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2-訴-373-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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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