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2-訴-361-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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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陳冠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11年 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丙○○、少年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安招釣蝦場」聚餐。甲○○因細故與戊○○發生衝突,俟戊○○離開「安招釣蝦場」後,甲○○前往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住處(下稱戊○○住處),欲找戊○○理論。嗣於翌(26)日凌晨1時22分許,甲○○與丙○○、乙○○(另行審結)、少年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戊○○住處前聚集,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下車,即上前與戊○○理論,進而發生衝突。其等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甲○○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與丙○○、乙○○、少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乙○○、少年陳○○徒手毆打戊○○;甲○○於現場拾得拖把1支,持之毆打戊○○;丙○○則出手攔阻他人救援戊○○。嗣因戊○○受傷後,經在場親人報警,甲○○、丙○○、乙○○、少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並離開現場。甲○○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其等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訴卷第274頁),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一卷第61-64、55-59頁, 他卷第201-203頁,訴卷第273-274、280、289頁)、被告丙○○(警一卷第81-84、65-70頁,他卷第203-205頁,訴卷第273-274、280、289頁)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警一卷第23-26、17-21頁,他卷第135-14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警一卷第113-115頁,他卷第329-331頁,訴卷第87-96頁)互核一致,並有戊○○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1-185頁)、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警二卷第148-15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2人與乙○○、少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檔案資料(置於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不知道少年陳○○未滿18歲等語(訴卷第291-292頁)。本院觀諸少年陳○○上開檔案資料,案發時其年齡約17歲6月、身高逾175公分,尚難逕從其外表推論被告2人應知悉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陳○○之真實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2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實施強暴之行為,恣意毆打被害人並損毀汽車擋風玻璃,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30、333頁)。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甲○○前曾犯詐欺罪,被告丙○○前曾犯酒駕及傷害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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