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2-訴-302-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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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47、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5月1日)日20時許,在同上地點,由甲○○補原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樓D室、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4樓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21、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偵查中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係因員警謝雅玲向被告稱若自白較能交保,因受到員警利誘始自白,且其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該次筆錄屬疲勞詢問。其於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毒癮仍在發作狀態,故仍為疲勞訊問。且其製作筆錄時,員警謝雅玲均站在被告身旁,造成被告壓力。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均屬不正(詢)訊問下之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191、468頁)。然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63至372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數次微閉眼又睜眼、打哈欠、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舉措,惟無精神不濟之狀況,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速,無明顯延遲;再核其回答之內容亦與員警所問之問題切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是依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尚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當日10時35分起至11時20分止(警二卷第7頁),被告及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於遭逮捕隔日才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一天晚上有休息等語(訴字卷第433、458頁),自亦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證人謝雅玲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等語,然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訴字卷第438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為實,自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利誘情事。是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亦未見員警有何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72至391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均保持坐姿、正常眨眼,且全程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速,無明顯延遲,且其回答亦與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切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又其於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雖有將頭倚靠在手上之舉,但該時仍能一邊回答法警問題以處理相關交保事宜,顯見其意識清楚,自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謝雅玲於製作筆錄前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而後又於偵查庭站庭,造成被告壓力,屬不正訊問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表示需認罪才能交保,已如前述,且觀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謝雅玲雖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然其僅有幫忙翻閱資料、向被告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協助指出檢察官所問筆錄、譯文之出處,以及向被告重述其於警詢時之說法,並無其他影響被告回答之舉動,核與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在庭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故依檢察官指示從旁協助等語(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相符。又被告該次偵訊供述,與其當日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毒品給證人丙○○的朋友時,亦知曉否認(訴字卷第3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員警謝雅玲在場而受到壓力不敢否認。是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且未見檢察官、在場員警謝雅玲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偵查中證述 1.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1、468頁),惟證人丙○○該次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卷第33至41、4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其證述於嗣後作證所述不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事,自屬無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丙○○通話後, 於同日13時許與丙○○見面,然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那天好像是他老婆要下來找他,要去捉姦等語(訴字卷第4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丙○○同居10幾年,又替丙○○生了1名女兒,既然2人是同居關係,若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丙○○,顯違常情。又檢察官監聽被告共87天,卻僅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1人,且次數僅有2次,亦顯違常情。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被告與丙○○有討論交易毒品的種類、品質、數量及金額,亦無相關暗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交易毒品等語(訴字卷第467至46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後,於 同日13時許與證人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訴字卷第88、46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56至64頁)、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4至55頁)、證人丙○○通聯紀錄(偵續一卷第135至15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9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95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10頁、偵三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丙○○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19時24分許通話,且其等於111年5月1日對話中,丙○○向被告稱「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被告問「昨天那些嗎?」,丙○○回稱「用一些請我就好」,被告稱「就昨天你留在這邊那些阿」等語;且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30日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被告係以3,000元代價賣給我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12時52分許我與被告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附近,我回家後發現毒品的量不夠3,000元的量,所以我才在翌(5月1日)日19時24分打電話給被告要向她索取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我與被告間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是指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被告說「昨天那些嗎?」是指在111年4月30日我與被告交易之毒品不夠的量,我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要被告將前1天不夠的量補給我就好,被告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她要補給我等語(他卷第37至39頁);再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供稱:丙○○在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跟我聯絡要購買毒品。在通話完約半至1個小時後,我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丙○○,丙○○將2,000或3,000元交給我,但因為當日我給丙○○的毒品量不夠,所以翌(5月1日)日19時24分許丙○○就打電話給我讓我補給他前1天不夠的量。我與丙○○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說「你不就要拿下來給我」指叫我拿111年4月30日欠的毒品的量給他,我說「昨天那些嗎」指我在前1天賣給丙○○安非他命所欠的量,丙○○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我補給丙○○的量可能還不夠,希望我再請他一些,我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111年4月30日賣給丙○○不夠的毒品量。在講完電話後半小時,我在住處樓下把111年4月30日不夠的量補給丙○○等語(警一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除就交易金額所述略有差異外,其餘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地點、歷程及上開譯文內容代表之含意所述均相符,亦與前揭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應甚明確。 (三)至證人丙○○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然查,證人丙○○此部分翻異之供述臚列說明如下: 1.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偵一卷第92頁); 2.於112年2月14日警詢則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等語(偵二卷第132頁); 3.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同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其向案外人李慶榮買酒,因案外人李慶榮有將酒留在被告那邊,所以其隔天又去找被告,其所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是指要被告請其喝酒等語(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4.是可知證人丙○○就前揭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供述 不一致;且此部分證述及其就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法,與被告於警詢中改稱該內容為丙○○友人要向其借錢等語(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及於本院再翻異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符,部分證述甚為被告從未提及之情節,當難信屬實。是證人丙○○嗣後翻異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111年7月19日警偵訊供述、證人丙○○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之情形,係雙方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手「俊仔」等語(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於被告與丙○○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其與丙○○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已有前述不一致,復與證人丙○○所述無一相符,自 不足採。 2.縱被告與丙○○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然夫妻或男女交往時 經濟各自獨立、財務劃分清楚實非罕見,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丙○○無任何關係。 3.又販賣毒品案件屢見查獲販賣毒品次數不多之情況,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販賣毒品次數多寡之原因多端,受查緝嚴謹與否、毒品取得難易、毒品價格波動或販毒者自我風險評估等因素所影響,均有可能,自不能以經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少,即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然綽號「俊仔」之人業於111年9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272374500號函、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27247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字卷第61、71、79頁),是尚無可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則為3,000元,且僅販賣予丙○○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本案犯行若處以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8至524頁);再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而查獲;併參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1,500至1,6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訴字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3,000元之交易金額,屬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在電話中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販賣 毒品給丙○○等語(訴字卷第465頁)。經查:被告雖曾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自白犯行(警一卷第11頁、他卷第61至62頁),惟其另於112年2月15日警詢、同年3月23日及7月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55、195頁、偵續一卷第166頁、訴字卷第464至465頁),是被告供詞反覆,其先前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及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3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警一卷第34至34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123至131頁、偵續一卷第125頁、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且觀被告與丙○○間111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至52頁),其等於17時56分許間通話內容略以:丙○○稱:「我要,不過」,被告稱:「我知道,什麼時候?」。又其等於同日18時27分許間通訊內容略以:丙○○稱:「有辦法那個嗎?」、「整數」被告稱:「蛤,整數哦,整數我要先替你那個餒」、「這樣我要先替你那個餒,因為這樣你也知道」,丙○○稱:「我知道」、「整個哦」等語,是從上揭其等間通話內容,亦無使用相關毒品暗語而得逕認其等當日有交易毒品,是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暨缺乏藥腳指述,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認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3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黑色套子1個 8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0.5、0.32、1.64公克) 案外人李慶榮所有 12 海洛因香菸1支 13 毒品殘渣袋1個 14 注射針筒5支 15 玻璃球3個 16 塑膠漏斗1個 17 吸管1支 18 夾鏈袋1批 19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