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2-訴-205-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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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徐奕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徐奕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蘭係徐奕禮父親徐明賢女友,丁○○、戊○○則係徐奕禮姑 姑,徐明賢與丁○○、戊○○2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糾紛,徐奕禮、王春蘭均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徐奕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禮儀社私人停車場,持磚頭砸破丁○○所停放之車牌號號碼AZZ-7939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王春蘭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召集6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丁○○、戊○○理論,王春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春蘭等人共乘3部車輛前往上址後,王春蘭與同夥6人下車,其中有3人攜帶棍棒,走向丁○○、戊○○身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徒手掌摑戊○○,王春蘭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丁○○、戊○○,致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餘同夥均在旁助勢。嗣經丁○○、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春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丁○○前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我、我左大腿內側受傷等語(訴卷一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其右腳等語(訴卷一第296頁),而參諸證人丁○○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於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丁○○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證人丁○○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可徵證人丁○○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丁○○係於111年2月20日為上揭證述,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其接受警詢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部分,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所述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徐奕禮、王春蘭及被告王春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2頁,訴一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奕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天下午丁○○有毆打我男友徐明賢,我去找他們理論,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傷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持棍棒下車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傷害罪之部分,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動手毆打,且在場證人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王春蘭毆打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曾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衝突並扭打,就丁○○之傷勢與另案判決所載丁○○之傷勢幾乎相同,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所造成,並非無疑。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當日跟隨被告王春蘭前往現場之友人係自發性開車前往,被告王春蘭有要求自己的親友不要介入並請親友離開,雖然雙方有爆發口角衝突,但均未動手,被告王春蘭亦未持球棒下車,並無阻擋道路通行或阻止他人旁觀等擾亂公共安寧秩序或有何造成公眾危害之行為,且被告王春蘭所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靠近出入口之停車格,該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衝突僅針對特定被害人,過程短促,並無達到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另案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賢有出拳毆擊丁○○,並抓住丁○○頭髮往地上拖,再以腳踹丁○○胸部,致丁○○受有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X5公分、雙手肘各約3X3公分、右臀約5X5公分、右胸約5X5公分、背部擦傷約10X5公分、下背瘀青約5X2公分、上唇破皮約0.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春蘭則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在場之人有攜帶棍棒到場,當日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春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戊○○)、111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256000號函暨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一個帶頭的年輕人,手拿 棒球棒,徒手打戊○○一個巴掌,接著王春蘭用手打我的頭部右半邊,又用拳頭打我的左胸,又用腳踹我的腳,踹完之後,王春蘭就走到我後面打戊○○的臉,但是沒有打到,戊○○有閃開,王春蘭就用腳踹戊○○的腳,我頸椎、左大腿內侧及左胸受傷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群年輕人下車後朝我兒子追趕,我也跟在我兒子後面,追趕到菜市場附近一群年輕人就回頭,我也回到原本路口,和我妹妹一起,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打戊○○的嘴巴,這時候王春蘭才下車,一下車就說「幹你娘糙機掰,你當我沒小弟可以叫了嗎(台語)」,接著往我頭巴過來,然後再往我的胸部打了兩下,拉我胸部(抓胸口處),有抓痕,當日下午徐明賢打我胸部的部分只有紅腫,後來王春蘭又踹了我的腳一下。頭的部分是打我左邊(以手表示左耳部位),也有打我後腦杓,因為我站在戊○○的前面,擋著戊○○,王春蘭先打我,我有還手,還手以後他可能快要往後倒,他就往前面踩,從我的雙腳縫隙中去踹戊○○的腳,王春蘭有揮拳但打不到戊○○,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年輕人看到就上車跑了,王春蘭也才停止攻擊等語(訴卷一第286至310頁);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王春蘭下車罵說幹你娘臭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後,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就呼我巴掌,我就撤到一邊去,王春蘭就直接打丁○○的臉、脖子,接著王春蘭要呼我巴掌,沒有呼到,就用腳踹我2、3下,接著警察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春蘭一下車,有個年輕人就退到他後面,然後王春蘭開始罵我的時候,年輕人有搧我耳光,也有打到頭部,年輕人打完我後換王春蘭用腳踹我,大概是膝蓋、大腿那邊,也有用手打我,只是手沒打到。被打完的當下我有發現臉到太陽穴、膝蓋受傷,所以才去驗傷。我也有看到王春蘭打丁○○,抓他胸口、踹他,我記得他有打丁○○脖子又拉他胸口,好像也有攻擊丁○○的腿部,因為王春蘭踹完我有踹我姐姐,我有看到丁○○握著胸口,喘了一下。當天下午我也有到徐明賢的住處,丁○○跟我告狀說徐明賢打他,我也有親眼看到徐明賢拿木椅子丟我姐姐,丟到我姐姐的腰,我自己本身沒有被徐明賢打,也沒有受傷,下午丁○○跟徐明賢發生爭執完後,丁○○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訴卷一第262至28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 告王春蘭在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丁○○、戊○○2人,且就被告王春蘭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環境、辱罵過程與毆打情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當日係以腳踹其右腳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傷部位在左大腿內側有所出入,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係先毆打自己後才毆打丁○○之犯罪過程,與其自身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相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本院審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2月20日21時11分製作警詢筆錄、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見警卷第63至70頁),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王春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2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以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造成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架, 只有吵架、未看見當時雙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注意丁○○身上是否有新的傷勢等語(訴卷一第24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3人有推來推去,擠在一起,自己有去把全部人拉開,且案發後丁○○有向其表示頭很暈,證人己○○有再次陪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訴卷一第259至261頁),益徵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2人間於案發時並非單純口角衝突,而係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己○○對於被告王春蘭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作係證稱未看見而未能詳加說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春蘭之認定。 ⒋又針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範圍,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並參酌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訴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人丁○○於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確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之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其遭被告王春蘭毆打後受有上開傷勢。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蘭所辯稱當日下午告訴人丁○○、戊○○於另案中亦有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衝突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後頸部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均可明確區分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徐明賢係毆打其右臉、扯頭髮、踹胸部,拿椅子丟腰部脊椎地方,而受到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雙手肘、右臂、右胸紅腫、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唇破皮之傷害,有同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被告王春蘭則係毆打其頭部右半邊,並以拳頭打其左胸抓胸口處及踹腳部,而受有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其指述確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相吻合,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上所顯示之就診及拍攝時間亦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間所受傷勢;而告訴人戊○○之部分,雖其於當日下午有出現在另案糾紛現場,然告訴人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告訴人丁○○、戊○○2人均證述當日下午戊○○並未遭徐明賢毆打,另觀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告訴人戊○○當日下午之就診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⒌綜上,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針對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其臉部、告訴人戊○○於偵查所述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與丁○○之先後順序較為可採,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掌摑戊○○之年輕人為被告王春蘭召集前往,以報復丁○○、戊○○2人當日下午對徐明賢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春蘭與該名年輕人具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當日被告王春蘭、該名年輕人共同徒手毆打丁○○、戊○○,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春蘭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王春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當日下午 我和我姪女、姪女婿在唱歌,後來我知道告訴人2人與徐明賢發生衝突、打架及口角,所以案發時我是過去跟告訴人2人理論,因為我有喝酒,在場的朋友、姪女、姪女婿怕我出事情,就陪我一起去,所以才會有一票人跟一起過去等語(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春蘭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且短短不到30秒內有3台車輛接續抵達,且被告王春蘭所乘座之該車輛一抵達現場後,自駕駛座下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持棍棒下車朝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有本院勘驗擷圖(訴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可佐,互核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僅認識被告王春蘭,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不相識等語(訴卷一第288頁),足見本案係事先有預謀、計畫後始實行之,亦即於上開人車抵達現場前,被告王春蘭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2人理論當日下午告訴人丁○○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另案口角糾紛之緣由知之甚詳,且對象均已特定,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之分工,業已事先規劃妥當,否則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如對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又何以在抵達現場後即可立即持棍棒朝原先不認識之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再者,當日下午係丁○○先前往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住處發生衝突,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王春蘭有召集多人前往與告訴人丁○○、戊○○理論之動機。是被告王春蘭前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既已計劃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就另案糾紛理論,而召集多數人前往,且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前均已知悉其等前往現場及跟隨被告王春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仍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召集他們到現場的等語,要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王春蘭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係位於藍昌路與裕昌街交岔路口,且畫面開始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住宅密集,並有停放多台車輛,被告王春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搭乘之車輛亦係停放在馬路之一側後下車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是現場發生追逐之地點顯然係在馬路上無訛,又證人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馬路上,告訴人丁○○、戊○○2人已各自從停車場走出到裕昌街後,才看見被告王春蘭並與其發生衝突等情(訴卷一第255、275至277、300至302頁),顯見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所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⒋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丁○○、戊○○之證詞,被告王春蘭所搭乘之 車輛抵達現場後,陸續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衝向告訴人2人、己○○、林○𦵴,並持棍棒追向林○𦵴,被告王春蘭下車後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後,又下手毆打告訴人2人,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已如前述,且該路旁尚有其他住宅,案發時間亦非深夜而無人、車經過,是本案衝突之開端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林○𦵴後,始由本案被告王春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由證人丁○○、戊○○之證詞可知,現場除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在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王春蘭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王春蘭已自陳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衝突,被告王春蘭係為與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往案發現場,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可看出,在場之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見被告王春蘭下車後,均向被告王春蘭聚集圍繞,其中一人更於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亦緊接著動手,顯見被告王春蘭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⒍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隨之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發生地點之馬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已如前述,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抵達案發現場後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棍棒等物下車以犯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雖被告王春蘭本身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王春蘭於本案中既屬首謀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角色,對於糾集眾人質問、理論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王春蘭本身亦有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其餘人等攜帶兇器到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不足可採。 ⒎綜上,被告王春蘭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奕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王春蘭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訴卷二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與告訴人2人之另案糾紛,被告王春蘭因而召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在場之人並有攜帶棍棒到場,被告王春蘭並徒手對告訴人2人傷害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且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斟酌被告王春蘭所犯之犯罪情節,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蘭、徐奕禮均因徐 明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被告徐奕禮竟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被告王春蘭則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召集並夥同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攜帶兇器下手施暴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攔一㈡所載之傷害。參以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損犯行,被告王春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王春蘭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奕禮之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91至110頁);兼衡被告徐奕禮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王春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月薪3萬元,與男友住等語(訴卷二第8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王春蘭所有之VIVO手機1支(SIM卡1張)、被告徐奕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蘭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徒手毆打丁○○、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告訴人2人罵、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生氣才對著空氣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蘭辯護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另案肢體衝突,且其另案所受傷勢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係因另案衝突所致、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蘭所為之言論,為被告王春蘭情緒的發語詞,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沒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等語。經查: ⒈就丁○○受有後頸部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春蘭及告訴人丁○○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王春蘭有徒手毆打丁○○的後腦勺、後頸部等語(偵卷第68頁,訴卷一第270、29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訴卷一第97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爭執,徐明賢有打我,把我整個頭髮拉下來在地板上、徐明賢也有打我後頸部,病歷上的照片可能是一起驗等語(訴卷一第297頁),是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毆打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告訴人丁○○於另案傷害案件中,亦受有後頸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卷一第297頁),是就此部分傷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另案糾紛中遭徐明賢毆打所致之傷害,而無從認定被告王春蘭有基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徒手告訴人丁○○後頸部,致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就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 執,且被告王春蘭有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言論之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春蘭有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年輕人可以叫了嗎」、「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訴卷一第264、28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確實有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同被告王春蘭到場(訴卷一第173至198頁),且當日下午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業已因另案發生爭執,又被告王春蘭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為「幹你娘機掰」情緒性言論之情境下,足認被告王春蘭確實有為「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言論。 ⑵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被告王春蘭於案發現場口出上開言論,其緣由係基於告 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於當日下午因另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有所爭執,被告王春蘭係為向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王春蘭所自承,且與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春蘭當時係針對當日下午告訴人丁○○在檳榔攤打徐明賢一事質問等語(訴卷一第280、305頁)大致相符。又上開言論應係被告王春蘭在與告訴人丁○○、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僅係被告王春蘭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雙方口氣都不好,被告在罵我們的時候,丁○○也有回應他等語(訴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王春蘭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王春蘭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此外,被告王春蘭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王春蘭固有貶損告訴人丁○○、戊○○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丁○○、戊○○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王春蘭。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丁○○上開 後頸部傷害、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春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禮與王春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春蘭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奕禮表示「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徐奕禮則回以「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等語,共同召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日19時45分許,由被告王春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理論,被告王春蘭遂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致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奕禮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醫院急診照顧我父親徐明賢,沒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也不知道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他人對告訴人丁○○、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奕禮於111年2月20日18時46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並於19時26分步出醫院急診室外,再於19時49分步入急診室,有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被告徐奕禮、證人戊○○則證稱好像有看到徐奕禮,我不太清楚等語(訴卷一第264、310頁),是被告徐奕禮於本案聚眾鬥毆發生時間即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至49分許,應未在場下手實施或助勢等情,足堪認定。 二、觀諸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徐奕禮雖有於案發前傳送「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王春蘭,王春蘭則有回覆「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等訊息(警卷第111頁),然自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徐奕禮、王春蘭所提及聯絡、集結朋友到場之地點均係指被告徐奕禮與徐明賢因當日下午所生糾紛而前往製作筆錄之派出所,且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或被告徐奕禮要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理論之情形,且被告王春蘭於當日19時26分傳送「到慶昌加又站等」之訊息予被告徐奕禮後,被告徐奕禮並未回覆,待當日19時55分、59分被告徐奕禮撥打電話也未獲被告王春蘭接聽,而未有進一步之聯繫,是自上開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間之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共同被告王春蘭共同首謀召集他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已屬有疑。且共同被告王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單純打字我沒有聯絡什麼事情、徐奕禮與徐明賢在警局做筆錄,我當時是因為擔心徐明賢的安全,因為下午已經有爭執了、我要去現場之前也沒有跟徐奕禮聯繫,徐奕禮全程都不在場,我姪女、姪女婿、朋友怕我出事情陪我一起去等語(審訴卷第76至77頁),是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不能排除為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親友所聯繫到場,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被告王春蘭於本案案發前即達成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徐奕禮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春蘭辱罵上開言論之部分,應係被告王春蘭一時情緒抒發之用詞,並不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已如前所認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與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達成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於11 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往案發現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禮就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春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奕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客體 傷害警詢監視器 檔案名稱: ㈠2(影片長度:04分02秒) ㈡2-1(影片長度:02分01秒) 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06:00至2022/02/20 19:09:59) 1.119:07:03-19:07:20 案發現場位於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寬廣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且四周住宅密集,騎樓有停放多台車輛。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1車)與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1車)先後抵達案發現場,黑1車與白1車一前一後佔據某一排住宅(下稱A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然後有下述5名不詳人士均下車前往畫面左側: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2.19:07:31-19:07:45 此時有另外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2車)抵達案發現場,其佔據黑1車與白1車對面另一排住宅(下稱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 3.19:07:59-19:08:47 黑2車起步倒退後左轉前行,並將車尾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有1名不詳人士空手進入黑2車後座,至於前述5名不詳人士均按原路返回: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黑1車駕駛座,然後再獨自前往畫面左側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進入黑1車後座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無法從畫面中看到是否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19:08:59-19:09:04 王春蘭先從黑1車後座右側下車,同台車輛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亦從後座下車: (1)黑1車後座右側:1名 (2)黑1車後座左側:2名 5.19:09:05-19:09:11 丁○○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B排住宅前方道路。王春蘭走向丁○○,此時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陪同王春蘭前往。這段期間,黑2車先行起步迴轉,將車頭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此外還有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2車)抵達案發現場,並佔據A排住宅前方對向道路停放: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6.19:09:12-19:09:19 王春蘭走到丁○○面前,此時先有1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兩人之間,三人身影交疊之際開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除了前述陪同王春蘭之3名不詳人士外,另外有下述6名不詳人士亦紛紛前往王春蘭與丁○○兩人駐足處: (1)黑1車後座乘客1名:空手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4)行經白1車左側車身人士1名:攜帶1支棍棒 (5)黑2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7.19:09:20-19:09:59 丁○○不再與王春蘭有任何接觸而返回畫面左側上方,黑2車此時前往畫面左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王春蘭則是原地駐足2秒後始上前追趕丁○○,前述9名不詳人士以及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亦步亦趨跟上,人群最後盤據於B排住宅前方道路久不離去。 ㈡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10:00至2022/02/20 19:11:59 1.19:10:29-19:11:26 盤據於畫面左側上方之人群陸續解散,其中有下述4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黑1車或搭乘白1車、白2車,均前往畫面右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黑1車駕駛座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白2車副駕駛座,再前往畫面左側上方,然後空手返回進入白2車副駕駛座 2.19:11:27-19:11:31 人群解散後,1名不詳人士叼著菸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下方離開案發現場。 3.19:11:47-19:11:59 1台警車來到案發現場後,有2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