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2-訴-250-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在家樂福楠梓店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等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分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後,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及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與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的答案,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意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亦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與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更與告訴人李銘樺所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確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不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相當之信憑性。(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所言均不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告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幫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告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之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均堪認定。 (五)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制而簽立本票2紙及交付金項鍊、本案小 客車(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 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並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手提包等物留置於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不同意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後,方迫於情勢而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上開投資款項,上開人等並將告訴人葉瀚鴻配戴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取走以擔保上開本票金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葉瀚鴻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抑或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強暴後,方受迫為之?(2)告訴人葉瀚鴻是否有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以供擔保上開本票金額之兌付?(3)如有,其交付上開物品之舉,又是否係因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強暴而被迫所為?以下分述之。 2.告訴人葉瀚鴻遭強暴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 (1)首自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債務糾紛觀之,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洲」之人所發起之「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投資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被告徐宏仁等5人並先後投入多筆資金,且簽立本票、借據以作為出資款項之擔保,嗣因上開投資計畫遲未啟動,被告徐宏仁等5人遂心生疑竇,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取回投資款項,惟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旋遭告訴人葉瀚鴻封鎖通訊管道並避不見面,渠等4人因而委請被告徐宏仁以「偏門手段」取回投資款項,並願支付被告徐宏仁約當投資款項3成之高額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6-221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上開投資糾紛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要投資款項無果,且其中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更因聯繫管道遭告訴人葉瀚鴻封鎖而求助無門,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投資款項之返還處理極為消極,甚且有刻意斷絕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聯繫之舉,此等情事均再再彰顯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應無絲毫返還本案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積極意願。(2)另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問及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事項時,仍陳稱本案投資標的之「烘爐地土地」尚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尚未產生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另案偵查中,亦始終堅稱本案投資均持續進行,而僅係單純交易糾紛,非屬詐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堅認本案投資仍持續進行,而無意願退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3)再由本案事發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宏仁於案發當日,係佯以友人欲投資本案投資事業之名目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至本案倉庫會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本非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所生退款事宜,而係遭被告徐宏仁以虛構事由誘騙方前往本案倉庫,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初始,並無將本案投資款項返還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非但全無將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甚而刻意規避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會面以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是除非存有足以扭曲告訴人葉瀚鴻意志之強烈情境或事件,否則實難想見在此等情境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自願」簽署本票以抵償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4)而由卷內相關事證,既可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於談論本案投資糾紛時,因與在場者未能達成共識,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發生時之當下,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應處於高度衝突且完全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境,且其主觀意願亦因身處遭被告等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所控制之情境而高度受迫,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葉瀚鴻在此等情境下,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方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渠等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方同意簽立本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5)被告徐宏仁等5人雖堅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係因遭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為恐其上游成員遭追訴方同意簽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遭另案告訴人古旻晟提起詐欺告訴後,仍堅稱其所參與之「烘爐地渡假村」投資案非屬詐欺(見偵卷第159-160頁),難認其會僅因遭被告徐宏仁等5人以前開言詞勸說,即會自承其投資內容係屬詐欺,而自願同意退回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況依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投資中,僅為負責募集、收取投資款項之角色,而非本案投資之直接執行者,亦非終局取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由本案本票記載觀之,可見該等票據係以告訴人葉瀚鴻作為發票人(見警卷第143頁),則依告訴人葉瀚鴻所陳,其既非本案投資款之實質受益者,實難想見其會同意由其全額代償本案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益徵被告徐宏仁等5人上開所陳,僅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本案小客車部分 (1)首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部分,由卷附告訴人葉瀚鴻之生活照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配戴金項鍊之習慣(見警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所配戴之金項鍊確有遭現場之人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葉瀚鴻有將他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放在桌上,那條金項鍊也有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徐宏仁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將金項鍊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被告葉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葉瀚鴻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夠,所以要押金項鍊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拿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將項鍊拿出來,但我沒有要求他將金項鍊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謝典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的金項鍊,但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2)綜合上述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典修等人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其配戴之金項鍊留置於本案倉庫桌上之舉措,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佩戴金項鍊至本案倉庫,並於案發過程中,該金項鍊確有經取下而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情。衡酌金項鍊係告訴人葉瀚鴻所隨身配掛之飾品,而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觀之,並無沐浴更衣、劇烈運動等需使告訴人葉瀚鴻暫時解下飾品之情境,告訴人葉瀚鴻當無刻意將該項鍊取下而放置於桌上之必要,考量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票,而金項鍊係以貴金屬製成,客觀上係具備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物,且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外,被告葉瀚翔亦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係將該金項鍊用以「質押」,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稱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金項鍊一事,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3)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本案小客車部分,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係遭「飛鷹幫大哥」強取後交給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貞霖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威郡有把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及被告李貞霖均已明確言及被告曾威郡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小客車之鑰匙取走,且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後,確已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LEXUS汽車手提包1個、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及車鑰匙之持有,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3-169頁)。且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單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先讓告訴人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小客車係採免鑰匙啟動之KEYLESS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該系統之運作機制,係由車輛之感應系統感應內含晶片之鑰匙接近一定範圍內,方可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且於車輛運行中,如經系統感應晶片鑰匙遠離車輛,則車輛即會發出提醒駕駛人之警示音,部分車輛甚而可能會由系統介入強制熄火以避免車輛遭竊,而依被告曾威郡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使告訴人葉瀚鴻下車後,猶獨自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棄置,期間該車均可正常駕駛,且警報系統亦無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晚,確已取得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至為明確。(4)自告訴人葉瀚鴻交付本案小客車之背景情況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晚係同乘本案小客車抵達本案倉庫,是本案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離開本案倉庫並返家之唯一交通手段,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刻意將本案車輛之鑰匙留置於現場,再任令他人駕車將其棄置於路旁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由上開事證,已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傷害、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票,而本案小客車係屬進口品牌之車輛,客觀上亦係具備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物,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告訴人葉瀚鴻係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小客車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5)被告曾威郡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葉瀚鴻稱其不熟路,請我載他回去,我才駕駛告訴人葉瀚鴻將其載到路邊讓其搭車回去,當時告訴人葉瀚鴻離開後,我發現有一個手提包,我以為裡面只有行照,沒有車鑰匙,才將上開提包收著,後來我發現其內還有車鑰匙,我才將車鑰匙、行照等物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385-387頁),然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日載運告訴人葉瀚鴻離去時,應已取得本案小客車鑰匙之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稱其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葉瀚鴻將車鑰匙遺留於現場云云,顯與上開情節有違,無足憑採。且於當代網路社會,透過網路導航軟體確認駕車路徑,已屬通常駕駛人均會具備之普遍能力,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不熟本案倉庫附近的路線,但用GOOGLE導航的話應該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46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非不熟悉導航軟體操作之人,更無刻意委由被告曾威郡駕車搭載其等離開之必要,足徵被告曾威郡前開所言,明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等手段施以強暴後,方受迫而當場簽立本票2紙、並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以供擔保等情,均堪認定。 (六)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部 分 1.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至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間,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一同留置在本案倉庫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陳稱渠等係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關閉倉庫鐵門以阻隔其出入本案倉庫之通道後,以多人將其等包圍而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等語明確。且被告曾威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後,確有將本案倉庫之鐵門關閉,僅留些許讓空氣流通之縫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由卷附本案倉庫周邊街景以觀,可見本案倉庫對外之出入口,僅有鐵門及旁側之小門(見審訴卷第211頁),是於鐵門關閉時,倉庫對外之進出空間將遭阻斷,而使身處於倉庫內之人難以離開該倉庫。是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倉庫於案發時,對外之進出空間應處於遭阻斷之狀態,首堪認定。 2.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 先後於本案倉庫內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復經「飛鷹幫大哥」迫使簽立本票而負擔高達250萬元之債務,並將其隨身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高價值物品留置於現場以供擔保,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理應因遭多人攻擊、強迫,而處於高度驚嚇、害怕之情緒狀態,而告訴人李銘樺雖非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主要攻擊對象,然其既為陪同告訴人葉瀚鴻到場之友人,更當場目睹告訴人葉瀚鴻突遭他人以暴力對待而深受驚嚇(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實難想見其等於此等情境下,有何自願留置於現場長達4小時之久之可能,足徵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確係違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意願,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之舉,至為明確。 3.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雖為其具狀辯以:本案被告簡晨兆、陳 冠文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到場時,本案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而未關閉等語,且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均無口出欲離開本案倉庫之語句,且本案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舉措,自難遽入被告曾威郡於罪等語。然查:(1)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他們到本案倉庫之後不久,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他們也到了,我們進入本案倉庫後一下子,才將倉庫鐵門關上,當時鐵門是全關的狀態,只留一點縫隙讓空氣流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是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本案倉庫鐵門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等人進入後,確呈關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被告曾威郡所陳有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2)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既已明確陳稱渠等遭關閉倉庫鐵門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點係在被告曾威郡等6人均到場後,則被告簡晨兆到場時,鐵門是開啟或關閉之狀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冠文雖稱其到場時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惟被告徐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陳冠文到場時,是我們幫他開門,當時倉庫鐵門應該是半開的狀態,可能開到膝蓋上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是依被告徐宏仁所陳,被告陳冠文到場前,本案倉庫鐵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而僅由其短暫開啟使被告陳冠文進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冠文上開所陳,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利之認定。(3)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即足當之,被害人縱因迫於情勢而未明確表達其不願受拘束之意願,惟由相關客觀情狀,本於社會通念,如已得推認被害人並無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意願,行為人猶執意違反被害人上開可得推知之意願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亦應成立本罪。查告訴人李銘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因恐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攻擊,而不敢陳稱欲離開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由本案客觀情境,已足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斷無可能自願留置於現場遭受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之傷害、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確認知渠等將倉庫鐵門關閉,而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留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舉止係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舉,至為灼然,是無論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是否有明確表述渠等欲離開現場之積極意願,均不影響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對被告曾威郡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2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行為。(1)首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部分而言,就傷害部分,被告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前,先行指示被告徐宏仁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七街之住所拿取電擊棒1支,被告徐宏仁則依其指示前往拿取後,將上開電擊棒於案發時帶至本案倉庫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供認明確,並有渠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徐宏仁領取電擊棒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簽收資料(見警卷第199頁)等件足參。被告徐宏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說他是洪門的幫派份子,有認識很多大哥,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才請被告曾威郡幫我找防身工具,因此被告曾威郡才指示我將電擊棒帶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頁)。衡酌電擊棒係為可對人體施以電擊而成傷之器械,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又係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方將上開電擊棒帶至本案倉庫內,渠等當可清楚預見該物品極可能遭他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猶刻意預備得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之器械,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對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當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遂行傷害之行為分擔。(2)次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本案倉庫係被告徐宏仁、曾威郡所合租之倉庫,而屬渠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處所,且由本案情節以觀,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宏仁以不實說詞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出面,並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駕車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於案發當日均已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引誘至本案倉庫之部分行為,如非被告徐宏仁、曾威郡提供本案倉庫,又以上開言詞設詞勸誘,則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無法順利完成,是渠等所為對整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言,應屬不可或缺之貢獻,另就強制部分而言,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告訴人葉瀚鴻受迫交付之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曾威郡管領,而其受迫簽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徐宏仁收執(見警卷第155-157、163-167頁),堪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於案發當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及交付其車輛後,旋將上開物品分別交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收執,是渠等當應已實質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一部,而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行為分擔甚明。(3)再就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固僅得推認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徐宏仁之通知方到場,而未有參與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上開事先預備之行為,然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徐宏仁、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確有於其遭強制、傷害時在場目睹並加以助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且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於案發當日,均有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引導至本案倉庫後,陸續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均有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退還投資款項,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過程等情,業據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簽立本票之過程,乃係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前開方式傷害、強暴後,方受迫而簽立本票並交付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是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既於上開過程均全程在場,渠等當應全程目睹、參與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過程,惟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曾威郡等6人非但於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品時均未有何出言阻止之舉,反於旁側助長「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從事上開犯行之氣焰,並因而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上開擔保物,堪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全程參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之過程,且有共同在場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助勢之舉。(4)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飛鷹幫大哥」全不相識,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另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日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告訴人葉瀚鴻遭上開人等傷害、強制之緣由,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間之本案投資糾紛,已如前述。而被告徐宏仁既係本案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其係受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委託,代渠等5人向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件投資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被告曾威郡亦自陳其係經被告徐宏仁委請到場協助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人(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而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渠等因未能順利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投資款項,遂委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協助管道處理,並約定以渠等投資款項之3成作為報酬,其中被告謝典修更提及其知悉被告徐宏仁、曾威郡會以「偏門」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42、51、60頁)。由上開事實觀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既與告訴人葉瀚鴻全無仇怨,且上開所為之實質目的,係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得以順利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則應可合理推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係被告徐宏仁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到場處理本案投資糾紛之人,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參與本案犯行時,渠等之主觀目的亦係為向告訴人葉瀚鴻討要上開投資款項,當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上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渠等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對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威郡方為本案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 害、強制之人,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入倉庫時,其內已有1男1女,該名男子自稱為飛鷹幫成員,該人要求我將被告徐宏仁等5人簽立的本票還給他們,我拒絕後,該人就指示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被告曾威郡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位坐在主位的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加以打、罵,我不知道該人的姓名,但他不是今天在場的7位被告,當時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陳「飛鷹幫大哥」方為實際指揮現場之不詳「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傷害、強制之人,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證述既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卷內亦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曾威郡方為下手實施上開犯行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自應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如前。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件,惟上開罪名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於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使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傷害行為,其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債務,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均係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在渠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所為,且渠等先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目的均係在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葉瀚鴻間之投資糾紛,堪認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2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所為之傷害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以數罪論擬,容有不當,附此說明。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不思以正途處理 債務糾紛,竟聚集多人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強制、傷害等手段以迫使其交付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身體完整、意志自由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葉瀚鴻因本案行為所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需相當期間治療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於對外隔絕之物理空間內,以電擊棒、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情狀,再就行為分工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均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人,而被告徐宏仁受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等人之託以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更與被告曾威郡共同提供本案倉庫、電擊棒等,且主動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並自「飛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之本票,其於本案共犯之參與情節最深,被告曾威郡則係受被告徐宏仁之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提供場所、電擊棒等物,以及自「飛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本案小客車之參與情形,其對本案犯行之參與亦達相當之程度,另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則係委託被告徐宏仁處理債務之人,渠等於本案中,於當場僅有助勢行為,而未有親自下手或參與上開犯行之情,堪認渠等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之考量,分別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後均飾詞 掩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徐宏仁、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45、47頁),品行尚佳,至被告曾威郡於本案行為前,有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葉瀚翔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9、41頁),品行普通,然考量被告葉瀚翔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尚有殊異,爰不酌為調整其行為人責任之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9頁),綜合以上行為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上開電擊棒亦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曾威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11,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宏仁所有,供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聯繫,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內所用之物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7頁)、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徐宏仁遂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台(型號: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惟經檢視其手機內容,均未見得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犯行實施具直接關聯之相關憑證,尚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157頁),而上開本票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所得於經查扣時,既均仍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而尚未分配予其餘共犯,自應僅對被告徐宏仁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即足,爰於被告徐宏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固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飛鷹幫 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訊中雖陳稱該金項鍊係遭「飛鷹幫大哥」要求其留下,然未能明確指出該項鍊係在場之何人所取走(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所得亦未經查扣,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所得係為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保有,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鑰匙、行照、黑色LEXUS汽車手提包,固 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物品均已返還於告訴人葉瀚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威郡等6人因與告訴人葉瀚鴻有投資 糾紛,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本案倉庫內,為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償還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等人之投資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威郡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馬上要出事了」等語,並持球棒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於告訴人葉瀚鴻屈從而依被告曾威郡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曾威郡復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致告訴人葉瀚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渠等均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迫使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或以上開話語脅迫、恫嚇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經查: 1.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威郡先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 馬上要出事了」、「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於本案倉庫內遭被告曾威郡與「天鷹幫大哥」等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見警卷第61-63、66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再提及其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而遍觀全卷,告訴人李銘樺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為之歷次陳述,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以上開言詞恐嚇一事,卷內亦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所言上情屬實,況上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全無任何適格之證據可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情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足採,先予說明。 2.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脅迫脫衣跳舞,並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攝錄影像後,要脅其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上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0-425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看到有人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跳脫衣舞,當時他因為怕再被毆打,就有照做,我有看到有不只一個人拿手機拍,他們也有跟告訴人葉瀚鴻說隔天要籌錢出來還他們,如果沒有還的話會把影片上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告訴人2人之上開陳述非但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除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外,卷內即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所陳情節為真,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局函覆以:扣案手機依規定業已入贓物庫無電磁紀錄可提供,經檢視扣案手機内無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威郡之手機內存之照片、影像,亦未見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曾 威郡等6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 駛BHZ-9589號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明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曾威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一旁助勢,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因認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恐嚇、強制罪嫌均為私行拘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下班時,因為要與被告曾威郡洽談店面管路修繕事宜,方到本案倉庫,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曾威郡等人與告訴人2人坐在一張桌子上面談,但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告訴人2人,後來被告曾威郡說告訴人2人要離開,就請我搭載告訴人李銘樺離開現場,我沒有在場助勢,也對現場發生的事情不清楚,我並無對告訴人2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本案倉庫 ,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於同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行為時,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更無由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上開行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冠文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 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時在場助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曾威郡有持鋁棒打告訴人葉瀚鴻之胸口及手臂,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冠文)有在一旁助勢,後來我們離開倉庫時,是由被告陳冠文開白色賓士休旅車將我載至橋頭區成功路放我下車等語(見警卷第8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告陳冠文當天很晚才到場,應該是在告訴人葉翰鴻跳完脫衣舞後才來等語,因為他是很後面才出現,我沒有特別記他的長相,警詢時我是憑印象指認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6頁),則依證人李銘樺所陳,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冠文既不相識,亦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陳冠文抵達現場之具體時間,更無法陳述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現場之具體作為情形,且本案現場人員眾多,更有多名參與人員之身分未明,則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在場參與者之身分,應有高度可疑,則僅憑告訴人李銘樺之上開片面陳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陳冠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有高度可疑。且遍觀告訴人葉瀚鴻之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之參與情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陳冠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由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係為本案主要遭受傷害、強制之對象,則如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則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會對其參與情形毫無印象,且由卷內事證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提及被告陳冠文之參與情形,則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述,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之行為,其推論過程顯屬輕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 六、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本案倉庫的時候,已經 是半夜2時左右,我當時是去找被告曾威郡處理事情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簽本票的過程,也沒看到有人脅迫或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由被告陳冠文所駕駛之BHZ-9589號車之ETAG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方行經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鳳楠路方向)路段,而本案倉庫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距離上開路段仍有相當之行車距離,是被告陳冠文稱其抵達之時間係為111年3月18日2時前後,尚非無據,而本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是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時,距離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已相隔約3小時有餘,堪認被告陳冠文到場時,被告曾威郡等6人已花費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案投資糾紛,且被告陳冠文停留於本案倉庫內之時間,更僅約37分鐘,顯見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應僅短暫停留於本案倉庫內,則被告陳冠文稱其全未參與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憑,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均乏事證可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對被告陳冠文以上開罪嫌相繩。 七、又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2時37分許,固有依被告曾威郡之 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路旁之舉,已如前述。惟由本案情形以言,本案私行拘禁之手段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拘束於本案倉庫內,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債務,而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同意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時,渠等業以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而已完全實現上開犯行。是被告曾威郡、陳冠文搭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倉庫之舉措,應係被告曾威郡等人於達成其等犯行之目的後,為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本案倉庫所採行之手段,而難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本案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陳冠文協助被告曾威郡將告訴人李銘樺載離本案倉庫之舉措,應非屬對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行為分擔,而無由認定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私行拘禁犯行。 八、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陳冠文既非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人 員,其與告訴人葉瀚鴻亦非相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由認定其係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人,而難認被告陳冠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意念,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綜合上開情節,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陳冠文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冠文被訴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冠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曾威郡 2 手機 1台 徐宏仁 APPLE牌IPHONE11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台 曾威郡 APPLE牌IPHONE12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4 本票 2紙 徐宏仁 由告訴人葉瀚鴻簽署,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