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2-訴-160-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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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戊○○、丙○○」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丁○○、己○○ 、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庚○○(原名池惠,於民國95年5月3日更名為池宜蓁, 又於104年11月23日更名為庚○○,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90年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甲○○要求庚○○簽立本票以供擔保,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12月31日,甲○○與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住 處商談前開債務糾紛如何處理,甲○○當場要求庚○○以「池惠」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且未經丁○○、己○○、戊○○及丙○○之授權或同意(丁○○、己○○、戊○○為庚○○之子女;丙○○則為庚○○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己○○、戊○○、丙○○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其中9張票據於不詳時間、地點滅失),並交付予甲○○而完成發票行為。嗣甲○○於93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庚○○、丁○○、己○○、戊○○、丙○○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訴訟中持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下稱甲本票)作為佐證以行使之,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庚○○、丁○○、己○○、戊○○、丙○○應連帶給付甲○○94萬元及利息。足生損害於丁○○、己○○、戊○○、丙○○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偽造署押、行使部分均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㈡於99年間因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甲○○要求換票,2人遂於99 年7月11日在甲○○上開住處,庚○○又以「池宜蓁」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且未經丁○○、己○○、戊○○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丁○○、己○○、戊○○之署名,而偽造本票6紙,並均交付予甲○○而完成發票行為。嗣因99年7月11日簽發之6張本票中之5張因故滅失,甲○○明知剩餘之票據除庚○○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均係偽造,仍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受理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甲○○持有丁○○、己○○、戊○○共同簽發乙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以此方式行使該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嗣丁○○於106年間接獲執行命令後,向庚○○查問,始悉上情 。 三、本案經丁○○、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107年偵字第6132號案件中雖經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庚○○簽立乙本票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各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問題做出認定。此與本案被告涉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及罪名顯然不同,本案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因該處分而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問題。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5至346頁,被告爭執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所提出的陳述意見狀引用之告訴人整理的時間表、扣薪金額及民事案件列表的文書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也未引用此部分事正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再為贅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證人庚○○曾交付甲本票、乙本 票,被告並於93年間持甲本票向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認定證人庚○○、丁○○、戊○○、丙○○應連帶給付被告94萬元及利息;被告另持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只取得、開立系爭甲、乙本票等2張票據、系爭2張本票並非偽造,也不知曉該2張本票為偽造,係證人庚○○持簽好的甲、乙本票交付給被告等語。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12至14頁; 偵一卷第25、31頁、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偵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指訴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25至33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25至226頁、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66至75頁;偵二卷第77至113頁;第118至151頁;訴二卷第19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警卷第19至20頁)、庚○○手寫簽名之紙張1張(警卷第30頁)、(丁○○)手寫簽名之紙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警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23頁)、(己○○)手寫簽名之紙張、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遠傳申請書(警卷第59至67頁、偵一卷第133頁)、(戊○○)手寫簽名之紙張、威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8至89頁、偵一卷第135頁)、(指認人庚○○)甲○○相片(警卷第42頁)、(甲○○)107年7月11日提出之本票(偵一卷第19頁)、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司執卷第7至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卷宗影本(偵一卷第39至62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42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票號NO283779)(偵一卷第44頁)(同警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4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偵一卷第47頁)、民事補正狀(偵一卷第48至49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函(稿)(偵一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北院隆107司執助慧字第241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丁○○等三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14號判決書正本乙份(偵一卷第63至7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準備程序開庭筆錄影本暨光碟錄音乙件(偵一卷第153至1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狀繕本(偵一卷第287至292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繕本乙份(偵一卷第293至30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09至1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17至12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27至13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暨附件(訴一卷第139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45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訴一卷第153至1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207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261至263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71至183頁)、(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他卷第101至102頁)、(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85至19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161至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87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一卷第394至396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取得甲、乙本票,且被告不知該等本票乃為偽 造等語,惟查: ㈠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庚○○的力霸房屋加盟店將被告 轉交用來繳納稅款的300萬元用掉,被告出資300多萬元賠給該名客人的親戚,本來要告證人庚○○公司的人侵占,證人庚○○的夫妻要求被告不要告,當初是證人庚○○夫妻來被告家中要來處理這筆款項,叫被告不要告他們等語(偵一卷第11至13頁),可見本案乃係證人庚○○與其配偶恐遭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乃前往被告家中協商公司債務問題,於會談中簽發甲本票等10張票據。並考量被告既稱係前往被告家中請其不要提告,而非交付或簽發擔保票據,可知甲本票等10張票據應係在協商過程中,由被告挾提起侵占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之優勢地位,於現場要求證人庚○○做成,並非雙方就票據之作成有何溝通協議,被告從未接觸丁○○、己○○、戊○○,對其等實際身分也不知情,甲本票等10張票據又係於證人庚○○與其配偶向被告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要求當場臨時催生之產物,證人庚○○客觀上已難就票據簽立有何事先溝通、設法取得授權之可能。 ㈡而乙本票等6張票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案件(即證人庚○○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他案)審判程序中,具結稱:證人庚○○有跟被告會帳,並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被告就把94萬元剩下來的本票還給證人庚○○等語(偵二卷第81頁)。可見乙本票等6張票據係在被告與證人庚○○在99年間再度會帳時,就所會算出之剩餘之債權額所簽立,並從被告稱其交還94萬元票據等語,其本質上乃就甲本票之剩餘價值所為換票行為,乃甲本票等10張票據之延伸,又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有無授權等語,也可見99年7月11日所簽發之此部分本票與90年間簽發之本票相同,均係在被告知曉證人庚○○未得其他發票人授權,要求證人庚○○所簽立。 ㈢另被告於本案中雖辯稱證人庚○○僅簽發甲本票、乙本票而以 ,無其他票據。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12月31日其簽發10張本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其簽發6張本票(含乙本票)等語明確(訴二卷第20、21頁)。被告於他案審理中,也陳稱:證人庚○○說其在90年12月31日總共簽立10張94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與證人庚○○會帳,會完帳之後,證人庚○○才簽立50萬的本票6張給被告等節均為正確等語(偵二卷91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人庚○○此部分證述屬實,其確係於90年12月31日簽發10張本票(含甲本票)、99年7月11日簽發6張本票(含乙本票)。又過往被告雖僅提出甲、乙本票,但其前後2次提出票據之模式相同(均係數張票據中取出一張以行使),加上被告於他案中陳稱:10張94萬元本票其手上都沒有了、50萬元本票剩下5張找不到等語(偵二卷第92頁),故被告嗣稱僅有2張票據乃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又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的票有2張,其 中1張是證人庚○○以其及3名子女的名義開立,第2張是證人庚○○、3名子女、另一間公司股東的名義開立等語(偵一卷第12頁),被告辯稱係證人庚○○預先簽好本票持往被告處所交付給被告即不可採。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10、6張本票係在被告住所簽立等節相符(訴二卷19至21頁),也與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除張數部分,但本案簽發之票據張數為10、6張已認定如前)。證人庚○○係在被告面前偽簽本案之票據,被告對於此等本票之簽立全係由證人庚○○獨力完成乙節自當瞭然於心。 ㈤此外,細觀甲本票、乙本票之外觀(偵一卷第19、44頁,其 他本票已經滅失無從觀察外觀,但本案10、6張本票係分別在同一環境、背景下所簽立,該2批本票彼此間之內容應大致等同),該2張票據上謹記載私人名字而無公司名稱,任何公司均無需對該2張票據負擔任何責任,甲本票、乙本票顯非以公司名義簽發之公司票據,而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立之私人票據。再其票上分別有5位、4位之發票人簽名,各發票人簽名字跡、簽名文字大小均屬相近,可見確係由一人單獨書寫簽發者,此與被告前揭票據係證人庚○○在其面前開立等陳述之內容可相對應,亦與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甲本票、乙本票係其在被告住處開立等語相符(訴二卷19、21頁)。此外,甲本票、乙本票之發票人均未顯示代理之外觀,顯非以一般代理形式所作成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票面文字乃表彰票上各發票人均直接簽發該對2張票據並對之直接負責,但該等票據既係由證人庚○○單獨簽發,其他發票人即顯不可能參與發票行為。 ㈥是以,本案之16張票據至多僅能依照隱名代理、代行之規定 或法理而合法開立,但此2種發票形式,其代理權之存在均係重中之重,被告若有意以此方式取得本票,自當會就代理權存否詳加確認。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確認代理權存否之作為,也未見證人庚○○有何代理丁○○、己○○、戊○○簽發私人票據之權利外觀{雖簽發甲本票時證人庚○○為丁○○、己○○、戊○○之法定代理人(丁○○、己○○、戊○○分別於72年10月、73年12月、00年0月生),但觀丁○○、己○○、戊○○等人遭列為發票人,目的就是要使其等同負票據責任,使其等形式上為證人庚○○背負票據上保證責任,此為雙方代理,依照民法第106條(本票自18年制定後未曾修正)規定於此發票行為上證人庚○○除非得到允諾,否則不得為丁○○、己○○、戊○○之代理人}。且被告於本院109年訴字第125號案件中,陳稱:要請證人庚○○簽立丁○○、己○○、戊○○、丙○○的名字,是因為他們是公司股東,他們是公司的人一定要負責、被告要求公司的人都要簽名,都要付責任賠償給被告,被告有去找這些人,但是都找不到,這些人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之簽發過程中,係「被告要求」證人庚○○於票上簽立丁○○、己○○、戊○○、丙○○之姓名,而非證人庚○○表示有得到如何之授權能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結合被告既稱始終未接觸證人庚○○以外之人、不認識其他人,其顯不可能得到證人庚○○有何代理權之資訊而產生如何之誤認或信賴。加上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他發票人有授權證人庚○○代理簽發票據(丁○○、己○○、戊○○並在各自之證言中否認之),則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主觀中,均不可能係隱名代理、代行之下所產生之票據。甲本票、乙本票等本案票據就證人庚○○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就其他發票人之部分乃未得授權而偽簽,屬於偽造之本票乙節自可認定。 ㈦又觀被告自陳其有客人有4間店被法拍,找證人庚○○去跟銀行 談,談到後面其客人親戚買下4間店面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對於店面買賣之接洽、協商、交易均有相當了解,其具備相當商業上之歷練與經驗。而被告始終表示甲本票、乙本票之票據債務來源乃係源於上開力霸房屋加盟店之債務等語,該債務本質上應為證人庚○○所經營之公司或該加盟店之債務,然被告於證人庚○○前往被告家中商談不要提出民刑事訴訟時,當場要求證人庚○○簽發者卻係證人庚○○、丙○○、丁○○、己○○、戊○○等人為發票人;乙本票也係在就甲本票剩餘價值會算、換票所為產物,其上也係以證人庚○○、丁○○、己○○、戊○○為發票人,甲本票、乙本票上均未見任何公司、加盟店之字樣,顯見被告清楚知曉公司債務與私人債務之區別,而刻意使發票人呈現以私人名義、除去公司制度保護之形式發票,讓被告能夠無限制求償。而於社會中一般本不會要求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擔責任,遑論認由公司人員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作為擔保。丙○○雖名義上係所謂加盟店以及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金訴二卷111頁),但衡情也毫無容許證人庚○○以其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之理由。此種情況下,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推認、信賴丙○○、丁○○、己○○、戊○○會授權簽發本案16張本票之理由。 ㈧再者,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中, 被告以證人庚○○邀同己○○、戊○○、胡仁豪、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為原因事實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在卷可參。但依照被告於本案之主張,本案票據之簽發,係因交給證人庚○○經營之力霸房屋加盟店款項遭挪用、被告代為墊付並要求證人庚○○簽發該票以為擔保已如前述,則雙方應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加上被告稱其僅認識證人庚○○,對於其他發票人均不認識也未接觸過等語,被告當無何邀同己○○、戊○○、胡仁豪、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性。被告刻意隱匿甲本票真正之取得背景及原因事實,以借款及連帶保證提起訴訟,甘冒遭該案被告以借款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甚至於衍生票據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一併遭到影響之風險提起返還借款之訴,僅將甲本票作為舉證之一環,此舉也有違常情,亦可佐證被告深知甲本票之真正取得過程根本不見容於正常法治,方以返還借款之訴作為掩飾。 ㈨至於被告以小孩長大不還錢不是社會應有之態度云云。但父 母之債務因繼承使不具經濟及辨別事理能力之兒童、少年無端背負高額債務,衍生諸多問題,已於98年間催生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所謂要求子女為父母清償債務之歪風陋習根本非我國一般法治及社會通念所許,遑論以此作為信賴基礎為如何主張,被告以證人庚○○之子女應償還證人庚○○之債務云云試圖脫免刑責,自無採信空間。 ㈩被告又雖提出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訴二卷第11 1頁),主張證人庚○○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整體之表示,然甲本票、乙本票上即無所謂公司名義,自無從認定證人庚○○有何一概以公司名義對外表示之情況。何況該切結書乃91年4月15日簽發,與甲本票、乙本票之簽發時間並未重疊,更難認與本案之10、6張票據有何關聯,且切結書上雖有丙○○、丁○○、己○○、戊○○等人之印章,但僅憑此等印章也無從認定係丙○○、丁○○、己○○、戊○○等人親自用印,況以公司名義簽發切結書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乃屬二事,後者所需負擔之責任遠較前者嚴重,自無從以切結書上之記載推論含甲本票在內之10張本票、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之發票人全體均同意證人庚○○之發票行為。 此外,被告雖稱其提起訴訟、後續執行之過程中均未遭丁○○ 、己○○、戊○○為異議等語。但事後未為異議不足以改變甲本票、乙本票於簽發當下乃屬偽造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之法律動作,丁○○等形式上共同發票人未為異議之原因所在多有,何況證人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更涉及侵占公司款項之問題,丁○○、己○○、戊○○為反對表示將使刑案浮上檯面,使自身的母親面臨牢獄之災,其等當然有不加異議之充分理由及動機,未為異議非等同其等於發票之當下有為授權,被告以此為由試圖脫免刑責自無從採信。 另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偵訊筆錄製作時不 知所措、不懂對方問甚麼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訴一卷403至408頁),可見檢方於勘驗段落初始不久,雖一度將訊問音調提高,然觀其前文,係被告對於檢方所發出之證人庚○○開幾張票之問題,將證人庚○○配偶自行開立之票據列入,又先稱證人庚○○開了5至6張票,不久後改稱係兩張,嗣再改稱就一張,之後又說有公司開的票等語,其該段供詞反覆不定,又將不屬於證人庚○○開立之票據列入,顧左右而言他,顯見被告於該段陳述中陷入注意力渙散之情況,訊問檢察官自有必要提高音量強調問題以將被告之注意拉回,否則根本無從繼續訊問,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訊問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而觀被告其後(被告陳稱因為你問的,我聽,我就是自己說實在話等語之後)之回答已未見有明顯反覆或是回答不清之情況,對於檢方之問題也大致能夠清楚回答,難認被告當下有何聽不懂問題或是心慌意亂胡亂回答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否定被告該次偵訊陳述之證明力。 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規定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全面延長法定追訴權時效,揆諸其修正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依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涉嫌與證人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同時涉及偽造署押罪,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則涉及行使,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時點為90年12月31日,證人庚○○最早於107年4月12日方至警察局自首,其後本案方遭察覺,故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已過10年而未行使,本案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訴追。然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吸收關係,乃屬一罪,爰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含甲本票在內之10張票據、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票據 中,分別偽造丁○○、己○○、戊○○、丙○○;丁○○、己○○、戊○○之簽名,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偽造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1 0張及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6張的行為,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2次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證人庚○○就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要求證人庚○○簽署他人姓名於票據發票人欄,其後復持以於訴訟中舉證以及聲請本票裁定,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甲本票、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94萬元、50萬元,數量分別有10張、6張,金額及數量均非小,且牽涉到之被害人人數也非少,但目前僅甲、乙本票在市面上流通,流通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未求得宥恕或是賠償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伸之債務糾紛,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全身都是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訴二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係刑法第201條之罪,宣告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隔甚久、類型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且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源於同一與證人庚○○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伸之債務糾紛,犯罪動機同一,且其2次偽簽之發票人姓名大致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共同偽簽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票10張、6張, 除如甲、乙本票業經被告持以提起訴訟、聲請本票裁定外,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陳稱在卷(偵二卷第92頁),衡以被告於90年至今,確實僅提出甲、乙本票向告訴人3人及丙○○提起民事訴訟及民事請求,倘其仍保有其餘偽造之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甲、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該甲、乙本票中,證人庚○○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將各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證人庚○○、被告共同偽造「丁○○、己○○、戊○○、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另甲、乙本票分別就偽造「丁○○、己○○、戊○○、丙○○」、「丁○○、己○○、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上列簽名,因各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於甲本票後,另提起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 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其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返還借款請求權,被告後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均係該返還借款判決,而非甲本票,此有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被告於107司執63579號案件之執行聲請書(司執卷1至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借款請求權而非票款請求權,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甲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與前揭返還借款判決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自難認相同,是被告執該判決為強制執行,已非行使甲本票犯行之範圍內,自非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也難認被告持返還借款判決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為偽造甲本票之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就被告以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強制執行所得之任何款項宣告沒收。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乙本票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許執行。但既執本票裁定所為後續執行本質上與聲請本票裁定非必然為相同行為,而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6年12月19日方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相隔6年許,時間甚久,也無從將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與後續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是該聲請執行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而本案起訴書與乙本票有關之部分僅記載至聲請本票裁定,未記載後續執行之部分,後續執行部分又為獨立行為,與本案起訴範圍為數罪,自難認被告後續聲請執行部分屬於本案起訴範圍,本案無從對於被告之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為任何審酌。而被告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並非由聲請本票裁定行為所生,蓋聲請本票裁定至多僅能取得相對應之本票裁定,需要經過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實現債權取得價款。故被告之執行所得為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韻庭、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無 90年12月31日 940,000元 池惠、丁○○、己○○、戊○○、丙○○ 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 50,000元 池宜蓁、丁○○、己○○、戊○○ 即前所指之乙本票。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06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33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79號一般執字卷面(司執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一)(訴一卷) 7.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卷二)(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