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2-訴-28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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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汶玉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汶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羅汶玉自任會首,先後邀集朱秀蓮及謝永文等人參加互助會,約 定會期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詎羅汶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 多不熟識,且多數會員未必到場參與投標、開標,難以確認其他 會員真正得標狀況,羅汶玉於每期開標後亦未製作各期得標會員 、標息紀錄之機會,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未經會單編號 29「秀蓮」即朱秀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秀蓮名義,在紙上偽 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 示朱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會員出示 該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 朱秀蓮得標等語。羅汶玉復向朱秀蓮、謝永文等未到場參與投標 之會員,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會員以標金3,200元得標等語, 而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會會員(不 含羅汶玉承接活會權利之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當期 會款6,800元予羅汶玉,羅汶玉以此方式詐得16個活會會員之會 款合計10萬8,8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朱秀蓮、謝永文及其他活 會會員。嗣因羅汶玉周轉不靈,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 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嗣遭朱秀蓮、謝永 文察覺有疑,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羅汶玉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郭春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證人黃郭春綢之女兒到庭表示證人黃郭春綢目前因疾病在家臥床,神智不是很清楚,行動亦不太方便,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考,又證人劉建輝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訴字卷第25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黃郭春綢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劉建輝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為相關陳述,顯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黃郭春綢、劉建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相關不利事證之基礎,併予說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金紀錄、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朱秀蓮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第105頁之各期標金紀錄係我提供給檢察事務官,這是我記錄從本案合會開始到111年2月20日為止之各期標息金額,因為我在111年3月20日得標,就沒有繼續紀錄標息金額了等語(訴字卷第270至271頁),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各期標金紀錄確為其親筆書寫之紀錄無訛。又告訴人朱秀蓮於製作上述各期標金紀錄之內容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應無刻意偽造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朱秀蓮提出之債務協商紀錄及告訴人謝永文提出之筆記資料,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茲不贄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64至265、3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認會首,召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合會,並 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自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本案合會業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或同年4月20日第24會期宣布止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不是朱秀蓮得標,但我忘記該期由何人得標,當時有說誰困難就給誰第16會期得標會金,朱秀蓮是在止會前2期或1期之會期得標,我自己還有活會,我沒有必要冒用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偵卷第99頁之會單係被告向證人蘇清香索取,除編號29之「秀蓮」二字係被告所書寫外,「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復依謝永文之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會單記載8月20日(未記載年份)得標之會員有會單編號13「楊秀娟」及編號17「陳麗麗」等情,均與朱秀蓮證稱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標乙節不符,應可彈劾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又朱秀蓮證稱其都是藉由被告轉述而知悉本案合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等資訊,亦不排除朱秀蓮對於其得標之會期有所誤解,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先後邀集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等人參加互 助會,約定會期自109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共32會期,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曾自當時之活會會員處取得當期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證人即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蘇清香、證人即蘇清香之配偶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合會會單及各期標金紀錄、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蘇清香索取之合會會單(下稱本案會單)、被告提供之活會會員名單、告訴人謝永文庭呈之合會會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1年3月20日得標,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說這次是我得標,本案合會標到我這會為止,之後就沒有繼續開標了等語(訴字卷第269、279至280頁),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期有開標,是會單編號7號「郭春綢」標到等語(訴字卷第341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到23會就停止了,我太太回來說是第23會是郭春綢標到,我們有繳該次會期之活會會款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354至355頁),核與本案會單編號7「郭春綢」後方記載:「㉓ 111.3.20=3200 ㉓」乙節(偵卷第99頁)相符,足認本案合會應係於111年3月20日第23會期開標後至111年4月20日第24會期間之某日宣布止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合會會員我 只認識謝永文、郭春綢、瓦斯陳,我沒有每一次開標都到場,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這期標息多少,但不會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我也不知道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會錢是被告到我家收或我拿去給她,被告告知我111年3月20日得標,標息3,200元,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我沒有去投標,依我紀錄之各期標息金額,當時被告有來跟我收第16會期之會錢6,800元,代表我是活會,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0、273、276至2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朱秀蓮、瓦斯陳、志明這3個會員,我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期會錢都是被告來我店裡收並告知我這期是誰得標,再由被告在我持有之會單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內容,被告在地檢署開庭時說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得標,朱秀蓮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訴字卷第281至282、284至285、28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會單上寫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是朱秀蓮得標,但實際上這一次不是朱秀蓮得標,她從來沒有來標會,我就自己把這次的會錢交給經濟比較困難的人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審訴字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秀蓮提供之每期標息紀錄(偵卷第73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並未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投標,且該次會期係交付活會會款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朱秀蓮顯未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得標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 編號29「秀蓮」後方載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訴字卷第377頁),據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志明、麗珠、秀蓮、阿慧等會員,但我不知道秀蓮之本名及住址,也不記得她做什麼工作。我大部分都有去看本案合會開標過程,要投標的會員不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如果人沒來但有寫單子,就知道是委託被告寫的,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看完回去會跟我先生魏英達說這期開標結果,他就會將該期得標會員及標息記載在我的會單上。我會單上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指第16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28至329、331至333、335、338、339至340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認識瓦斯陳、謝永文、郭春綢、陳繼滿、志明、阿慧等會員,但我不認識編號29的「秀蓮」。我和我太太蘇清香會去看本案合會開標,大部分是蘇清香去看,她回來後會跟我說開標結果,我再記在她的會單上。我去看開標的時候,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我太太蘇清香會單上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⑯ 110.8.20=3200 ⑯」是我寫的,是指第16會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3,200元之意思等語(訴字卷第345至346、350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開標時,有在紙上偽造「朱秀蓮」之署名及冒填標息「3,200」數額之標單,偽以表示編號29「秀蓮」有參與該次投標,再於上述開標處所,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出示其偽造之標單以為行使,並佯稱該期係由會單編號29「秀蓮」即朱秀蓮得標、得標金額為3,200元等語,證人蘇清香或魏英達親自至本案合會開標現場參與該期開標過程而知悉上情後,證人魏英達再自行於證人蘇清香持有之合會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填載「⑯ 110.8.20=3200 ⑯」等內容,用以記錄該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開標結果。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持有之合會會單,該會單編號13「楊秀娟」、編號17「陳麗麗」後方分別載有:「3200 8/20」、「3200 8月/20」等內容(訴字卷第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有之會單上,編號13「楊秀娟」後方之「3200 8/20」、編號17「陳麗麗」後方之「3200 8月/20」都是被告寫的,代表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是會單上紀錄的這2人標到會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顯與證人蘇清香、魏英達之上述證詞及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單記載之開標結果有所歧異,足證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向未到場投標而與朱秀蓮相識之告訴人謝永文佯稱第16會期係由會單編號13「楊秀娟」或編號17「陳麗麗」之人以3,200元得標等語,並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合會會單填載上述不實內容,再向告訴人朱秀蓮佯稱第16會期係由其他不詳會員以3,200元得標等語,以避免告訴人朱秀蓮發覺其冒標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1萬5,600元【計算式:活 會6,800元×第16會期開標前應有17個活會=11萬5,600元】,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黃郭春綢有一個活會算是我的,因為證人黃郭春綢原本兩會,一個活會,一個死會,但是證人黃郭春綢109年12月20日標到一會,兩個會都不繳錢,後來由我幫她繳,她的活會是我吃下來等語(偵卷第93、121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黃郭春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下半年有標到一會,剩下一個活會,我就一直留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會,我要結束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堪認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開標前,剩餘之活會會員確有17個【計算式:32個會期-已開標15次=17會】,其中證人黃郭春綢所餘之1個活會權利應由被告自行承接,被告自無詐得此部分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詐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應為10萬8,800元【計算式:6,800元×16個活會會員=108,8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固辯稱其名下還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沒有必要 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死會的人如果經濟困難、死亡或中風而無法繳死會會金,我就讓他們欠著,由我去代墊這些死會會員的會金給活會會員,造成我債務負擔等語(偵卷第9至10、119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因替本案合會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金,致其經濟狀況逐漸惡化,實有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以獲取得標會金之動機存在。又被告名下雖有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權利,惟被告既有資金缺口,並非標得一次合會即必可解其困境,故其自有先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保留其名下之活會會員權利以利其日後活用之需求,因此,要難以被告名下尚有活會會員權利乙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第16會期得標會金係交予經濟狀況較困難之會員等語,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陳明其交付第16會期得標會金之對象為何人乙事,益證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朱秀蓮是110年8月20日標到,她是死 會等語(偵卷第95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蘇清香持有合會會單之影本(偵卷第99頁),告訴人朱秀蓮方知悉其於110年8月20日遭被告冒名投標乙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開庭才知道我的會之前就被被告標走等語(訴字卷第276頁),足知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乙事係由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偵訊時主動供陳在卷,而非告訴人朱秀蓮為此等證述甚明。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朱秀蓮於110年8月20日得標等語,核與告訴人謝永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訴字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文持有之會單記載109年8月20日及110年8月20日係由編號13會員「楊秀娟」、編號17「陳麗麗」等2人得標之內容明顯不符,益徵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投標之行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永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會單,均可彈劾告訴人朱秀蓮證述之憑信性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相信被 告,所以我都是問被告我有無得標等語(訴字卷第27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蓮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沒有投標,我是在111年3月20日得標,這一次是我委託被告投標,被告也告知我有得標,但被告在我得標3天後都沒有給我會錢,都一直騙我有的會員過世、有的會員還沒繳會錢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0、273、279頁),核與告訴人朱秀蓮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朱秀蓮於得標後不斷催促被告盡快交付會錢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6至67頁),顯見告訴人朱秀蓮對於其係於111年3月20日之第23會期得標,而非於110年8月20日之第16會期得標乙事,應無誤解之可能性。辯護人所辯,洵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案會單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事,以證明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依證人蘇清香、魏英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訴字卷第332、334、345頁),及本院勘驗證人蘇清香提出之合會會單之結果(訴字卷第328頁),本案會單編號29「秀蓮」後方記載之「110.8.20」、「3200」、「⑯」等文字應係證人魏英達所書寫,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20日第16會期冒用告訴人朱秀蓮之名義投標並取得該期得標會金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蘇清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管要投標的會員有無親自到場,都要在單子上寫名字、要標的金額丟下去,如果遇到很多人寫相同金額時,會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35、338頁),證人魏英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要投標的會員看要標多少金額,大家就各自寫一張單子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個袋子把大家寫的單子裝進去,再用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等語(訴字卷第352至353頁),可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惟依卷內所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有於各該標單上書寫「標單」之意旨,參酌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冒用告訴人朱秀蓮名義填寫標單、標息進而得標之舉,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擔任本案合會會首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以詐取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秀蓮以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付完畢,亦與告訴人謝永文以36萬2,400元達成調解,並自11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均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共計賠償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計算式:6,000元×5期=3萬元】,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謝永文各期賠償金額之無摺存入憑條(審訴卷第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8、303、305、379、381、387頁)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蘇秀蓮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73至274頁),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67、16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6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並為全部、部分賠償,告訴人謝永文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訴字卷第203頁)存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謝永文支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謝永文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冒名投標而取得之第16會期會款數額為108,8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朱秀蓮9萬元、告訴人謝永文3萬元,業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朱秀蓮、謝永文之金額顯已超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本案合會第16會 期之開標日110年8月20日距今已3年餘,尚難認被告仍有留存本案偽造之標單,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述標單仍存在,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合會開標完畢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且上述標單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告訴人朱秀蓮署名,亦因該標單之滅失不復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永文362,4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永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30,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㈡餘款332,400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則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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