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2-訴-194-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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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義務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筍刀、榔頭各壹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偉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柏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永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緣邱柏鈞與李隆澤素有嫌隙,高偉祥、賴韋辰與李隆澤則有金錢 糾紛,而李隆澤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許,持棍棒、手槍、 子彈等物前往邱柏鈞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之住處尋仇,並經 警查獲在案(李隆澤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9號案件繫屬,並於112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邱 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因此心懷怨恨,於同月6日晚間,得 知李隆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訪友時,邱柏鈞即搭乘 不知情之薛佳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高偉 祥所駕駛戴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一同前往上址,欲找李隆澤尋仇,其 等4人到場後因見李隆澤欲離開現場,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 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祥自李隆澤身後將之擒抱住,使其 無法脫身,嗣賴韋辰明知以筍刀揮砍他人腳部,足以毀敗或嚴重 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戴永勝手上拿過筍刀 後,朝李隆澤之左腳砍去,並造成李隆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 害。賴韋辰復持腳銬將李隆澤之雙腳銬住,由邱柏鈞、高偉祥、 賴韋辰等人一同將李隆澤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限制李 隆澤之行動自由。嗣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欲 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近之魚塭,賴韋辰與高偉祥均明知 以榔頭重擊他人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賴 韋辰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與高偉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途中由賴韋辰提議持榔頭敲打李隆澤雙手,到達魚塭後, 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將李隆澤從後車廂拖出後,高偉祥則表 示要由其動手,並以單腳踩住李隆澤雙手,再手持榔頭敲打李隆 澤之雙手數次,導致李隆澤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嗣後因高偉祥 察覺李隆澤傷勢嚴重,由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與戴永勝一同將李 隆澤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室外面後逃逸,並將本案 車輛藏至高雄市彌陀區海濱遊樂區防風林內。嗣李隆澤因即時送 醫救治,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李隆澤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後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 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二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偉祥 、戴永勝、邱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隆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薛佳峻、鄭靜宜、何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賴韋辰臉書登入IP位址、110年10月7日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ED-57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永勝)、110年10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戴永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柏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柏鈞)、110年10月9日同意書(同意人:邱柏鈞)、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李隆澤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593號函暨李隆澤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聚眾鬥毆罪等案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131400號函暨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5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以榔頭、筍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手部、腿部施 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砍傷、砍斷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可能會因無法治療,造成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283頁),其等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持上開兇器攻擊他人之危險性,自應知悉,且從被害人李隆澤受傷之部位、傷勢以觀,其下手力道甚猛,是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既明知持筍刀、榔頭任意揮擊被害人李隆澤之手部、大腿,有極高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腿部受有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柏鈞、戴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賴韋辰持筍刀、榔頭對被害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柏鈞、戴永勝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私行拘禁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4人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未遂罪,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賴韋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 出被告賴韋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賴韋辰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存卷可佐(訴卷一第295至307頁,訴卷二第295至318頁),堪認被告賴韋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韋辰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相關妨害自由前科,與被告賴韋辰本案所犯重傷害犯行之罪質雖屬相似,然被告賴韋辰違反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而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賴韋辰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賴韋辰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賴韋辰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偉祥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邱柏鈞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法定處斷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高偉祥、邱柏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高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完畢、被告邱柏鈞尚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訴卷二第177至178、249、289、329至331頁),然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高偉祥、邱柏鈞素有恩怨糾紛所致,並審酌被告高偉祥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手部數次,造成被害人雙手骨折之傷勢,被告邱柏鈞則負責將被害人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達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人係因及時就醫診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分工,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尚無從認被告高偉祥、邱柏鈞分別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7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高偉祥之辯護人及被告邱柏鈞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 鈞因與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告戴永勝則因高偉祥之召集便隨同前往分別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各項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之犯行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之犯,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等攜帶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告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偉祥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賴韋辰並有依調解條件定期履行,而被告邱柏鈞雖有達成和解,惟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訴卷一第329至332頁,訴卷二第177至178、2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295至341頁)、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前往邱柏鈞住處尋仇,被告等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柏鈞未隨同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押往魚塭等犯行之犯罪分工,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筍刀、榔頭、腳銬,為被告賴韋辰所有(訴卷一第279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之腳銬應予沒收,而筍刀、榔頭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在被告賴韋辰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車輛,為被告戴永勝所有,且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罪所用,然上開車輛僅限於該次使用,主要係供其日常生活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訴卷二第2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碎片,僅具證物之性質,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手機1支,為被告邱柏鈞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卷二第27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碎片4片 被害人經手術取出之碎片 2 腳銬1副 3 IPHONE手機一支 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