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2-訴-369-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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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17Z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肆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V000-A112017Z係成年人,且為AV000-A112017(民國100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A112017Z竟分別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強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AV000-A112017Z所使用過之衛生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衛生棉共2次,另強拉A女手觸摸AV000-A112017Z之外痔共2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嗣A女不堪此情,告知其父親AV000-A112017A(下稱A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如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備忘錄、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A女與被告間互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見他二卷第13 至1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其中A女傳送予被告之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認為欠缺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乃取自A女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非屬人之供述而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中縱有紀錄A女對被告指摘「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存在,作為強化A女指證(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關於A女於偵查中之112年4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三)狀檢 附之心情札記1本(置於彌封袋內),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寫日記的習慣,也沒有將本案的事紀錄下來等語(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陳述:我會寫心情小語,類似日記,但不是每天寫,發生重要或讓我難過的事情我才會寫,111年6、7月被告離家,我覺得我終於可以好好過生活,所以我把關於被告的東西都丟掉了;除了聞衛生棉外,其他的事情我來不及寫在日記上,我怕被告看到等語(他一卷第39頁、偵卷第38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寫的是類似心情小語,只會寫比較重要的事情,有時是一頁一頁記,有時是跳頁,不一定是按照時間順序書寫,原本我將兩本筆記本放在我房間書櫃上,另一本有紀錄到摸外痔的筆記本,大掃除時我丟掉了等語(訴卷第59至62頁、第88頁),是A女就其究竟有無書寫紀錄被告本案犯行、心情札記係保存或丟棄、有無紀錄到摸外痔之事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自陳並非規律、連續之記載,觀其所書寫內容,復未記載特定日期,無法得知其記載時間,是否確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況A女提出心情札記之時間,是在其提起本案告訴之後,則上開心情札記之記載內容是否具備準確性、是否屬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載,仍屬有疑,尚難逕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系爭電子郵件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8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會跟A女一起上廁 所,但我沒有叫A女聞我的衛生棉,我擔任護理工作,109年3月間有一次我跟A女一起洗澡,A女看到我的外痔,好奇詢問可不可以摸,我教導A女痔瘡形成的原因,並牽著A女的手摸我痔瘡,是進行觸診的健康教育,A女之指訴實係受具有心理專業之A男指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涉及A男與被告間複雜之婚姻家庭糾紛,被告於111年6月30日離開系爭房屋後,即遭A男隔絕,而無法與A女及A女之姐AV000-A11201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接觸,A女、B女即在A男誤導、指示下,使之與A男之長期外遇對象葉○萍,相互勾串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渠等所述有瑕疵而不實在;又被告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且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制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A女之母親,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居於系爭房屋,知 悉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A女曾在系爭房屋一起洗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A女於本院證稱:我國小3、4年級時,有一次我跟B女在浴 室上廁所或刷牙,然後說妳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被告走進來對我們說「ㄟ,妳們要不要聞我衛生棉」,衛生棉上有明顯的血跡,B女聽了就趕快跑掉,然後被告就拉我的手,我說我不要聞,被告手換成壓我的頭,用另一隻手拿著衛生棉湊進我的鼻子,壓我的頭靠近衛生棉,我一直說不要並掙扎,大概5到10分鐘,事後B女跟我說她有跑到對面主臥室的門那邊看到過程,第二次好像是我自己在廁所刷牙,被告進來把我抓住,叫我聞衛生棉,我也是說不要,但被告接著把我的頭壓向衛生棉叫我聞,B女事後跟我說B女剛好走過來要刷牙有看到,這2次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可能是被告進來時衛生棉已經拿在手上,或是被告手上拿著貼著衛生棉的內褲走進廁所,或是被告走進廁所才把內褲脫下來,再把衛生棉撕下來其中一種;有一次我在廁所,被告就突然跑過來,背對我用一隻手把屁股扒開,腳稍微抬起來,然後說「要不要摸摸看我的痔瘡」,我說不要,被告用另一隻手往後伸抓住我的手,硬要我去摸被告的外痔,我一直掙扎,被告就一直拉,第二次摸外痔的情形也是跟前一次差不多,這4次聞衛生棉及外痔,是穿插發生,都不是同一天,被告都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這樣做,也沒有講是健康教育等語(訴卷第47至48頁、第66至83頁),與A女於警詢時證陳:110年3月份,被告會叫我聞她的衛生棉,我當場表示拒絕,但被告說我都敢聞你內褲了,你為甚麼不敢聞我衛生棉,我堅持不要,但被告會拉著我並將衛生棉湊到我的面前,我無法抵抗,只能憋氣,但還是會不小心聞到,持續5至10分鐘,並有2、3次;110年3月份,被告說要我摸她的痔瘡,並把腳抬起來,同樣也是有拒絕,但她一樣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去碰,持續大約4至5分鐘,這件事B女有看到,她當時也在場,但她跑掉了,有3至4次等語(他一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間被告月事來,被告突然把她的衛生棉撕下來,要我去聞,我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說我都敢聞妳的內褲了,妳為什麼不敢聞我的衛生棉,我覺得很噁心,又跟被告說了不要,結果被告就壓著我的頭,硬把衛生棉湊到我的鼻子叫我聞,這樣的情形在當時110年3月發生了2、3次;110年3月間被告進去浴室後把衣服脫光,正準備洗澡時,我和B女要去浴室裡刷牙,結果被告就叫我跟B女去摸她的痔瘡,B女聽到之後馬上就跑掉了,但是因為我比較小,力氣不大,所以就被被告抓著手硬摸她的痔瘡,這樣的情形一樣發生過2、3次等語(他一卷第37至38頁),就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強迫其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等情,前後情節尚屬一致。   ⒊次依B女於本院證稱:110年3、4月,有一次我跟A女在浴室 的時候,被告走進來脫內褲把衛生棉撕下來,被告一手壓著A女的頭,一手拿住衛生棉,壓著A女的頭往衛生棉靠,A女看起來掙扎,表情也沒有很愉快,但就還是被壓著,我看到就趕快離開,第二次是我要進浴室刷牙,看到被告讓A女聞衛生棉的過程跟第一次差不多,另一次差不多的月份,我恰好要去浴室,看到被告背對A女,一隻手把屁股扳開,然後另一隻手拉著A女的手去摸外痔,A女看起來很掙扎,但是被強拉,我看到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離開,第二次看到摸外痔過程也一樣,A女都有在拒絕,但基本上拒絕是無效的,這4次是穿插發生,我事後都有去關心A女,跟A女說我有看到,我沒有告訴其他人,因為被告會威脅我們,如果講出去的話,就會揍我們或不讓我們上學,把我們的補習班停掉之類的等語(訴卷第91至113頁),亦與B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年初左右,我親眼看到A女被被告在浴室裡強迫聞衛生棉跟摸痔瘡,過程中A女有嘗試反抗,但因為A女力氣也不大,因此無法遏止被告的行為,我當下很無能為力,只能事後問A女你剛剛還好嗎、有沒有怎麼樣,她都回答說沒事等語(警卷第2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間晚上,浴室門沒有關,我看到被告將衛生棉硬湊到A女鼻子前叫A女聞,或是硬拉著A女的手摸她的外痔,A女當時有想要推開被告,但是因為年紀小,力氣小所以推不開,我各看過2、3次,都不是同一天發生的等語(他一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37頁)無悖,而經核B女歷次證述被告強迫A女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之行為,關於時間、地點、方式、時序穿插及發生場景等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考量A女及B女之年齡、其等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及所指訴情節並非常見之犯罪手段,倘非A女、B女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B女之證言,自可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復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先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 郵件向A女表達思念A女、欲與A男離婚並爭取監護權等語,A女則於同年月22日回信,觀其內文,可見A女就被告過去未善加照顧A女及B女之細節多加指責,並提及「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等語,最後表達希望被告不要與A男搶監護權等語,佐以A男於警詢及本院證陳其係於111年12月初始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等語(警卷第23頁、訴卷第120頁),及A女於111年6月30日至警局製作之脆弱家庭通報表,亦未敘及被告有本案犯行(訴卷第131至132頁),堪認A女繕打系爭電子郵件當下,並無預見未來將提供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且尚未告知A男被告曾對其為本案犯行(A女係於112年1月8日始告知A男,詳如後述),而僅屬A女向被告表達內心情感之電子文書,況A女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述被告要求其聞衛生棉乙事,倘被告確實未曾為之,理應感到錯愕並立刻回信斷然否認,卻未見被告回信為何辯解,益見A女前開證詞指訴被告有要求其嗅聞衛生棉一事,應屬實在,由前揭被告與A女之電子郵件往來,足以補強A女前揭就被告強迫其嗅聞衛生棉犯行之指訴。辯護意旨就此辯稱被告觀看系爭電子郵件後,認為A女上開所述內容是A男的文筆,為避免親子關係惡化才未回信等語,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⒌再者,關於本案發現過程,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稱: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112年1月8日被告帶人來系爭房屋,A女很激動,一直指責被告,我覺得奇怪,待被告等人離開後,我詢問A女,A女才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訴卷第117至118頁),及於本院證稱:A女跟我講被告侵犯她,有摸外痔、衛生棉之類的事情時,情緒反應很難過等語(訴卷第118頁),與A女於本院證稱:我原本沒有將本案告訴其他人,是112年1月8日被告帶陌生人來系爭房屋,我看到被告回來一直打擾我們的生活,被告前陣子也用法律程序傷害A男,我忍不了被告傷害我最親愛的人,讓我回想到被告之前對我做這些事情,我有衝出去罵被告、指責被告,然後A男問我為什麼情緒那麼激動,我才跟A男說聞衛生棉跟摸外痔的事情等語情節相符(訴卷第62至63頁),再觀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112年1月8日雙方發生衝突之錄影譯文,顯示當日A女確有不斷出言指責被告,及對被告大吼(見他一卷彌封袋內被證5錄影譯文),與A女、A男前揭所述,關於A女當日看見被告,情緒激動之反應等節相符,且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敘及其受害過程,及其決定對A男說出本案情事之心境時,均曾有哭泣之反應(他一卷第38頁、訴卷第63頁),此與一般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女確係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事後描述當下心情時,產生負面情緒反應,致情緒不穩定而哭泣。   ⒍再參以被告與A男間另案家事訴訟中,家事調查官於112年5 月15、30日,實地訪視A女、B女,渠等均向家事調查官表示被告於110年以前,確實為渠等之主要照顧者,狀態似乎比較像是一般的母親那樣,但自110年以後,被告時常跑到對面去找鄰居訴苦,及發生了本案告訴意旨所指的事件,而均表達不願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思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訴卷第213、215、252至253頁),及A女於本院證陳:在我國小3、4年級之前,與被告的關係還可以,大概國小3、4年級時,被告開始會有一些怪怪的行為等語(訴卷第63至64頁),又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起,陸續傳送關心訊息或撥打語音予A女,均未獲任何回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卷第264頁),亦可徵A女與被告間之母女感情,確實因被告對A女為本案犯行而生變,A女並因而對被告產生不諒解之情緒,是A女面對本案難以啟齒之負面回憶,並未馬上告知大人,而是先選擇隱忍一段時間,至112年1月8日與被告接觸,遭受刺激、情緒高漲時,始對A男揭露事發經過等情,核與常情無違,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⒎準此,綜合B女、A男之證述、系爭電子郵件、脆弱家庭通 報表、前揭錄影譯文、家事調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證述被告本件犯行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本案4次強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拿衛生棉的情形 ,可能有上述3種,但又證稱本案關於衛生棉部分僅有2次犯行,前後不一致,及A女於本院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3月至11月間等語,但被告於110年9、10月間,已帶A女、B女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居住,新住處之格局已有不同,故A女之證言顯有瑕疵而非實在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強迫其嗅聞衛生棉2、3次等語,核與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3月間有看見被告讓A女聞衛生棉2、3次等語相符,業如前述,則關於究竟是2次或3次,依前揭證人證言既非明確,本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強制A女嗅聞衛生棉2次,至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犯罪期間,與偵查中雖稍有不同,然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憶逐漸淡化所致,仍應以A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案發時間,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不足認A女、B女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稱A男曾婉拒教育及社工人員協助A女、B女與被 告維繫親情,是A女、B女已在A男控制之下,渠等證言並非實在等語,並提出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訴卷第135頁),然A男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與A女、B女本案證述內容是否實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A女、B女之證言具有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同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又稱難以想像就讀國小3、4年級之A女,遭受被告 不法對待後可以忍受1年多,沒有跟B女、A男或老師講,卻只有跟認識沒多久的葉○萍講,且依112年1月8日錄影畫面,可知A女對被告毫無害怕之情,故A女所述不實,及被告在系爭房屋均使用主臥室內的浴室及廁所,而非A女所指另一間較小的廁所,A男甚且因此指責被告將主臥室門反鎖造成其不便,並提出A男與被告111年6月23日談話錄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87至88頁)。然查,A女於本院證稱其係告知葉○萍被告之其他不當行為,並未告知葉○萍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訴卷第50頁),且縱認被告平時在家是使用主臥室衛浴,亦不能證明被告不會進入A女、B女所述本案案發地點之公共衛浴,又A女於案發後,先隱忍一段時間,始於遭受與被告接觸之刺激、情緒激動之下,對A男傾吐被告本案犯行之經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女於雙方衝突當日,縱表現出憤怒而非害怕之情緒,亦尚屬合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⒋辯護意旨復稱被告之前罹患痔瘡時間約為109年3月4日,與 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摸痔瘡之110年3月左右,時間相差1年,並提出記載被告曾於109年3月4日因痔瘡至長庚紀念醫院大腸直腸外科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訴卷第273頁),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4日即已罹患痔瘡,不能證明110年3、4月間被告之痔瘡已痊癒,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膽囊炎住院治療,期間 身體不適,應無心力對A女為強制行為,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卷第139頁)。觀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急性膽囊炎,於110年3月3日至急診治療,同日離院,又於翌日返回急診,於同年月5日住院並接受緊急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建議出院後再家休養一週及門診複診及拆線等語,可知被告係接受腹腔鏡手術,出院後休養約一週即可康復,A女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手術完住院一下下,回來之後,身體狀況都蠻正常的等語(訴卷第56頁),足認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⒍另就辯護意旨稱A女、B女於本院證述A男每天都有回家過夜 乙節與事實不符、B女曾在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作證時說謊、A女及A男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處分理由並未採信A女於112年5月14日寄給市長信箱之陳情信內容等語,實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案發時是成年人,被害人A女為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強迫A女嗅聞衛生棉及摸外痔各2次,屬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母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仍應依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自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 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其外痔之犯罪態樣,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有上開負面之情緒反應,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無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講師,月薪約5萬多元,獨自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91頁),另參以A男到庭陳稱: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能夠負起法律責任等語(見訴卷第194頁),及A女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是成人,要為自己做的行為負責,就依法處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反省,也沒有向我道歉,我覺得被告欠我一個道歉等語(見訴卷第91頁、第3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次強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期間相距不遠,及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電子郵件內文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寄送予A女之電子郵件內文 A女.....你永遠是我的女兒.....我真的很想你也很愛你.....打了電話、Message你總是不接.... 對你的愛是不可能抹滅的...那天你讓葉○萍帶到我學校...我實在是不知道該說什麼...我想要讓你知道我真的很心痛...眼淚早已流乾...試了很多方式...我不知道你為何對我那麼多的誤解?...我不清楚..到底發生甚麼事.....外公活在人世的日子已經不多了....身為女兒的媽媽...只能多點時間回去照顧外公....看見你們將我的物品打包...我真的是傻眼了...我不是不回家.....而是這個家...沒有讓我有好好休息、安靜自處的的空間...我只好先在外頭把自己的身體養好...才能有機會好好照顧你.. 請你回想自小到大....我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去照顧你與愛你...萬萬沒想到..現在你相信的是外人...我超級心痛的...哭哭哭哭哭..... 不過我不會生氣...我想你與愛你的心..永遠在等妳 現在系爭房屋有葉○萍..外人在...更沒有我的空間......且我想你是有苦衷的..對我來說是個羞辱..而情況演變到這裡...我跟爸爸離婚....是遲早的事...然而監護權..我一定爭取...至於的想法..我尊重..只希望你能理解...也希望你能敞開心胸接納與溝通 A女於111年10月22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文 你從疫情開始我和姐姐在家裡上線上課程就沒有照顧我們....你甚至還叫我跟姐姐有任何需求都找爸爸....你很忙,請我們不要打擾你....在我課業最需要協助的時候你也是讓我放假就往對面大陸人阿姨家裡玩樂....放姐姐一個人在閱覽室....我因為玩樂導致課業急速下滑....好險有爸爸在....他一直在課業上協助我跟姐姐....甚至連基本的買飯買水果都會替我們準備好....你叫我們不要打擾你.....你是待在對面大陸人阿姨的家說爸爸的壞話...大陸人阿姨還叫我不要理爸爸,不要接爸爸電話,你真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從我有記憶在讀幼兒園的時候你就開始一直跟我和姐姐說爸爸的壞話....但爸爸從來都沒有說過你的壞話....反而叫我跟姐姐要尊重你...... 我對你沒有誤解....一直在說爸爸和葉○萍阿姨壞話的人是你....你四處跟鄰居還有爸爸的朋友說一堆壞話....把爸爸的名聲都破壞了....爸爸卻還是跟我和姐姐說不管怎樣....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要尊重你....我氣不過所以我才會找葉○萍阿姨去找你拿生活費....在你對我跟姐姐不聞不問的時候....除了爸爸還有○○阿嬤付出最多以外還有葉○萍阿姨....他是我跟姐姐都很尊敬且很喜愛的阿姨.....你卻四處說她是爸爸的小三.....你從我幼稚園就說葉○萍阿姨跟你還有爸爸都是在一起的,這麼多年了,葉○萍阿姨幫你跟爸爸賺錢,你居然還這樣詆毀葉○萍阿姨,你對付葉阿姨就是在傷害我跟姐姐 你甚至連我和姐姐的獎學金200元你都要偷,你看重的都是自己的利益,計較我和姐姐花你的錢,照顧跟愛都是嘴巴用說的很快,行為都是虛偽的,你情緒失控就打我巴掌罵我跟姐姐,還要我們聞你用過的衛生棉,連我要穿內衣也沒有要幫我買,讓我班上男生同學都一天到晚說我胸部很明顯,想到這些我每天都在做惡夢,你尊重我的意願就不要來搶我跟姐姐的監護權,我跟姐姐想要跟著爸爸生活,爸爸才是正面的,也請你不要再找葉○萍阿姨的麻煩,你對我愛的人下手,我只會更害怕你更恐懼你請你不要再繼續傷害爸爸跟我還有姐姐跟葉○萍阿姨,我會很感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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