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2-訴-311-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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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