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2-訴-35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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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煜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均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庸」、「誠信 合作」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天道酬庸」、「誠信合作」為不 同人,下稱「天道酬庸」)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 ,並於111年4月1日驗證通過(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且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並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 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 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 「天道酬庸」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後,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丙○○施以 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國 泰世華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傳送自己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APP影片給對方,國泰世華帳戶設定款項匯入時,會傳送簡訊通知,但本案我沒有收到簡訊通知,我以為沒有收到錢不知道帳號被盜用,且我拍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給對方時,是使用2支手機,1支手機操作登入,1支手機錄影,密碼輸入後螢幕上會變成黑點應該拍不到密碼,加上我設定的密碼很複雜,對方應該無法猜到,有可能是我的手有問題,按得比較慢還要用2支手機,所以才被破解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項匯入後,有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且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詐領,衡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害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當時急需貸款之情形下,被告能否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幣託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顯非無疑,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才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攝影方式透露給詐欺集團,若要求被告洞悉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實屬過苛,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欺騙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故障而無法保存對話紀錄,加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嚴重精神障礙,其高階認知功能薄弱,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迫於現實經濟壓力,在急需辦理貸款之情狀下,未能及時察覺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 日驗證通過,而幣託帳戶係以遠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復於111年4月7日申請將遠銀帳戶設為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詐騙金額、金額流向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存摺存款查詢及匯款回條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220號函及附件、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83號函及附件、遠東銀行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附件、幣託公司113年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首先,有關被告找尋貸款之原因及管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貸款訊息,貸款是要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2至83頁、訴卷第210至21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本來是想看借多少先搬家,等聯徵通過後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訴卷第97頁),核其供稱貸款之原因先後已有不一,又所謂「偏門」乃使用不正當手法,被告並無信賴在此明示「偏門工作」之社團進行之交易活動係合法正當之基礎,且找貸款與找工作二者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竟在找工作之社團尋求貸款,亦非合理。其次,關於其申貸為何須提供幣託帳戶,被告於警偵階段均表達自己原來即有幣託帳戶,因與對方談及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對方擔心申貸用途不當,故要求拍攝登入幣託帳戶之影片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8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案發期間稍前之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與其稱本即有在投資比特幣之情形不符,經以此情訊問被告始坦認其係按照對方要求方註冊幣託帳戶等語(訴卷第21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辦妥幣託帳戶後自己並未實際操作過交易買賣(訴卷第213頁),均一再突顯其所辯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一事與實情不符,反而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要求帳戶所有人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之同時,一併令其申辦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以利洗錢之情況相符。且被告稱因手機電池壞掉遺失對話紀錄(訴卷第216頁),而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然警方於111年5月20日拍攝被告手機內留存資料時,被告手機仍保留案發期間登入帳戶通知及完成交易之相關資料(警卷第68至69頁、第74至82頁),應不致僅單獨造成與「天道酬庸」對話紀錄遺失之結果,則被告與「天道酬庸」之對話紀錄是否係被告有意刪除致無從查找,已值存疑,況此亦與被告警詢供稱:LINE對話紀錄被詐騙集團註銷,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6至7頁)矛盾,則被告辯稱其係遭「天道酬庸」詐騙利用一節,已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可資調查。  ⒉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訴卷第96頁、第211頁),並有國泰世華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訴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核,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是其所辯「天道酬庸」稱需提供登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影片,以利確認貸款人身分及貸款目的,顯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而國泰世華帳戶自111年3月7日起僅餘85元後,於111年4月1日有1元存入,餘額為86元,此後於111年4月12日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前均未再使用,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而國泰世華帳戶更於111年4月7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已如前述,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舉相符。  ⒊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 幣託帳戶嗣於111年4月1日通過驗證,已如前載,而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12日0時12分轉入99萬9,500元加值前,並無任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然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陸續轉入遠銀帳戶後,旋即由不詳之人依序將款項全數用以加值購買虛擬貨幣,並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加值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訴卷第64至66頁),顯見自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短暫迅速。且幣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均有數筆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訴卷第61至62頁、第185頁);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訴卷第141至166頁),新臺幣加值須「1.登入BitoPro app,點擊下方的『資產』,再點擊上方的『加值』2.使用綁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值到BitoPro指定帳戶」,且「『銀行匯款』僅受理綁定BitoPro帳號的銀行帳戶」、「常用『銀行匯款』加值,可至銀行辦理BitoPro指定帳戶的『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金額上限」,足認幣託帳戶採用銀行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含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僅得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之,可見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操控使用,此與前述被告所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及幣託帳戶資料相關頁面「天道酬庸」有所掌握之情境吻合。復衡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如: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及個人身分驗證),而被告亦有使用註冊之電子信箱接收幣託公司提供之即時交易驗證碼(警卷第82頁),且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設定,亦有長度之條件限制,被告另供稱:幣託帳戶密碼比較複雜,對方應該猜不到等語(訴卷第214頁),故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故被告辯稱其僅係拍攝登入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影片予「天道酬庸」,顯係淡化自身提供帳戶資訊情節之迴護之詞,實情應係已具體提供登入上開帳戶所需帳號密碼。是上開交易過程中,能同時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登入幣託帳戶交易,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確係被告主動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使用無訛。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僅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一節,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被告自陳其國小至高中就學期間,均就讀一般學校未受過特殊教育,高中並就讀商業相關類科,出社會後曾擔任作業員從事機台操作工作,並自學買賣股票,有股票、期貨之投資經驗,知悉我國有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訴卷第94至95頁、第208至210頁、第217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未適度查證「天道酬庸」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及LINE洽詢之「天道酬庸」,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有不明登入訊息及不明款 項匯入後,即立即採取註銷帳戶、通報165反詐騙平台及前往警局報案等措施等語,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4月14日0時許,發現電子信箱有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異常登入及交易成功之通知等語(警卷第6頁),欲主張對於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一事因手機送修係後期才察覺,然此不僅與被告同日警詢供述其於111年4月14日始將手機送修更換電池等語(警卷第7頁)之時間序相互矛盾,更與其審理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有設定入出金時會有手機簡訊通知等語(訴卷第215頁、第224頁)扞格;至於被告雖同時辯稱案發期間均未收到簡訊通知,然遭查獲時被告手機內未查得相關簡訊之原因多端,更無從排除事後遭被告自行刪除之可能性,自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被告所辯察覺異狀時點為真,後續尚有2筆被害款項匯入,然其係在本案最後一筆被害款項轉出國泰世華帳戶後,方以遺失為由向國泰世華辦理掛失,並遲至於11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此有掛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偵卷第73頁)附卷可考,此些舉動均係在犯罪既遂後所為,均無從回溯推論其在提供帳戶資料予「天道酬庸」時,主觀上並無前述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且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改制為國軍左營總醫院)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情緒功能b152.2,整體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程度2級、高階認知功能b164.1,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程度1級,障礙程度中度,惟非無法減輕或恢復而須定期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第27至48頁、訴卷第231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此些個人身心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斟酌,然身心障礙鑑定之判斷側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之目的,與刑事犯罪故意及責任能力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前述被告之就學狀況、工作經驗及從事投資經驗,依本案具體狀況,本院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與常人相差有限,被告前述身心狀況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無礙於其預見他人可能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工具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196頁、第206至20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件雖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預見,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196頁),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天道酬庸」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他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幣託帳戶資料及交易碼予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因虛擬貨幣交易較難追蹤金流,故被告破壞金融秩序之情節,相較於實務上常見幫助洗錢案件,行為人多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為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00萬元,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飾詞狡辯,並質疑告訴人被害款項來源不明、是人頭帳戶(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220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91頁)附卷可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綜合高中商科畢業,無業,因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花費依靠社會補助,先前求職遭詐騙1萬元,另積欠友人4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扶養等語(訴卷第220頁),及前述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精神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不詳成員轉出至幣託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幣託帳戶加值時間、金額 購買時間、數量 提領時間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冒用身分開戶,須配合檢警調查將存款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查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7分 200萬元 111年4月12日0時11分 9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2分 99萬9,500元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14分 34118.45529單位泰達幣、34121.836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0時19分 111年4月12日0時13分 99萬9,6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0時14分 99萬9,600元 111年4月12日9時整 100萬元 111年4月12日9時5分 99萬9,98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99萬9,980元 111年4月12日9時6分 34129.08186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2日9時14分 111年4月13日0時8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0時14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0時15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3日0時16分 51022.12082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0時18分 111年4月13日8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3日8時50分 149萬9,8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1分 149萬9,800元 111年4月13日8時52分 51052.91839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 111年4月14日0時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0時5分 149萬9,7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149萬9,700元 111年4月14日0時6分 51084.79853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0時10分 111年4月14日8時44分 150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1分 149萬9,500元 遠銀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 149萬9,500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 51183.85941單位泰達幣 111年4月14日8時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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