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2-訴-354-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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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段關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託運單上 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等記載,應更正為「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即 原判決第11頁至第28行至第12頁第15行)」部分,已說明有關被告郭翔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00元,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主文欄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自足認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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