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2-訴-34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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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國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靳保田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凃國賢(下稱被告凃國賢)前 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與被告即告訴人靳保田(下稱被告靳保田)曾為鄰居,因兩人間存有嫌隙,被告凃國賢、靳保田竟於民國111年3月21日0時32分許,在被告靳保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靳保田以徒手毆打被告凃國賢之頭部、手腳及身體,致被告凃國賢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頭部鈍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凃國賢則以徒手毆打被告靳保田,致被告靳保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凃國賢、靳保田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凃國賢、靳保田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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