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2-訴-176-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若彥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5375號、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無罪。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所示之人。 ㈡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57頁至第27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136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丁○○、楊迪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丁○○、楊迪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第43頁至第55頁;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歸剛欸」之個人 資訊、被告與毒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訴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承: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為了賺取幾百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卷第270頁)。是以,足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於警詢時稱:楊迪 翰有於110年8月中旬21時許,透過微信向伊詢問有無毒品咖啡包,伊則有下樓幫被告乙○○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收取6,000元之現金交回給被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然被告甲○○上開所述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就涉案被告、犯罪情節、數量、交易對價等節均不相符,可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被告甲○○已就本案犯行而為自白。又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沒有詳細告知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僅告知被告甲○○警方之報告意旨,被告甲○○因而誤會,始為否認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7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然觀諸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有何答辯?(告以警方報告意旨)」時,係一併告以警方報告意旨(包含犯罪時、地一覽表)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頁、第5頁;偵一卷第49頁),由此可見,上開一覽表業已詳載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購毒者等細節,惟被告甲○○仍堅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楊迪翰,伊只有去案發地點找過楊迪翰聊天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係明確表示其並未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要無誤會之情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甲○○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微 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人,以及微信群組內不知名之小蜜蜂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第28頁)。然均未能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816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橋檢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35589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至被告甲○○部分,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1位,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中旬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毒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⒋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 約6萬元至7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叔叔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結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乙○○與前妻所生子女甫出生,尚需被告乙○○照顧及扶養,且被告乙○○亦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腦出血、腦中風之父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甲○○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對於本案犯行後悔莫及、悔不當初,現與太太共同生活,並已穩定正常在工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甲○○之刑事答辯及陳情狀、第273頁至第274-1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乙○○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 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 被告甲○○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乙○○所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亦經被告甲○○所收取等情,均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均屬被告2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元,經被告乙○○表示該 筆現金係其買午餐所剩,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見訴卷第26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乙○○所陳每月6萬元至7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卷第272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甲○○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係其於本案案發後才申辦,未用來聯繫本案購毒者等語(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3頁),然被告乙○○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其用以吸食所用,非販賣所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2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無罪部分,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乙○○與毒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叫丁○○送毒品等語(見訴卷第77頁),經查: ㈠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伊有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 幫被告乙○○販賣過兩次毒品,均是在被告乙○○家中拿取毒品咖啡包後,依被告乙○○指示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與姓名不詳之人,第一次係以800元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第二次則以1,4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兩次均是同一人與伊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第二次警詢時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幫被告乙○○運送之物品有用紅包袋密封起來,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也沒有拆開來看,只是幫忙被告乙○○送紅包袋,兩次均向同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幫被告乙○○運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兩次均收取1,500元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幫被告乙○○運送紅包袋,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兩次均向同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訴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由上可知,丁○○就此2次交付毒品之數量、收取之金額、第1次警詢所述與其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相逕庭,就其是否知道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一節,亦說詞反覆。 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明確證稱:被告乙○○有 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請伊幫忙運送紅包袋等語(見訴卷第154頁),然丁○○對於有何人見聞此事、運送過程中如何與被告乙○○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等節,均稱不記得或忘記了,且此段期間丁○○與被告乙○○之相關聯繫及對話紀錄,亦均未留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54頁至第159頁)。另外,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手機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乙○○請丁○○協助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無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除丁○○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乙○○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丁○○ 110年7月下旬某日23時許 丁○○先以微信與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丁○○,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客廳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0包(外觀為黃色包裝印有兔子圖案)、2,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於事後始向楊迪翰收取3,500元之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3,5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房間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6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許珮玟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許珮玟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許珮玟 7 電子磅秤 1臺 許珮玟 8 夾鏈袋 3包 許珮玟 9 K盤(即訴卷第28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許珮玟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1包 乙○○ 許珮玟 13 K盤(即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個 乙○○ 許珮玟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 【附表三】未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甲○○ 【附表四】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不詳 110年12月1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不詳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