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2-訴-214-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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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女被拍攝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BJ00 0-A11016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A女不知遭拍攝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接續以其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影像)。又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A女上址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A女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即離開現場。嗣因甲○○之女友陳冠欣於其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並在其住處發現A女遭竊之手錶,遂與A女聯絡,A女與母親BJ000-A110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述勘驗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 並拍攝本案影像,及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前有告訴告訴人A女「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的反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拍攝時手機正朝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應非全然不知拍攝情事,且不排除被告曾徵詢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當下未聽見,非屬明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告訴人A女, 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持手機拍攝本案影像;及其嗣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訴卷第64至65;訴卷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訴卷第175至151頁)、證人陳冠欣(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27至12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警卷第35至36頁)、A女手繪房間內配置圖(警卷第37頁)、被告IG帳號(89_03_03)擷圖(警卷第39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sss05.03)及臉書帳號(辣椒)擷圖(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A女與「鈞」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52至102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sss05.03」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03頁)、告訴人A女與「Chris chen」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B女與證人陳冠欣之臉書、IG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電話與朋友 聊天,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並切斷通話後,便脫掉褲子和我發生性行為,過程約10分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我事後在IG上看到證人陳冠欣的限時動態,才知道有被拍攝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拍攝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拍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之過程,當時告訴人A女不知道我有拍攝等語(警卷第5至6頁);兼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未久,其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較少有訴訟上利弊得失之權衡及考量等影響,較諸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當更近於事實,且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未事先徵詢及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同意,即以手機拍攝本案影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影像》鏡頭 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朝上呈躺姿,臉部朝向右側,下巴位置有狀似棉被之物體遮擋告訴人A女部分臉部,告訴人A女無情緒表現,亦無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附表編號2影像》鏡頭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背對朝鏡頭呈俯趴姿態,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發出叫聲,告訴人A女配合發出微弱聲音,並無明顯情緒表現,及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A女之視線未曾朝鏡頭所在方向觀視,難認告訴人A女有察覺被告正持手機拍攝之情。又參以證人陳冠欣於案發後以IG聯繫告訴人A女,並稱伊在被告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等語,有證人陳冠欣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對話擷圖(警卷第43至50頁)附卷可佐,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經證人陳冠欣告知,並將本案影像傳送給我看,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影像,我當下情緒很崩潰,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訴卷第176至180頁)。對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致無法應訊,經本院諭知休庭並由社工師協助平復情緒,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節(訴字卷第179頁),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自我傷害行為,此有告訴人A女自傷照片存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資料),足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理承受相當劇烈之衝擊及壓力,顯非對被告持有本案影像一節有所預料。兼以告訴人A女經網路遊戲結識被告,並僅相識未滿1月即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穩定可靠之信任關係或長時交往之感情基礎;又現今科技設備及網路媒體發達,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重製容易,且傳播管道多元、迅速,常人無可能輕易使缺乏信任或情感基礎之人拍攝自身性交之影像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本案影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性行為過程中拿手機出來 拍,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否知情我在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嗣其翻改所供而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問告訴人A女可否拍攝,告訴人A女稱好,但要求我不要拍攝到臉,告訴人A女有把臉遮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要拍攝前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反應,也沒有口語、動作或情緒上的回應,我看不出有同意我拍攝;如果告訴人A女不同意拍攝,應該會說不要拍到臉等語(訴卷第64、350頁),細觀被告於偵、審所為辯解,非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就是否曾先口頭徵詢告訴人A女意願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節,供述前後互有出入且所供情境有所矛盾。又倘被告果係事先徵得告訴人A同意方行拍攝,當無可能於警詢時不予說明,反而供稱係偷拍告訴人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更無可能於歷次應訊時供陳不同之告訴人A女同意或知情被拍攝之情節,且各次所供述之情境間存有矛盾,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非本於事實所為答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增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則未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 ⒉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新增定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較諸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專處徒刑之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定「謂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屬擴張處罰客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現行法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增定「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等性剝削之定義,及「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核屬擴張所處罰之犯罪態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使告訴人A女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不啻以隱匿欺瞞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對於被拍攝性交影像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無訛。又本案影像係以數位編碼之電子訊號方式進行紀錄,並儲存於作為載體之手機內;且內容為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核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電子訊號。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以上揭規定認論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其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拍攝本案影像,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以單一拍攝行為,觸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趁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行為之際,以手機竊錄本案影像,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本案影像之內容、時長、數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以其行為各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財物管理之權益,及對於拍攝性交影像之決定自由,致告訴人A女承受深刻且難以抹滅之心理傷害,且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又其嗣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使告訴人A女迄今未獲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13、253頁),被告所致實害實非輕微,復未獲實際填補,難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17至2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餘地,然仍屬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與不得易刑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所示之本案影像,係被告所錄製少年性交之電子訊號, 屬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於案發後刪除本案影像等語,惟審諸本案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影像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拍攝本案 影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212、350頁),核屬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A女,前已敘及,為達沒收制度用以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0.155020 2 00000000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