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2-訴-25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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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古智夫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智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貳月。 古智夫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古智維、古智夫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古智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曜松、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6、10所示)。 ㈡古智維、古智夫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裕仁、何瑞興、戴英傑(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 嗣因員警對古智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古智夫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一卷第246頁、訴二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及被告古智夫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所證相符(詳見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5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0號被告古智維房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07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3、6、7、8、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均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利益等語(見訴一卷第192頁),堪認其等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1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5、7至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古智維、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前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0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⒉被告古智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 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8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15日、同年月21日),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⒊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2人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訴二卷第9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其等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古智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35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古智夫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聲羈卷第41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66、191、244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74頁)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古智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洞ㄟ 」、「阿耀」等人(警二卷第69頁,偵卷第34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111至113、278、280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其等所販售之毒品僅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價值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等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古智維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被告古智夫有施用、轉讓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二卷第17至37頁),暨被告古智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但有成年子女,現與成年子女及被告古智夫同住;被告古智夫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被告古智維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古智維販賣毒品對象共計4人、被告古智夫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但時間集中於112年3、4月間,且行為地點相近,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其等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古智維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0罪、被告古智夫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5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 智夫所有,且係被告古智夫於附表一編號4、5、7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古智維所有,且係被告古智維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訴二卷第91頁),並有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相關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係被告古智維用以挖取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海洛因之工具(訴二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古智維所有,預備 供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古智維供述在卷(訴二卷第90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92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白色粉末7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03頁)可證,且被告古智維自陳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包,經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然被告古智維供稱係自己吸食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訴二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㈥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且全數歸屬於被告古智維,被告古智夫並未分得毒品價金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4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各次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被告古智夫並無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0,200元,其中2,000元為被 告古智維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取得之毒品價金,其餘8,200元係被告古智維之子女提供、用以購買被告父親所需物資,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古智維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1頁)。從而,前揭扣案毒品價金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8,200元,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古智維所陳每月2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第97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均未扣案,此外附表 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尚有1,000元未扣案,然既係被告古智維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古智維 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古智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訴二卷第90至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 交易過程 主文 1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2 古智維/ 楊曜松 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52分許稍後某時 楊曜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楊曜松,並收取楊曜松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5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號古智維住處 500元海洛因1包 3 古智維/ 林裕仁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4 古智維 古智夫/ 林裕仁 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稍後某時許 林裕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林裕仁,並收取林裕仁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美沙酮門診前之道路旁 1,000元海洛因1包 5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2,000元海洛因1包 6 古智維/ 何瑞興 112年4月21日晚上7時43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下道路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7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8 古智維 古智夫/ 何瑞興 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稍後某時許 何瑞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維即聯絡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古智夫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何瑞興,並收取何瑞興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3,000元海洛因1包 9 古智維 古智夫/ 戴英傑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0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轉接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夫聯繫購毒事宜後,嗣古智夫即向古智維拿取海洛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再交予古智維。 古智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智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美濃區旗山醫院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 3,000元海洛因1包 10 古智維/ 戴英傑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稍後某時許 戴英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古智維聯繫購毒事宜後,古智維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1包與戴英傑,並收取戴英傑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 古智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共柒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小前 3,000元海洛因1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夫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古智維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4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5 注射器(已使用)2支 6 塑膠鏟管1支 7 空夾鏈袋2包 8 現金新台幣10,200元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200號鑑定書1件,訴一卷第103頁)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70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021公克,驗後淨重1.00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1.205公克,驗後淨重1.185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28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805公克,驗後淨重0.782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4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9公克,含包裝袋1個)1包 *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同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購毒者楊曜松(以下稱楊曜松)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同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楊曜松(警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警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古智維指認楊曜松照片(警一卷第41頁;同警二卷第55頁) *楊曜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同警二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曜松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48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購毒者林裕仁(以下稱林裕仁)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同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0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林裕仁(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54頁、106頁;同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39頁、81頁) *古智維指認林裕仁照片(警一卷第37頁;同警二卷第53頁) *林裕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同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林裕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32頁;同偵卷第49頁) *林裕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133頁;同偵卷第5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購毒者何瑞興(以下稱何瑞興)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同警二卷第16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何瑞興(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83頁至第87頁;同警二卷第61頁至第64頁、186頁至第189頁、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古智維指認何瑞興照片(警一卷第51頁;同警二卷第60頁) *何瑞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同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何瑞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二卷第190頁) *何瑞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9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購毒者戴英傑(以下稱戴英傑)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3頁至第220頁;同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7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同警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0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戴英傑(警二卷第165頁至第166頁、59頁、110頁;同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警一卷第49頁、89頁) *古智維指認戴英傑照片(警一卷第47頁;同警二卷第58頁) *戴英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同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