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2-訴-263-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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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家宏與花紹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黃家宏竟與花紹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瑀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交付價金75,000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將交易時間、地點、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面,並於同日3 時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20分許,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嗣經警於111 年12月7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對黃家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黃家宏所有,持以與程慶慈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家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53 至155 、205 至207 頁;訴字卷第77至79、171 、389 、407 至408 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16 、121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共同被告花紹瑀與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紹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花紹瑀門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程慶慈111 年1 月19日寄貨照片、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圖、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網路歷程、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93至99、167 至173 、201 至214 、217 頁;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與程慶慈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可佐;而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0.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97 包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黑色包裝,與上開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及該298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01 至309 頁),則程慶慈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等節,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供稱購得之數量即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326 頁),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花紹瑀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花紹瑀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證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訴字卷第411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年已逾24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有與花紹瑀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花紹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代花紹瑀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與程慶慈,其毒品來源係花紹瑀,雖程慶慈先前供稱係向花紹瑀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但被告遭拘提製作筆錄前並不知情,且程慶慈之供述僅係單一指述,被告之供述作為花紹瑀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對於因而查獲花紹瑀應有貢獻,且為不可或缺之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警詢時雖供稱:花紹瑀請我將本案298 包毒品咖啡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然程慶慈早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111 年1 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00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過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程慶慈於該次警詢即詳細證述花紹瑀之本案犯行,員警並依據程慶慈之證述調閱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圖等資料,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動搜索(見限閱卷),是被告之證述與程慶慈相較,並無較具體或獨特性資訊可利檢警追查,此觀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為上開供述稍早,員警即已提示程慶慈所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認(見警卷第46頁)一節自明,且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並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而對花紹瑀發動偵查而查獲花紹瑀。又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9 月27日橋檢春出111 偵20699 字第1129045461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2 年9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2456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遽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僅臨時受花紹瑀請託代送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1 人,非專為花紹瑀送毒品,於本案中非主導地位,其惡性實與長期、大量散布、販賣毒品與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之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又被告之母親開刀支出20多萬元之醫療費,係由被告協助承擔,被告亦需照顧父母親,考慮減刑事由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入45,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11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據實交代花紹瑀之涉案情節,雖偵查機關非因此查獲花紹瑀,然可認其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再審酌其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需扶養開刀之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7 至219、235 頁之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第411 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381 至3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 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75,000元,程慶慈係交與花紹瑀 ,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花紹瑀有將該筆販毒所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不宣告沒收者: 至員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K 盤1 個 於乙車內扣得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 同上 四 咖啡包1 包(毛重3.86公克) 同上 五 K 盤1 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扣得 六 愷他命1 罐(毛重7.09公克) 同上 七 K 菸(已施用)1 支 同上 八 咖啡包2 包(毛重3.76、3.7 公克) 同上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044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