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2-訴-196-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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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麒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本 院訊問被告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機會後,經辯護人以被告已遭停職、有宗教信仰、穩定工作,且親近親屬均在國內,被告不會逃亡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審酌: (一)就本案被訴事實,被告固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人 證述及各項事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部分】、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身為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調查官,涉嫌利用法律賦予其之權力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參以起訴書所載整體犯行時間非短、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本案涉犯情節甚為重大,酌以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之情狀,本案將來若確實成罪,被告面臨重刑之可能性甚高,是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實可預期被告潛逃出國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若以提高具保金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不會逃匿國外而影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嚴重違背身為司法人員應公正執法、恪守職權、保持清廉之誡命,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具多年調查官資歷,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亦多次提及其本案所為係為培養線民以獲取情資等語,顯見被告擁有相較於常人更廣之人脈網絡,堪認其對於隱匿犯罪、潛逃出國之手法等資訊有更多可能之獲悉管道,自難僅以被告現遭停職即認被告並無網羅逃亡情資並付諸實行之虞。又被告於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並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之情況下,不顧自身財產、親屬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於司法實務上實不勝枚舉,是本案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與前開情狀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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