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2-訴-13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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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楊育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楊育佑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至其前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楊育佑(下總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楊育佑爭執被告甲○○、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案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楊育佑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楊育佑(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案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頁)、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案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案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頁)、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87;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藥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范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一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一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受搜索人:甲○○】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月1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甲○○提供與上游賣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9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號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59至165頁)、(被告甲○○)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二卷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案他二卷3至17頁)、甲○○及楊育佑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他二卷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112年8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甲○○毒品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馬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30號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案警一卷1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甲○○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博涵)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112年3月14日甲○○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李紹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235頁)、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39至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737號函檢附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43至34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育佑之部分:   被告楊育佑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 楊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甲○○,被告楊育佑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告甲○○,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甲○○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訴字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育佑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庭,其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價為1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育佑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 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楊育佑幫被告甲○○向證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甲○○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的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楊育佑去講的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楊育佑自陳被告甲○○、證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均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庭提出交易時地,由被告楊育佑連絡被告甲○○、本案係被告楊育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到住處內等語(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楊育佑傳訊稱:你們18: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被告楊育佑也傳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好,沒關係等語,此有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楊育佑確實有居間傳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甲○○出發前往交易時,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連繫證人楊士庭,並且由被告楊育佑開車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甲○○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甲○○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填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錢,被告甲○○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甲○○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標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成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品,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價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過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確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數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甲○○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確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之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甲○○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認被告甲○○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共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原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者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品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甲○○在不知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甲○○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乙節自堪以憑採。  ⒋故被告楊育佑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為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甲○○共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述,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甲○○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甲○○買1錢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楊育佑欠被告甲○○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甲○○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金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他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楊育佑所陳稱之1公克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甲○○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賣3.7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性。此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甲○○之行為,但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甲○○之還款說法相符,被告甲○○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甲○○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帳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甲○○本案中之普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甲○○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甲○○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楊育佑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為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育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也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甲○○有關者,為李逸呈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犯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甲○○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甲○○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甲○○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育佑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育佑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甲○○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楊育佑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楊育佑僅承認幫助施用,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以及被告甲○○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另參酌被告甲○○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育佑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253頁),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等變本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意薄弱,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並審酌被告楊育佑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態樣,係以被告甲○○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楊育佑則居於輔助、協助之地位,被告楊育佑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輕。兼衡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楊育佑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乙案訴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為112年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楊育佑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分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規定追徵,故就被告楊育佑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佑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 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育佑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甲○○能 順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楊育佑因參與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楊育佑乃立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非單純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楊育佑為販毒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於證人楊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於雖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提及個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介居間者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酬者,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中被告楊育佑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者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報酬,是本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楊育佑同時成立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楊育佑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鍾 岳璁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甲○○,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甲○○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楊育佑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楊育佑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楊育佑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佑,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楊育佑居中傳達該等訊息,楊育佑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甲○○,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楊育佑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楊育佑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楊育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甲○○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楊育佑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甲○○知曉。嗣楊育佑駕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甲○○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甲○○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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