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2-訴-34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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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41、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於新臺幣叁仟元之範 圍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小易」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組織),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任毒品外送員(即俗稱之小蜜蜂),經「必勝客24h全年無休」以微信和郭侑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鼎豪停車場,向「小新」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在該車內之愷他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2包,嗣翌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向「小易」拿取愷他命,而共取得41.15公克之愷他命,並依「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郭侑霖。嗣其於112年6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與榮佑路口時,因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主動供承販賣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翰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6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7至18頁;併警一卷第3至13、15至21頁;偵卷第13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訴卷第364頁),且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併警一卷第109至115頁;併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併偵二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一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一卷第153頁)、被告所持手機鑑識資料擷圖(併警一卷第23至5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併警一卷第121至1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5、201至202、245至249、291至292頁);至被告向「小新」、「小易」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扣除販賣予證人郭侑霖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6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有誤,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把我 叫到鼎豪停車場,去跟暱稱「小新」的董濬紘碰面,並接手上開車輛,代替「小新」去送交毒品,並答應隔天會給我2,500元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併偵一卷第37頁);兼參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必勝客24h全年無休」當無以提供上開車輛代步,並支付報酬為條件,指示其代為送交毒品予證人郭侑霖,費盡周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論處。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要我代替「小新」,去當外送毒品的晚班小蜜蜂,並答應隔天會給我代班的報酬,要我去鼎豪停車場找「小新」交班;我當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當班模式是「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會告訴我補貨及交易毒品的地點,我按指示前去拿毒品及交易,將交易取得的現金及補貨的毒品放在上開車輛內;我跟「小新」交接時,上開車輛之中控扶手內就有要送交給證人郭侑霖的毒品;「必勝客24h全年無休」還要我去找「小易」拿愷他命補貨,我取得愷他命後同樣放到上開車輛的中控扶手內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偵卷第14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可認被告係擔任毒品之外送員,負責於當班期間按指示拿取販賣所用之毒品,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其本有於當班期間反覆拿取毒品及從事交易之意,是被告於當班期間各次拿取毒品以補貨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無從切割並各自獨立觀察及評價,依上述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一罪。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 、「小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毒品,嗣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為供販賣所用,警方事前並未掌握被告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之犯嫌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後,其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檢察官指示警員回溯偵查被告販毒事證,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郭侑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併偵一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向檢警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自首,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易」、 董濬紘、黃睿珣、「團圓」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此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審諸被告所供「小新」、董濬紘即經被告指認為「小易」之人、黃睿珣、「團圓」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查,尚未查獲共同涉犯本案或為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節,有該分局112年10月19日、12月4日函文及上述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函文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7至49、105至107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又以: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毒品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擔任送交毒品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倘非因偶遇警員盤查,即時扣得其所持毒品,遏止後續潛在或可能衍生之毒品犯罪,恐扣案毒品流向不明,無從查獲,其整體情節亦無可憫;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之事實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1、36859號併辦意旨),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聯繫毒品交易,所販賣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販賣之價格、數量亦非微少,核與施用毒品者間出於偶然需求,進而互通有無之交易情節不同,其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13至14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取得證人郭侑霖所交 付之價金3,0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48頁),可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至被告約定收取每日2,500元之代價,從事毒品外送等情,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併偵一卷第37頁),惟審諸被告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在我幫「小新」代班後,隔天會給我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於112年6月29日3時10分許,即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足認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代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訴字卷第63至64、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磅秤不是我的,我取得上開車輛時就已經放在車上,我沒有用來秤量販賣的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訴字卷第24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1萬3,000元,係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給證人郭侑霖,並收取3,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除向證人郭侑霖收取的3,000元外,有1萬5,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其餘2萬700元是原本放在上開車輛內等語(併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第248頁);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有1萬3,000元係販毒所得,且屬被告所得支配等情,是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逾上揭宣告沒收金額部分,尚難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7包(重量共4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78、2.68、4.646公克,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2.654、4.6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6包(重量共67.0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0.41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公克。 3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2臺 6 現金(新臺幣) 3萬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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