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2-訴-379-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甲○○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甲○○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