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2-訴-301-20241007-4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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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皓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皓仁(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3 年8 月6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3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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