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2-訴-13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