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2-訴-133-20241204-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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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之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撤銷。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被告吳宗崑應 延長羈押2月,惟延長羈押起算日應為113年12月6日,然該裁定所示延長羈押之起算日期記載為113年12月7日,應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9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詢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主文欄及 理由欄所記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3年12月7日」,上開記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更正裁定如文主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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