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2-訴-334-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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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