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2-訴-133-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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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顯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