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2-訴-133-20250221-5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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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吳宗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國竣(販賣時間、地點 、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嗣因警偵辦馬國竣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馬國竣供稱吳宗崑為其毒品上手,並與吳 宗崑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即 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 捕吳宗崑,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7-16頁;偵一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4、228、286、371頁),核與證人馬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12、25-27頁),並有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7、35-36頁、警二卷第17-26頁;偵一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或其他方式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自承販賣毒品係為獲取其中差價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既係圖謀獲取價差利益,自有營利而販賣之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對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其上手之姓名資 料(本院卷第365頁),致未能查獲上手,本案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3.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僅獲利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又被告並無販毒前科,係因不堪負荷家庭支出,一時失慮始首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3-274、364、3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復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125公克,交易數量非微,交易金額已達19萬元,況與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馬國竣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方查緝,並供稱其毒品上手即係被告,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泰半均係向被告購入等語(警一卷第53-56頁),可認被告販售予馬國峻之第二級毒品並非零星,且其販毒對象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益徵被告顯然位居販賣毒品之「中盤」地位,犯罪情節實無可取,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該次其欲販賣予馬國竣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扣案之數量達近19公克,預計交易數額則係4萬2000元,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屬微末,此部分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前經持有毒品經論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5-378頁),猶未知悔改,犯罪手法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本案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達125公克、19公克,造成毒品擴散,暨其犯罪前科紀錄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時間為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1日,販賣金額分別為19萬元及4萬2000元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欲實施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欲販賣之毒品,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IPON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通訊軟體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30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含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存有之殘渣與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實際取得之價金1 9萬元,雖未扣案,又被告固辯稱就該19萬元部分僅獲利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惟上開販毒成本不應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19萬元,並於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個人財產,附表二編 號3、5所示手機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230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111年12月1日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後方鐵皮屋內 馬國竣 甲基安非他命19萬元 馬國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爺」與吳宗崑暱稱「馬德法克」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吳宗崑將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馬國竣,馬國竣並當場交付19萬元現金予吳宗崑。 吳宗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1日18時52分許 同上 馬國竣 甲基安非他命4萬2000元 馬國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爺」與吳宗崑暱稱「馬德法克」連絡後,吳宗崑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欲與馬國竣交易,然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吳宗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毛重18.902公克、檢驗前淨重18.144公克、檢驗後淨重18.122公克)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IPHONE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牌行動電話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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