為殯葬業使用物品,並無併予製作幣券正、背面防偽線之必要,更無庸印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種幣券號碼;況且一般文具行即有販售價格低廉之玩具假鈔,被告本得在其所購置之玩具紙鈔上標註其所謂「陰間銀行」字樣,交予印刷廠參考,實無須自行耗費時、力製作本案偽造幣券之理。酌以被告上開自陳其使用反光紙、指甲油係因與真鈔最相似等語,如被告僅係將偽鈔供殯葬禮儀之用,實無須製作與真鈔外觀相仿之幣券,足徵被告製作上開幣券之目的,非僅係供殯葬業之用,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應認證人甲○○證述被告製作偽鈔乃欲用以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得相當比例之真鈔,為真實可採。 ⒊況被告陳稱:我是有用EXCEL跟小畫家更改中央銀行為陰間銀 行之字面內容,但還沒改好,也忘記更改的檔案存放在何處,應該在筆電,或可能刪除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僅空言辯稱其嘗試將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之字樣改為陰間銀行,全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益見其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幣券。 ⒋另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做起來不像,後面又說乾 脆就給往生者用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391頁),惟其又證稱:我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是因為時間太久,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義。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製作之偽鈔乍看之下跟真品很像等語,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製作之本案偽鈔成品有何因與真鈔不相似,而須改做為殯葬使用之情。況被告製作本案偽鈔時既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縱其於製作完畢後,始產生將之改用於殯葬業之想法,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時,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甲○○與被告有嫌隙,其證 詞之憑信性有疑義等語,固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決(下稱前案)為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間有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是111年3月2日發生爭執,該案發生後,我還有跟被告聯絡,有去被告居住之貨櫃屋找過他,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肚子餓沒有東西吃,叫我送一些東西過去給他吃,我送東西給他吃兩至三次,其中一次有看到被告製作的紙鈔,之後被告才被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7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時甲○○知道我要做鈔票,買了一瓶指甲油給我測試,看起來就有彩色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知被告與證人甲○○於111年3月2日發生衝突後,仍有往來,且證人甲○○尚會購買吃食、物品予被告,二人並未因前案而交惡,難認證人甲○○111年11月30日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見偵一卷第49、61頁),仍有因前案所生爭執,而對被告心生嫌隙,進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故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動搖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扣案幣券與真鈔有諸多不同等 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使用之紙張雖非使用國幣使用之紙質,且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然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幣券,外觀已與真鈔相似,足使人誤認為真鈔,即合於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並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幣券,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 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均有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以黃色不透明膠帶仿造鈔券正面右側光影變化箔膜、單面列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後再裱合為單張,或未完整製作幣券正反面,外觀上均尚不足使人誤為真鈔,致偽造幣券未果,已為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 ㈢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仟元紙幣為國幣, 竟為圖己私利,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詐欺、傷害、毀損、放火等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車修理、月薪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幣券,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均為我所有,我是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功能印表機掃描仟元真鈔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腦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52頁),顯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亦未見與本案之關聯。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偽造貨幣千元成品8張 號碼DN876037ZG-4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二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3、75、81、85頁 號碼SY359296ER及PV668545FQ各1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7、83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亮光物質及黏貼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9頁 號碼KU426560CL-1張: 係以彩色數為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71頁 2 偽造貨幣千元半成品18張 號碼SX893644BN-6張: 其中1張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黏貼黃色不透明膠帶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整條金屬亮光箔膜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餘5張僅列印正面,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9、91、95、97、105、111頁 號碼DN876037ZG-4張: 其中1張係先分別先以彩色數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單面輸出後,再裱合為單張;無四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另1張僅列印正面,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2張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故,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侧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87、93、101、107頁 號碼SZ720288ET-1張: 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纸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本院卷第119頁 僅列印背面計7張: 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本院卷第99、103、109、113、115、117、121頁 3 A4影印紙4包 4 ASUS筆電1台 5 EPSON多功能印表機1台 6 隨身碟(無蓋)5支 7 毒品殘渣袋4包 8 毒品吸食器1批 9 夾鏈袋1批 10 空玻璃球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