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2-訴-37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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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雄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與購毒者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又以相同模式,於112年2月1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甲門號與證人施○○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11月4日是合資購買,112年2月11日雖有見面但沒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施○○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是朋友間確認見面時間及日常生活之對話,均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訊息,無從反推被告與證人施○○見面是為販賣毒品,參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甲門號與證人施○○持用之乙 門號聯繫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1至43、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譯文是 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在111年11月04日用乙門號打給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價值5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3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1日6時用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被告家後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緊張記錯,111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都是跟被告合資,並一起去一家檳榔攤向叫「阿醜」的男子(下稱「阿醜」)購買毒品,在他家一起施用,因為被告有欠我2,000元,我就在警察局說跟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足見證人施○○固均證稱有於111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與被告碰面之情事,然其於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復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主動致電予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亦與證人施○○於警詢、偵訊所稱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人施○○前揭證詞亦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此外,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施○○除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事,亦無堪以認定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而不足以辨明其等間有無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更遑論足以判認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被告有與證人施○○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難認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施○○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據以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之不利認定。再者,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79至83頁),可見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交易現金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販賣工具,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施○○前開證述,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僅以證人施○○具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五)另就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4日與證人施○○相約見面係為合資 購毒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4日證人施○○有來我住處要買毒品,他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我自己1人就騎乘機車外出去附近檳榔攤向「阿醜」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返家,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12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辯稱:111年11月4日證人施○○跟我說要拿500元,問我有沒有500元跟他一起合買,我們兩個人雙載去找「阿醜」,是證人施○○出面跟「阿醜」交易,最開始是「阿醜」跟證人施○○說要1000元才要賣,所以證人施○○才來找我,我們兩個人一起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171頁),是被告對於111年11月4日其究係單獨抑或是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與「阿醜」交易乙事,前後供述固然有所不一,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施○○合資後獨自前往 向「阿醜」購毒之情節,雖可能涉有幫助證人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開供述與證人施○○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曾向證人施○○詢問「球仔」遺失之事,證人施○○當下並回以「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等語,而「球仔」係指玻璃球吸食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68、172頁),並與證人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日被告曾與證人施○○以電話討論玻璃球吸食器掉落乙事,證人施○○並有目睹被告拿取物品、未拉妥所背袋子等情事,應堪認定。而玻璃球遭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乃實務上所常見,堪認該物與毒品具高度關聯,證人施○○既有前開見聞,自難排除證人施○○於被告購毒當下亦同在現場,並親見被告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毒品、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一同收納至背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在卷內別無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其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依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下對話以A代表甲門號持用人即被 告、B代表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 編號 通話時間 使用門號 通話內容 1 111年11月4日09時34分 甲門號→乙門號 A:喂,回來到我這一下,快一點快一點,想賺錢就快點回來,不要拖 B:怎樣 A:想賺錢就過來 B:好啦。 2 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ㄟ,球仔,球仔拿去哪 B:什麼啊 A:球仔,球仔掉了,不見了 B: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我哪知道 A:死了 B: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 A:車上沒有,東西是不多 B:好啦 3 112年2月11日6時11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朝富,幫我帶2個過來 B:好,我衣服穿一穿要去工作了 A:我一樣在後面的路等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